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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0 点击量:1375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明(王×之夫),1954年10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申请再审称:我与被继承人王金良是父女关系,由牛栏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王金良与尹淑伶系夫妻关系,婚后有二女一子,长女王×1957年出生,儿子王小利1964年10月17日出生,1994年5月2日死亡,次女王连江1966年出生,1979年11月死亡。一审法官让我到派出所开一个尹×过继给尹福的证明。我去派出所,工作人员不给我开,说法庭要认为有用让他们来。我跟书记员说了此事,后来法庭就以我没有举出尹×过继给尹福的证据,做出了我与尹×共同继承王金良遗产的判决。二审时,法庭上我出示了牛栏山派出所开的两份证明,一份1964年的王生头与尹福是父子关系,一份是1972年的尹×与尹福是爷孙关系,王生头与尹×的出生年月日是一模一样的。尹×也拿了一份2015年11月应该是一审提交的,而这份证明跟我提交证明内容是一致的,年份不一致。法官说两份证明发生了冲突,法庭也不能认定,也没给调查的时间就当庭宣判了,理由完全是一边倒。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尹×为王金良、尹淑伶生育之子,王×称尹×从小过继给尹福,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王×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尹福与尹×之间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二审法院对王×有关尹福与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金良、尹淑伶所留遗产,王×、尹×作为子女均有权继承。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肖菲审判员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梦书记员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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