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爱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25 点击量:1423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7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江,男,1968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爱娟,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畅,男,1987年9月8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
负责人:廖林,行长。
申请人林江、陈爱娟因与被申请人刘畅、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林江、陈爱娟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江与刘畅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陈爱娟没有约束力,二审判决维持“陈爱娟配合将车位过户至刘畅名下”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维持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维持林江支付违约金四十八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刘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林江与刘畅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陈爱娟要求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现陈爱娟再持该生效判决否定林江与刘畅签订的合同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林江、陈爱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江、陈爱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珊审判员 李炜代理审判员 林涛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