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庆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16 点击量:1576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25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国庆,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虎,男。
委托代理人张启东,男。
上诉人吴国庆因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7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国庆、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6日,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发[2015]11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确认了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托评估机构、项目搬迁期限、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并以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该《房屋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现决定对北起珠市口东大街,南至西半壁街、西起前门大街,东至美博城西侧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吴国庆不服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上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地铁七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东城区政府提出地铁7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征收申请,并提交了《地铁7号线珠市口站工程项目征收申请》及发改基础[2010]46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地铁7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发改[2010]484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地铁7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通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复[2013]755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地铁7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规划意见的函》、国土资预审字[2009]357号《关于北京地铁七号线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京国土规函[2012]1314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京地铁6号线、7号线、14号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有关意见的复函》等相关文件。
收到申请后,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区房屋征收办)于2013年9月17日组织了地铁7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征收论证会,论证结果认为地铁7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东城区房屋征收办根据论证结果向东城区政府呈报了《关于地铁7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请示》,在收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地铁7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批复》后,于2013年10月16日发布了《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同日,东城区房屋征收办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协议》,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委托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了调查登记,并于2014年4月18日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了被征收房屋入户调查结果。2014年4月21日,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发布了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报名通知。2014年4月30日,在征收范围内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公布了5家候选评估机构名单,并委托东城区天坛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8日至14日组织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以自愿投票方式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最终,未能协商选定该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2014年5月23日,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公布了《关于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公开摇号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2014年5月27日下午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在东城区天坛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了公开摇号仪式并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2014年6月6日,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和征收范围公布了选定结果。
东城区政府对东城区房屋征收办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于2014年8月8日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了东政发[2014]38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通告》及《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稿)》,征求意见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至9月7日。根据征求意见反馈情况,东城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及征收范围内公布了东政发[2014]51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另,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编写了《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2015年3月26日,东城区政府作出了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同时将该决定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和征收范围公布,内容包括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东城区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项目已经取得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规划意见以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意见等,符合规定。
本案中,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委托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了调查登记并向被征收人公布。根据《征补条例》规定,东城区房屋征收办组织被征收人参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工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最终通过公证机构现场监督的方式,公开摇号确定本案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东城区房屋征收办根据本案项目的具体情况,制订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送东城区政府。东城区政府向社会公布了本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期满30日,并在收到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后,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写了《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准备了专项资金及产权调换房源。2015年3月26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
关于吴国庆提出的涉案房屋不在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征收范围之内的问题,东城区政府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发的市规复[2013]755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地铁7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规划意见的函》批复的用地范围确定征收范围并无不当,吴国庆提交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地字第1100002014001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是根据地铁七号线工程珠市口站出入口的实际调整、建设情况颁发的用地许可,不能用以证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故吴国庆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东城区政府按照《征补条例》和《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吴国庆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国庆的诉讼请求。
吴国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依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本人不在征收用地范围之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
东城区政府辩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确定的征收范围符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地铁7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规划意见的函》的用地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东城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工程项目征收申请》;2、《北京市东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3、北京地铁七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北京地铁七号线项目法人的说明、法人的身份证明书、法人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4、《地铁7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征收资金及安置房源筹措的说明》、《弘善家园项目房屋购买协议》;5、单位存款证明书;6、《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地铁7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地铁7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通知》;7、《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地铁7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规划意见的函》;8、《关于北京地铁七号线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9、《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京地铁6号线、7号线、14号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有关意见的复函》;10、《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征收论证会议纪要》及《关于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请示》;1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批复》;12、《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抄送表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和征收现场发布的截图和照片;13、《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协议》;14、《关于公布“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的通知》、附表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和征收现场公开发布的截图和照片;15、《关于公开选择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报名通知》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和征收现场公开发布的截图和照片;16、《关于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录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和征收现场公开发布的截图和照片;17、《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唱票结果》、选票和照片;18、《关于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公开摇号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录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和征收现场公开发布的截图和照片;19、(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010号公证书及现场照片;20、《关于公布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的通知》、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录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和征收现场公开发布的截图和照片;21、《地铁七号线珠市口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稿)论证会会议纪要》;2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通告》、《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稿)》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和征收现场公开发布的截图和照片;23、《关于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研讨会会议纪要》;2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和征收现场发布的截图和照片;25、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6、《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7、《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和征收现场公开发布的截图和照片;28、《关于地铁7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征收范围的说明》及地铁七号线征收项目高空照片。
吴国庆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地字第1100002014001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2、被诉《房屋征收决定》;3、吴国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吴国庆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吴国庆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证明被诉行为违法的证明力,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为,故不作为证据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
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东城区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东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项目已经取得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规划意见,以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意见等,符合《征补条例》和《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委托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了调查登记并向被征收人公布。根据《征补条例》规定,征收办组织被征收人参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工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最终通过公证机构现场监督的方式,公开摇号确定本案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东城区房屋征收办根据本案项目的具体情况,制订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送东城区政府。东城区政府向社会公布了本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期满30日,并在收到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后,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写了《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准备了专项资金及产权调换房源。2015年3月26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上述情况表明,本案征收项目的运作与实施,均符合《征补条例》和《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
对于吴国庆提出的涉案房屋不在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征收范围之内的问题,本院认为,东城区政府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发的市规复[2013]755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地铁7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规划意见的函》批复的用地范围确定征收范围并无不当,而吴国庆提交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地字第1100002014001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是根据地铁七号线工程珠市口站出入口的实际调整、建设情况颁发的用地许可,不能用以证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因此,吴国庆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国庆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吴国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国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世宽审判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果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