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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14 点击量:1259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明秀(牛×之母),1956年2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梁伟,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牛×因与被申请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申请再审称:第一、买房一万元定金是我母亲出的,张×没有出钱,二审法官为张×伪造事实;第二、我请求分割婚姻期间共同存款13万元;第三、我请求张×归还我母亲的债务339500元;第四、二审调解中张×已经答应我的律师给我补偿款由43万元增加到54万元,这个情况二审法官完全知道,但二审判决书却仍然维持原判;第五、二审判决书下达后,张×及家人法庭下明确表示法官判决对我不公,愿意给我56万元补偿款;第六、房子本应是我的婚前财产,只因我当时被限购,判决成了共同财产,既然是共同财产,就应该给我合理的补偿款和退还我母亲的首付款。一审时我要求评估,法庭不理睬。二审时更做出糊涂判决。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张×提交意见称:第一、牛×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而且牛×提交的证据不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第二、牛×主张分割13万元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第三、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调解过程中的自认不得作为日后诉讼证据以及裁判依据;第五、602号房屋价值为145万元是双方认可的价值,并不存在牛×向法院申请评估不予理睬的情形。综上所述,牛×再审申请事实不成立,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石景山区永乐西区15号楼6层2单元602号房屋为夫妻共有房产,考虑购买该房屋时,牛×无北京市购房资格,该房屋登记在张×名下,张×亦用自己的住房公基金贷款73万元购买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述房屋归张×所有,由张×给付牛×房屋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张×给付牛×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二审法院依据张×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牛×方支付购房首付款29万元,后张×又给付牛×60000元及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该房屋银行贷款的事实,判决张×给付牛×房屋折价款43万元,处理并无不当。牛×要求分割张×名下存款1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牛×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肖菲审判员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醒晗书记员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