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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思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16 点击量:1570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思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利,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系王成之妻。

    再审申请人刘思源因与被申请人王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8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思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本案合同义务与责任,《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缔约目的已依法实现,刘思源不存在违约行为。1.刘思源从未在该房屋办理过落户手续,其客观上不存在将户口从该房屋迁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房屋交付时,该合同条款所设定的出卖人迁出户口的交付条件已经实现。2.刘思源无权办理涉案房屋原有的户口登记人员邹文武、邹彩晴的迁出手续,法律不应当为一个无法完成的义务而做出违约的认定。3.王成已经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户口落至涉案房屋,由此可知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完全实现。4.二审判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确定的基本原则,与立法精神相冲突。5.双方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所设定义务存在争议,二审法院应根据法律对该条款及其法律效力进行解释、确定。(二)二审法院作出的刘思源按每日八十元的标准向王成支付违约金,直至案外人邹文武、邹彩晴户口迁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判决事项,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王成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思源与王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刘思源应于2013年10月11日前将昌平区东小口镇和谐家园一区22号楼6单元602号房屋已登记的户口迁出,其未履行该项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户口与刘思源的联系以及刘思源对未迁移户口的可控制因素等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进行了酌减。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刘思源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思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思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宋琛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