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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军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19 点击量:1382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军,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凡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号楼23-32层。 负责人:赵松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万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军申请再审称:第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两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将万军的联想等大型集团公司的业务确定为标志性业务、公司业务或部门业务并每年进行调整,属于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的权利范围,亦属合理,符合上述绩效工资支付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万军要求均按照自营业务支付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我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主要证据严重不足甚至就是没有证据。两审法院认定万军要求对其在职期间全部的业务均按照意外险17%、医疗险6%的比例提成,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性。我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官对于保全保费的认定,我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两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大客户业务部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认定意外险按照17%、医疗险6%的提成比例属于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对于万军实施的为期1年的新人保护政策的部分调整,我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官依据市场环境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证据的依据,显然和法律规定的法官依法判案完全背离,由此产生的一切结论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无效。法官依据什么判定保险公司运营情况变化较快,阶段性调整绩效比例系该行业一贯做法及必要的经营手段。规章制度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能等于规章制度对员工就必然具有约束力,这一法律适用不能含糊;第三、二审法院完全无视新证据;第四、两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甲方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合同甲方工资管理、绩效考核、岗位聘用等实施办法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并保证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甲方工资制度执行。”保险公司根据市场环境和运营情况,阶段性调整绩效比例系该行业一贯做法及必要的经营手段。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及大客户部出台了相关的规定性文件对各险种绩效比例进行调整,并且每年均向职工宣布绩效发放比例,故上述规定性文件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万军应具有约束力。万军主张要求其在职期间全部业务均按照意外险17%、医疗险6%的提成比例,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保全保费业务和期初保费业务绩效工资的问题。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大客户部对于大型集团客户的业务,根据业务的难易程度、参与度及理赔情况,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将其确定为标志性业务、公司业务或部门业务并每年进行调整,符合公司关于绩效工资支付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万军主张均按照其自营业务支付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根据绩效工资比例的规定,依法酌情判决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补发万军绩效工资20000元,并无不当。万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肖菲审判员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梦书记员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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