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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金刚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09 点击量:1486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
负责人:吴昌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伟,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公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玮,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谢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红,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郭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大道(好家园)2号6-2。
法定代表人:杨远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刚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叠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大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4号一号桥“富城大厦”a栋10楼。
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
法定代表人:代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上诉人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建公司)、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安公司)、广东金刚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铝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伟,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玮,德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祥、王谢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红、马海燕,重庆一建公司、润丰公司、金刚公司、杰安公司及西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1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作出重计委固(1998)368号《关于渝中区民权路片区改造工程重新立项的批复》,同意恒通公司独立开发建设渝中区民权路片区改造工程。工程名称为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该工程于2000年11月30日开工。
    2003年9月29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重庆分行)与恒通公司签订深发渝贷字第20030929006《借款合同》,约定深发展重庆分行向恒通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起止期限至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利率为年息6.903%。为保证按时还款,深发展重庆分行与恒通公司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恒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磁器路(现为民权路)51号“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负一层面积为2610平方米的商业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深发展重庆分行与王世德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王世德对恒通公司贷款2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满另加两年。恒通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从深发展重庆分行获得贷款28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恒通公司未归还贷款,深发展重庆分行向其进行了催收,并向王世德行使主张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2006年9月4日,深发展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恒通公司立即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4800895.26元(截止于2006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利随本清);2、王世德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深发展重庆分行对恒通公司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公司)作为恒通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的出资过程中出资不实,德艺公司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恒通公司的2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恒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发展重庆分行借款2800万元及截至200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4800895.26元,2006年7月21日以后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恒通公司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深发展重庆分行有权对恒通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磁器路(现为民权路)51号“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负一层面积为2610平方米的商业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王世德对恒通公司履行判决第二项内容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德艺公司对恒通公司的财产履行判决上述内容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l45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五、驳回深发展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9月12日,深发展重庆分行就该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渝五中执指字第809号】。后为集中统一执行涉被执行人为恒通公司的系列执行案件。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决定对该案件提级执行【(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1号】。
    德感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恒通公司开发的“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弱电可视对讲系统安装工程及裙楼装修水电安装工程经过招投标,确定德感公司为中标人。2002年8月11日,德感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德感公司承建恒通公司开发的“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弱电可视对讲系统安装工程及裙楼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德感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04年6月22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4年12月15日,德感公司向恒通公司发出《关于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函告》,请求恒通公司将德感公司承建的“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工程项目折价或者以该工程项目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德感公司的工程款约500万元。2006年12月10日,德感公司再次致函恒通公司,要求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07年7月24日,德感公司和恒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189314.63元。2007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恒通公司已付德感公司工程款3637898.37元,尚欠工程款3551416.26元未付,双方还确认该工程利润为159497.70元。2008年1月,德感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恒通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德感公司工程款3551416.26元;确认上述工程款德感公司有权以其承建的“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恒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感公司工程款3551416.26元;二、德感公司对其承建的“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3391918.56元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德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15日,德感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2008)中区民执字第644号】。2011年9月27日,该案由一审法院提级执行【(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30号】。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具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00年8月2日,经过招投标,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了《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公司承建恒通公司开发的“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建筑物基础、上部建筑、水电安装及建筑红线内的环境配套工程。2000年8月18日,建工集团公司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单项工程项目内部分包合同》,将恒通公司的“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项目的地下四层、地上三十九层,其中裙楼八层的施工工程分包给工业安装公司。2001年3月22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重庆中国西南贸易中心安装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协议》。2002年4月3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重庆中国西南贸易中心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进场施工。2003年7月28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优良。2004年1月22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恒通公司发出《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函》,请求恒通公司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建的“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工程项目折价或者以该工程项目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工程款约70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006年1月20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再次致函恒通公司,要求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07年7月24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和恒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554086.55元。双方确认恒通公司已支付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1295123.99元,尚欠工程款4258962.56元未付。2008年1月,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通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工程款4258962.56元、支付优良工程一次性补偿金32万元,以及从2004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确认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和恒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利润为110804.57元,优良工程补偿金为88865.38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4258962.56元,优良工程一次性补偿金88865.38元,并从2004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其承建的“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4148157.99元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15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就该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中区民执字第676号】。2011年7月14日,该案由一审法院提级执行【(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16号】。
    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一建)系建工集团公司的成员单位。2000年7月29日,建工集团中标承建“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一期工程项目。2000年8月2日,恒通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将“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一期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公司施工。2000年l2月16日,广厦一建致函恒通公司,告知恒通公司“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工程已由建工集团公司交与其承建,建工集团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广厦一建承受,恒通公司对此表示同意。2001年3月25日,广厦一建与恒通公司达成《重庆西南商贸中心工程材料供应细则》。同年5月,双方约定广厦一建承建的工程达到“重庆巴渝杯优质工程奖”,由恒通公司奖励广厦一建100万元。此后,双方还就人工费的调整、建筑垃圾及铝塑板装饰工程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2000年12月29日,广厦一建进场施工,工程于2004年6月22日完工,并获得2003年度重庆市巴渝杯优质工程奖。2004年10月6日,广厦一建向恒通公司发出《公函》,主要内容是要求恒通公司在本年度先予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余款在结算完毕后支付,如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则广厦一建依法主张将工程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2007年9月15日,广厦一建与恒通公司经结算,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88432928元(包含恒通公司应支付给广厦一建的100万元奖金)。恒通公司已支付广厦一建的工程款为69396654.61元,尚欠19036273.39元。因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广厦一建于2007年12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9036273.39元;确认广厦一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恒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厦一建支付工程款19036273.39元;二、广厦一建就16567181.42元工程款在“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工程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14日,广厦一建就该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渝五中民执字第1402号】。2011年9月27日,该案由一审法院提级执行【(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25号】。
    2001年5月15日,经过招投标,杰安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杰安公司承建恒通公司开发建设的“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杰安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进场施工,2003年5月消防通过验收,2003年6月28日,整个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2003年10月21日,杰安公司向恒通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工程款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公函》载明,关于杰安公司承建的西南商贸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杰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2003年6月28日,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为维护杰安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工程估算情况,恒通公司尚应支付杰安公司工程款70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杰安公司有权主张对承建工程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现特致函恒通公司,请将杰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折价抵偿杰安公司工程款或以该项目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欠杰安公司的工程款。2005年9月27日,杰安公司再次发函要求恒通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2007年9月12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造价13271743.79元,双方确认,恒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320260元,垫资电线电缆款180912.40元,尚欠工程款4770571.09元。因恒通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余款,杰安公司于2007年12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通公司支付杰安公司工程款4770571.09元,并从2007年10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未付款利息515221.68元;判令杰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杰安公司工程款4770571.09元,并从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二、杰安公司对其承建的“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工程享有工程价款4422320元的优先受偿权;3、驳回杰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28日,杰安公司就该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渝五中民执字第349号】。2011年9月27日,该案由一审法院提级执行【(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27号】。
    2001年12月7日,金刚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将“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外幕墙装饰工程交由金刚公司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04年4月进行结算,确认塔楼工程款为2406920.63元,裙楼工程款为13151467.36元,合计为15558387.99元。恒通公司已支付金刚公司工程款10139325.95元。2007年10月22日,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德在金刚公司提供的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恒通公司欠金刚公司工程款5419062.04元(其中裙楼部分欠3012141.41元,塔楼部分欠2406920.63元)。2007年12月,金刚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19062.04元,并确认金刚公司享有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在审理中,双方同意按4%扣除利润款,但对扣减利润基数未达成协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决:恒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刚公司工程款5419062.04元,金刚公司对5202337.23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余216724.81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28日,金刚公司就该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渝五中民执字第348号】。2011年9月27日,该案由一审法院提级执行【(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26号】。
    润丰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二级资质。2002年1月8日,润丰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丰公司承包“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大楼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分系统和水系统),全系统的运行调试,电器部分从空调用电设备控制柜的下装头到空调设备所有电器的安装(含空调用电设备控制柜的安装)。合同签订后,润丰公司于2002年3月10日进场施工,2004年5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4年10月27日,润丰公司向恒通公司发出公函,请求恒通公司将润丰公司承建的“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工程项目折价或者以该工程项目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欠润丰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左右(以最终结算为准)。2006年12月10日,润丰公司再次致函恒通公司,要求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07年8月26日,润丰公司和恒通公司办理了工程决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807913元。双方确认恒通公司已付润丰公司工程款1815678.28元,尚欠工程款1992234.72元未付。2008年1月,润丰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恒通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992234.72元,并从2007年9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8年1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确认润丰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恒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润丰公司工程款1992234.72元,并从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二、润丰公司对其承建的“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工程享有工程价款1793203.36元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润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29日,润丰公司就该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中区民执字第785号】。2011年9月27日,该案由一审法院提级执行【(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29号】。
    西铝公司系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经过招投标,与恒通公司签订《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西铝公司承建恒通公司开发建设的“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的铝合金窗、干挂花岗石、屋顶装饰构架及其它外墙装饰。合同签订后,西铝公司即进场施工,2003年7月28日完工,双方未办理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恒通公司向西铝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3年12月25日,西铝公司向恒通公司发出公函,内容为:西铝公司承建恒通公司的中国西南商贸中心装饰工程于2003年7月28日已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西铝公司承建工程质量合格,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由于恒通公司的原因,双方工程结算至今未办理,根据工程项目情况,恒通公司尚欠西铝公司工程款600万元左右(以实际结算为准),该工程费西铝公司将主要用于支付大量材料款和人工费,特致函恒通公司,请将西铝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折价抵偿西铝公司工程款。2007年10月28日,西铝公司和恒通公司办理了工程决算,确认工程造价为9657128.84元,恒通公司已实际支付3919600元,尚欠西铝公司工程款5737528.84元,该工程利润率为3.5%,利润部份为337999.51元。因恒通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余款,西铝公司于2008年2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通公司支付西铝公司工程款5737528.84元;确认西铝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恒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西铝公司支付工程款5737528.84元;二、西铝公司就5359529.33元工程款在“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工程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14日西铝公司就该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渝五中民执字第1403号】。2011年9月27日,该案由一审法院提级执行【(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24号】。
在一审法院统一执行期间,深发展重庆分行于2011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妥善处置抵押资产,全面保护银行债权的函》,该函载明:1、同意由贵院对包括我行在内的金融机构的案件进行统一执行、统一司法处置;2、同意将我行抵押物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467.20万元进行变卖;3、同意贵院在上述案件执行中制定的相关处置分配方案及工程款分摊方案。
    2012年11年13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载明:一审法院自2011年1月17日始对全市法院涉恒通公司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因被执行人恒通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恒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1号的相应房产进行了司法处置,司法处置总价为300026141.18元。经查,被执行人恒通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总额已超过被执行人恒通公司的资产处置所得。故根据以上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第88-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如下案款分配原则:一、优先支付:共益费用。对案件诉讼、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实际发生的共益费用,在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二、第一清偿顺位:欠缴的划拨土地收益金。对被执行人恒通公司欠缴的划拨土地收益金2251231元以第一顺位进行清偿。三、第二清偿顺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部分。对被执行人的司法处置房产所涉及的建设施工单位,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部分以第二顺位进行清偿。四、第三清偿顺位:抵押优先受偿权。对债权人应其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第三顺位清偿。五、第四清偿顺位:一般债权。若被执行人司法处置财产的价款足以清偿上述优先权,对其剩余价款部分,依照各优先债权人的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及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按照比例进行清偿。据上述案款分配原则,一审法院特制定案款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如当事人对本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按照上述原则及分配方案进行案款分配后,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的债务应当继续履行。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分配方案(总表)》载明:恒通公司所有的房产进行司法处置的价款为300026141.18元。其中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解放碑支行的抵押房产面积25687.93平方米,处置价款113354141.18元;抵押权人深发展重庆分行的抵押房产面积2610平方米,处置价款24672000元;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抵押房产面积1014.12平方米,处置价款1600万元;抵押权人重庆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面积18653.56平方米,处置价款14600万元。抵押房产分担面积46472.71平方米。共益费用:诉讼公证费1606559.91元,案件执行费1232643元,评估拍卖费499419元。第一顺序:欠缴的划拨土地收益金2251231元。第二顺序:加了工程优先权部分:40884647.89元。第三顺序:抵押权(贷款本金)428594248.7元。第四顺序:一般债权。《执行分配方案(明细表)》载明第二顺位的债权人及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分别为:西铝公司5359529.33元、广厦一建16567181.42元、杰安公司4422320元、金刚公司5202337.23元、工业设备安装公司4148157.99元、润丰公司1793203.36元、德感公司3391918.56元。第三顺序的债权人及贷款本金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解放碑支行(5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751万元、4000万元、28904248.72元)、深发展重庆分行2800万元、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2500万元、重庆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8918万元。同日,该《执行分配方案》送达本案各方当事人。
    2012年11月2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异议书》,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2012年12月7日,一审法院向本案其他当事人送达该《异议书》。同日,恒通公司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反对意见。2012年12月10日,德感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一建公司、杰安公司、金刚公司、润丰公司、西铝公司亦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反对意见。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通知》,并于2013年2月5日送达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通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本案其他当事人已就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2013年2月1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厦一建于2010年9月3日变更为重庆一建公司。深发展重庆分行于2012年8月14日变更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2月25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444号(德感公司一案)、第652号(润丰公司一案)、第653号(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一案)民事判决,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9日分别作出渝中检民行(2013)1号、2号、3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监督申请。2012年12月30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406号(杰安公司一案)、第411号(金刚公司一案)民事判决、(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2号(广厦一建一案)、第36号(西铝公司一案)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监督申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渝检五分民行(2013)第53号、37号、36号、54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监督申请。
    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修改《执行分配方案》,将被告德感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一建公司、杰安公司、金刚公司、润丰公司、西铝公司的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一般债权受偿,并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抵押债权列为第二清偿顺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参与执行的债权人之一,在收到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后十五日内提出了书面异议,该书面异议经送达被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后,本案其他当事人又于十五日内提出反对意见。当执行法院将该反对意见通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后,其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即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起诉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
    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本案诉讼中,请求修改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即请求将《执行分配方案》中的第二顺位共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一般债权受偿,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抵押债权列为第二顺位清偿。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执行分配方案》将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是否正确。1、本案是否应当对七笔工程款债权所涉及的生效民事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七笔工程款债权所涉及的生效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2、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只及于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执行分配方案》第二顺位所列工程款优先权的数额是否正确。3、工程款优先权是否优于抵押权受偿的问题。二、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的分摊问题,即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应当以抵押房产面积分摊还是以整个工程项目全部面积分摊。
    一、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将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对七笔工程款债权所涉及的生效民事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问题,七笔工程款债权所涉及的生效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
    执行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第二顺位所确定的工程款优先权,是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认为,《执行分配方案》所依据的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存在虚假诉讼等问题,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予以审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此项请求涉及到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的审查都是有程序性规定的,而非随意可为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本案所涉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均非案件当事人。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因对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其是否有权对执行分配方案涉及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即使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作为生效判决的案外人有权申请再审,那么对于生效判决的审查亦应按照审判监督的有关程序予以处理,而非由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迳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所涉的七个工程款纠纷案生效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另一方面,本案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否正确进行审理,如果直接对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进行再次审理,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尽管对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本案中对生效判决提出的质疑,不能在本案审理中迳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执行法院制作《执行分配方案》依据的生效判决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应当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并作出相应处理。首先,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本案中提出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主要又涉及到催告是否为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方式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并未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仅限定于起诉,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以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其实质是以非诉讼的方式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那么必然存在以非诉讼的方式行使优先权才可能使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因此,以催告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本案所涉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均认定催告为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出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该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是否因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或捏造事实形成,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执行法院统一执行期间,已就七份生效判决分别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前述检察机关经立案审查后,均分别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因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所提出的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存在虚假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执行法院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将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作为确定德感公司等申请执行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依据,并无不当。
    2、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只及于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执行分配方案》第二顺位所列工程款优先权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执行分配方案》第二顺位所列的七笔工程价款均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非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所称的仅为人工费。经查,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在确定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范围时已先行扣除了相应的利润部分。因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执行分配方案》第二顺位所列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的数额是正确的。
    3、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优于抵押权受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据此,《执行分配方案》将七笔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列为分配第二顺位,并确定优于抵押权受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执行分配方案》将本案所涉七笔工程价款列为第二顺位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的分摊问题,即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应当以抵押房产面积分摊还是以整个工程项目全部面积分摊的问题。
    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对于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仅以抵押房产面积分摊不当,请求以整个工程项目的全部面积进行分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七笔工程价款优先权虽然及于整个工程项目,但由于作为债务人的恒通公司,其可供执行的资产仅有《执行分配方案》所列的抵押房产,执行法院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确定将上述可供执行的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予以分配时,亦征得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等抵押权人的同意。以上事实表明,优先受偿的七笔工程价款只能在处置的抵押房产范围内进行分摊,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以整个项目的全部面积分摊,已不可能实现。因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本案所涉七笔工程价款为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即使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该优先受偿权只及于工程款中的人工费,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应当以整个工程项目全部面积分摊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修改《执行分配方案》,并将《执行分配方案》中的第二顺位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一般债权受偿,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抵押债权列为第二顺位清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负担。
    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七个工程款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权可以通过催告方式行使的认定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3、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权受偿部分分摊问题的认定严重侵害了包括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内的各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恒通公司答辩称,1、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虚假诉讼的主张只是对案件的无理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优先权案件审理程序合法,恒通公司欠付各工程款优先权债权人款项真实,债权人主张债权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得到法院确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执行分配方案是对全体债权人依法进行平等保护,应予尊重执行。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被驳回。
    德感公司答辩称,1、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本案所涉七个工程款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事实没有查明”和“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权可以通过催告方式行使的认定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实质上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提出的异议,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2、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七个工程款案件属于虚假诉讼;3、一审法院认定包括德感公司在内的七个债权人以非诉讼方式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重庆辖区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共识;4、工程款优先权人就担保物究竟以全部或者一部分行使权利,取决于权利人的选择,在选择行使优先权的范围以后,优先权所涉及的不动产上相关权利人如何分摊,与工程款优先权人无关;执行分配方案实际上也是全体抵押权人共同分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同意德感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认为七个工程款案件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执行异议诉讼中,不能迳行对生效的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作出改变;2、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一建公司、西铝公司均系国有企业,执行严格的财务及审计制度,本案其他工程款优先权人均系业内有一定影响或者上市公司,没有提起虚假诉讼的可能。涉案工程的造价、已付工程款数额、工程利润都是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并裁判的,虚假诉讼无从谈起。在施工过程中,各工程款优先权人互相存在施工配合,在长期催收工程款过程中也保持一定联系,相约起诉不足为奇。
    重庆一建公司、杰安公司、金刚公司、润丰公司、西铝公司同意前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的范围,应当针对方案本身的合法性和公平性问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出相关分配方案的理由,均系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实质是对生效判决的否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审理,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七笔工程款债权的案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问题?2、关于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与否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问题?3、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分摊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侵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七笔工程款债权的案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
    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认为,七笔工程款债权的案件所涉法律事实基本相同,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情况完全一致,恒通公司对于各工程款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各工程款债权人的起诉时间集中在2007年底和2008年初,且诉讼代理人均为同一人,故主张七个工程款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对此,本院认为,德感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一建公司、杰安公司、金刚公司、润丰公司和西铝公司对恒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真实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此不持异议。而上述七个债权人的债权,均是基于履行针对同一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债权性质相同,在诉讼之前均已经过工程结算。上述七个债权人在施工以及追索债权的过程中相互沟通、选择相同或者近似的权利行使方式和诉讼策略,债务人恒通公司对已经过工程结算的债务未持异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悖常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虽然主张七笔工程款债权的案件为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案件存在恶意串通等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七笔工程款债权的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生效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方式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与否,是否属于本 案的审理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方法和手段,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以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分配方案内容的争议作为审理对象,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所涉及的七笔工程款优先权均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生效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方式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对此项主张,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的分摊问题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侵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问题
    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工程款债权应当及于建筑工程的全部,故优先权的范围也应当及于“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的所有面积,原审判决仅以抵押面积作为工程款优先权的分摊基础,对包括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内的抵押债权人严重不公。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七笔工程款优先权虽然及于建设工程的整体,但除《执行分配方案》所涉及的抵押房产外,被执行人恒通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以涉案工程所有面积分摊工程款优先权,没有事实基础。且深发展重庆分行已于2011年7月13日向执行法院发函,同意《执行分配方案》的内容。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分摊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也不存在损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法权益的问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的分摊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侵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修改《执行分配方案》,将德感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一建公司、杰安公司、金刚公司、润丰公司、西铝公司的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一般债权受偿,并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抵押债权列为第二清偿顺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进先审判员  宋春雨代理审判员  肖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