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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17 点击量:1371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大潮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9号院惠新苑7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信,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大潮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旅公司申请再审称:大潮公司主张已向中旅公司支付租车费,其如何履行未提供任何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支持中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潮公司开具的租车费支票已进入中旅公司账户,中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中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珊审判员 李炜代理审判员 林涛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莎莎书记员 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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