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芬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1 点击量:1482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芬,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力生,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红月,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力生,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红兴,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力生,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国军,男,1964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力生,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素花,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卫明,男,1975年7月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玉芬、徐红月、徐红兴、徐国军因与被申请人高素花、何卫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5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芬、徐红月、徐红兴、徐国军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拆房建房施工当中,将我方北正房东山墙拆坏,没有给我方修复,也没有给我方赔偿。被申请人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只对被申请人所主张建房时我方不得阻拦予以判决,而对我方要求被申请人修复被损害的房屋东山墙墙体进行修复的合理合法的诉求未予处理。原审法院要求我方“自行维修其房屋”,因双方有其他纠纷,无法实现自行修复。原审法院如此判决,实属不公。如果在我方房屋未修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执意建房,我方房屋与被申请人房屋墙体之间仅有6公分缝隙,我方将无法施工修复。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高素花、何卫明提交意见称:第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维修房屋一事,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解决。我方认为,申请人完全属于对于法律关系不了解,而不是两审法院认定错误;第二、现我方与申请人的排除妨害纠纷已经两审法院终审,且已经生效,但申请人仍对此进行阻拦,无视生效判决书的权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王玉芬、徐红月、徐红兴、徐国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玉芬、徐红月、徐红兴、徐国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芬、徐红月、徐红兴、徐国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肖菲审判员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梦书记员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