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1 点击量:1418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美珍,女,1957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楼。
法定代表人:林海燕,该分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民,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美珍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朝阳分中心)、刘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美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于王美珍应有的权益被损害的事实没有查清。根据拆迁协议可以明确看出,王美珍仅作为非亲属居住人被安置,这是极其错误的。王美珍不能仅被当做一个被安置的居住人身份,她对于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是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在拆迁多年前就被确定的,是和刘民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的对涉案房屋拥有使用权的权利人,刘民和王美珍已经离婚多年,刘民无权代表王美珍处分属于王美珍的合法权益,刘民签署的拆迁协议导致刘民得到了一套两居室住房,而王美珍却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只是被作为居住人要求腾房,因此,该拆迁协议因侵犯了共有人王美珍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此外,两间自建房共计15平米面积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把王美珍认定为“非房屋所有权人亦非房屋承租人,对王美珍应作为被拆迁人享有被拆迁人的权益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王美珍虽有权居住于该房屋内,但房屋之承租人已经签署拆迁协议,王美珍已经领取相应慈善款项并搬入因房屋拆迁而取得之廉租房内居住,王美珍关于其并未获得拆迁利益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这些论述极其错误。首先,对于王美珍的身份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为她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承租人,只是有权居住于该房屋,从而否定了王美珍作为被拆迁人身份获得拆迁利益,否定了王美珍应有的权利地位和利益。其次,原审判决认为该房屋之承租人已经签署拆迁协议,那就是把现在已经签署协议的刘民和黄和平认定为房屋的承租人,而把王美珍当做居住人,这些观点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也是王美珍被不合理对待的根本原因。关于涉案房屋,在拆迁多年前就已经有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其来龙去脉、历史渊源和权利人的情况已经界定的清楚明确,法庭可以考察。黄和平早在1987年就已经迁出该房屋,已经超过二十年和涉案房屋没有关系,早就失去了对该房屋的权利,即使他还故意把户口留在此地,没有迁出,作为空挂户,在拆迁中,根据政策早就不应享有任何拆迁权利。而且早在拆迁多年前,为解决争议,刘民和王美珍还在婚内,刘民代表家庭和黄和平打了官司,确认黄和平已经和涉案房屋无关。但是,在拆迁时,黄和平却签署了拆迁协议,获得安置利益一套两居室,把本属于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瓜分了一大部分,拆迁公司和个别人不顾国家政策和他人利益,私自做交易,这种违法违规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但不予纠正,反而公然支持,是法律的耻辱,是对权力和黑暗的公然谄媚。对于涉案房屋权利人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黄和平已经和涉案房屋没有关系,关于刘民,拆迁多年前生效判决认定其为使用权人,后王美珍也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该房原为产权单位的公房,法院法律文书确认为刘民和王美珍为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也即房屋的承租人,刘民和王美珍的法律地位相同,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权益,又离婚多年,谁也无权代表另一方处分各自享有权利的涉案房屋。在拆迁时,产权单位放弃权益,拆迁公司就应分别和刘民、王美珍就其涉案的房屋分别谈判并签署协议,刘民如果被认为是承租人,王美珍也应被认作是承租人,两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不能把刘民当承租人,王美珍却被当做是居住人对待。因为拆迁公司违背法律和政策,把一套房屋给了黄和平,就私自和刘民签署了协议,让刘民获得一套两居室,把王美珍当居住人腾房,王美珍拥有的房屋权利被刘民、黄和平侵占。王美珍获得的慈善款是因其生病的补助,与涉案房屋无关,不能因为因病得到了补助,就认为王美珍获得应得补偿,而把其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事实忽略无视,王美珍女儿做为被安置人获得一套廉租房,王美珍无处可去,在女儿处居住,不能据此认为其获得了拆迁权益,就对其应获得的拆迁利益故意忽视,任由刘民、黄和平这些人侵占,侵犯,而不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刘民、黄和平,使之获得法外利益,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王美珍的利益,请求再审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王美珍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中,土储朝阳分中心依法取得拆迁许可,并与刘民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对朝阳区广和里一巷39号内1.5间房屋进行拆迁。王美珍称刘民与土储朝阳分中心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其利益,以其对其中半间房屋享有使用权,该协议剥夺了其及女儿的安置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从拆迁过程看,王美珍对拆迁及安置方案知情;在土储朝阳分中心与刘民签订上述协议后,王美珍进行了签写慈善救助申请、腾退拆迁房屋、搬至政策性租赁房屋内居住、领取慈善救助款等一系列行为,其行为表明其应当对签订上述协议知悉。王美珍不能证明土储朝阳分中心与刘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拆迁协议并非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土储朝阳分中心对拆迁朝阳区广和里一巷39号房屋已进行了补偿及安置,王美珍关于其并未获得拆迁利益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王美珍要求确认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土储朝阳分中心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王美珍认为土储朝阳分中心及案外人黄和平侵占了朝阳区广和里一巷39号房屋的拆迁利益,致使其拆迁利益受损,在案证据表明,土储朝阳分中心与刘民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已就朝阳区广和里一巷39号内1.5间房屋拆迁利益作了整体处理,如土储朝阳分中心或黄和平存在其它违反拆迁政策、侵犯王美珍合法权益的行为,王美珍可另行主张或举报。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美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美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东审判员符忠良审判员彭红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劲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