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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娜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3 点击量:1286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娜,女,1982年2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和畅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沛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娜因与被申请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娜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是分别叙述了我和绫致公司的单方面主张,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作出了判决,致使一审判决成为没有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基础的错误判决;第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是绫致公司反驳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赵春廷没有权限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却本末倒置,认为我应证明赵春廷有权签署,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为签订补偿协议明显对绫致公司不利的判决理由错误;第四、赵春廷的行为是明显的职务行为,即使假设其没有相关代理权限,赵春廷的行为让我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的权利外观,充分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不应以是否有“意思表示”为协议的生效要件;第五、我的补偿金数额并不过分。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补偿协议系绫致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赵春廷与张娜商定签署,绫致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赵春廷并非人力资源总监,其不具有签订离职补偿协议的权限,张娜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次,在张娜离职一段时间后,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此种具有高额补偿内容的协议,其内容不符合常理。再次,张娜主张补偿款中包含加班工资、未缴足社保补偿等,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应享有上述补偿。最后,协议上加盖的系人力资源部的印章而非绫致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本案中绫致公司已就赵春廷涉嫌利用协议签署侵占公司财产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陈述,认为张娜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补偿协议系绫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驳回张娜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张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肖菲审判员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梦书记员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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