北京广源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12 点击量:1785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广源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2楼201。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生,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默,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大创展(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4层8401室。
法定代表人:顾小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广源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祥和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远大创展(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创展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源祥和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协议是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就争议事项协商后签订的具有和解性质的协议,并非远大创展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原始证据。该《协议》仅是新形成的书面文件,说明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以和解、调解为目的就停止诉争达成了新的合意,不具备诉讼证据效力,不能也不可能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更不能说明我方起诉之时不存在诉的利益。远大创展公司以双方已经签订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起诉,已经犯了严重的法律逻辑错误。以起诉之后形成的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文件,证明起诉之前的事实,侵害了我方的合法利益。远大创展公司以此《协议》作为证据,混淆是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二审法院裁定确定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案一审后二审诉讼程序中,双方就纠纷事宜协商希望达成和解,签订的以和解为目的的《协议》,我方并未口头或书面同意将此《协议》作为之后诉讼的证据。2.二审裁定以诉讼过程中新形成的《协议》客观存在作为依据,推定我方起诉时不具备诉的利益,从而驳回我方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3.即便认定《协议》的证明效力,该《协议》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远大创展公司可以以此作为我方实体意义胜诉权消灭的抗辩,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应当驳回我方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二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判如所请。
远大创展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广源祥和物业公司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双方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广源祥和物业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因物业服务合同产生争议,二审期间,远大创展公司、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与广源祥和物业公司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免除”,且“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协议生效”。经核实,该协议乙方处有广源祥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的签字,广源祥和物业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阶段,虽然广源祥和物业公司对该协议的内容完整和履行情况存在异议,称协议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已指出至于该协议是否无效或者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可由广源祥和物业公司另行解决。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定广源祥和物业公司目前不具有诉的利益,依法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广源祥和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广源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