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死缓改无期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13 点击量:1551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刑更15号
罪犯刘玉明,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2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玉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4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刘玉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同年5月5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6月6日至6月1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罪犯刘玉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刘玉明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刘玉明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玉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少波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乔晓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