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25 点击量:1261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0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杨,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建梅,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司博君,男,1979年8月7日出生。
申请人刘杨因与被申请人宋建梅、司博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7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杨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宋建梅、司博君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基于一房两卖,是因宋建梅将涉案房屋卖给刘杨后,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司博君并完成了产权过户。法律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宋建梅系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宋建梅与刘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刘杨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刘杨有权以宋建梅与司博君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宋建梅与司博君签订的合同无效。
宋建梅以公证的方式委托王峰办理涉案房屋买卖交易的一切手续,王峰在受权范围和受权期限内以宋建梅代理人的身份与司博君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司博君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刘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建梅与司博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刘杨起诉要求确认宋建梅与司博君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刘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刘杨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珊审判员 李炜代理审判员 林涛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