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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3 点击量:1320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沙,女,1987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裴媛媛,女,1983年3月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沙因与被申请人裴媛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沙申请再审称:第一、我系应邀在第三人高磊家里吃饭,参加一次普通的家庭聚会。在这种小型的朋友家庭以吃饭为主的聚会中,如何理解我对其自身佩戴贵重物品“采取了合理的注意或预防措施”本身不具有确定性标准,要求我提前告知所有在场人自己身戴贵重物品的价值亦违反社会常识。一、二审法院认为佩戴贵重物品的所有人,无论在何种场合,都要采取合理的注意或预防措施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免受损害,否则损害结果发生,即推定其有过错。这种逻辑推演是对我义务的无限加重,对社会常识的违背,对法律的曲解,超越社会一般人所能承受的范围。二审判决由我承担高达97%的责任,其减轻幅度显属过大,自由裁量超越界限,于情于法不公;第二、裴媛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谨慎、合理、细致地从事一定行为。否则,对于其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即应承担责任。按照民法理论,“损害后果”本身范围的大小不具有确定性,其包括了可能的身体损害及物品损害。两审法院皆因我未提前对贵重物品采取特殊的保护或预防,而判决认定由我对于裴媛媛故意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97%的责任,严重有违公平原则;第三、一、二审法院的一系列判断,严重违背一个社会的价值准则及风俗习惯。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裴媛媛在劝酒过程中行为失当,致使张沙倒地后玉镯受损。对此,裴媛媛存在一定过失,对于张沙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沙作为本案涉诉玉镯这一贵重物品的所有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采取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或财产免受损害。张沙对其自身佩戴了价值较高玉镯的事实是明知的,但未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裴媛媛对于张沙佩戴如此贵重之玉镯不知情,故不可能预见其行为将导致的损害后果,对于事件后果缺乏足够认知,故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宜超过合理的限度。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裴媛媛承担赔偿责任,酌定数额并无不当。张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肖菲审判员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梦书记员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