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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24 点击量:1270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1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超,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世纪大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科技园区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连合,经理。
申请人李超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世纪大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超申请再审称,一、涉案饭店确实因大楼装修全面停业两个月之久。二、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所减免的是承包费还是房租没有查清。三、申请人不存在新世纪公司承包合同违约情况。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新世纪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李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李超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李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珊审判员 李炜代理审判员 林涛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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