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京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25 点击量:2131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9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秋菊,女,1957年6月2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京来,男,1955年8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融卓越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院富顿中心C座18-19层天然宾馆19层。
法定代表人:刘小燕,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徽商卓越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院富顿中心C座18-19层天然宾馆内19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抗洪,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伦奇,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
申请人陈秋菊、张京来与被申请人华融卓越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华融公司)、徽商卓越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徽商公司)、张伦奇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秋菊、张京来申请再审称,一、华融公司不具备取得房产相关要件。二、被申请人张伦奇代理陈秋菊(实际借款人为李瑞生)买卖房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三、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张伦奇的代理行为应另案处理,也应当将本案中止审理,待确认代理行为的有效性后再行处理该案,而不是先行判决再行确认,故审判程序有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华融公司、徽商公司、张伦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京来、陈秋菊主张华融公司、徽商公司、张伦奇系恶意串通,张伦奇系恶意代理,与华融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陈秋菊名下的房屋过户至华融公司并非陈秋菊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陈秋菊与华融公司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本案中,张伦奇向华融公司出具了经公证的委托售房手续,华融公司也依法办理了购房的相关手续,并支付了购房价款,张京来、陈秋菊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张伦奇与华融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恶意串通及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张京来、陈秋菊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张京来、陈秋菊与张伦奇因代理行为产生纠纷,应另案主张权利,另行主张权利期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法律文书的效力;张京来、陈秋菊与案外人李瑞生因借款行为产生纠纷,应另案主张权利,另行主张权利期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法律文书的效力。申请人张京来、陈秋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张京来、陈秋菊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秋菊、张京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珊审判员 李炜代理审判员 林涛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