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刘志华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17 点击量:1433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华,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曙夏,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龙高路梅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陈鹤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志华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志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广东永泉公司一审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是伪造的。(二)二审法院对广东永泉公司当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给刘志华答辩期、要求当庭质证,对案件需要的证据没有做调查收集,同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广东永泉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实为多次缠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刘志华提起多个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刘志华私刻公章,伪造关键证据《业绩提成表》。故请求法院驳回刘志华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刘志华以行政机关制式文本《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手写的享受业绩提成内容主张代理合同关系,但该委托书应为个人代表公司提交给相对方的凭证,有争议的手写内容与该委托书的本身用途并不相符,不足以证明其与广东永泉公司就代理及业绩提成事宜达成合意。
    且刘志华所提交的盖有广东永泉公司印章的业绩提成表,曾在刘志华与北京永泉腾达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未加盖任何印章。现双方对广东永泉公司印章的真伪有极大争议,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志华所主张的提成款事实的存在。故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刘志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刘志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志华的再审申请。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珊审判员  李炜代理审判员  林涛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莎莎书记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