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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秀芬申请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发布日期:2016-08-23 点击量:1349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4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秀芬,女,1932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拥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红松园(东坝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董事长。
申请人宋秀芬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5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宋秀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申请人东翔公司不是拆迁人。(二)申请人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申请人与拆迁人已经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东翔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东翔公司是根据乡政府为解决绿隔腾退安置标准问题与申请人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双方争议的实质仍然是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该协议内容不明确,可以认为双方并未达成最终和确定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并无不当。 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宋秀芬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宋秀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秀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珊审判员 李炜代理审判员 林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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