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18 点击量:2290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府山西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江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继胜,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2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俊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上诉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冀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江民和丁继胜、南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和唐凤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31日,环宇公司中标承建南北公司开发的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双方签订并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电气、暖通、给排水、内外装饰装修(不含室内精装修)、消防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730天;合同价款192784559元;合同价款可调,按河北省2008年建筑和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总造价下浮2%结算;工程进度款确认与支付,每月25日环宇公司提交本月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表,每月10日南北公司根据上报的已完工程量审核确认后支付75%的进度款;争议解决,诉讼。2010年9月20日,案涉工程取得编号为“房2010039”号施工许可证。环宇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期间,环宇公司克服诸如施工设计变更、桩基施工与交付迟延、后浇带施工限制等各种不利因素,工程得以正常施工。但南北公司因资金困扰,完全没有按备案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环宇公司为此多次发函催告,但南北公司均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环宇公司被迫于2011年5月11日停止施工。停工后,南北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未达到合同要求。由于多次催告且协商无果,环宇公司不得已于2011年8月22日发函解除与南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北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之后,双方就付款及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事宜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进行协商沟通,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1月12日,南北公司纠集百余人强行将环宇公司项目部人员驱赶出施工现场。此后,在双方未对环宇公司施工工程量及遗留现场设备、设施、材料、资料等予以确认、清退的情况下,南北公司组织的其他施工队伍进场开始继续施工。
环宇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向南北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报告。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环宇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9527万元,南北公司实际支付环宇公司的款项仅为3200万元,包括南北公司给环宇公司的借款700万元。另外,南北公司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支付农民工款约500万元,代付民工意外险及欠薪保证金90万元整,其他再无支付。南北公司至今拖欠环宇公司工程款5737万元。环宇公司项目部人员被南北公司强行驱赶出施工现场时,现场尚有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原材料、办公设备与用品等,总价值合计1823.13万元。这些设备、物品,南北公司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应等价予以赔偿。因南北公司拖欠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合同被迫解除等原因,造成环宇公司巨大经济压力。暂计算到2012年2月21日止合计造成环宇公司3290.06万元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南北公司全部赔偿。综上,环宇公司与南北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南北公司根本性违约导致环宇公司不得已解除合同,相应责任应由南北公司承担。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南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737万元,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340407元,并按照应付工程款数额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南北公司返还环宇公司施工现场尚存的施工机械、设备、材料、办公用品等,如不能返还,要求南北公司赔偿损失1823.13万元;3、判令南北公司赔偿环宇公司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290.06万元,并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依法确认环宇公司对所建的龙庭时代商住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北公司承担。后环宇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第二项增加对于环宇公司已经向第三方支付的部分,要求支付自环宇公司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到判决南北公司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第三项将损失数额增加到34535900元,对于环宇公司已经向第三方支付的部分,并要求支付自环宇公司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到判决南北公司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南北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南北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1、环宇公司有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如存在施工工期严重滞后、存在质量缺陷及质量隐患、环宇公司施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等(详细情况见之后的环宇公司违约行为内容)。环宇公司完成的工程并没有达到支付第一次进度款的节点要求,即使不向其支付第一次进度款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更何况南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进度款,根本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况。2、根据唐山市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的唐天华基审(2012)第301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南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解除后,南北公司为了尽快解决纷争、及早恢复施工、减少逾期完工的损失,在征得环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唐山市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环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审计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了唐天华基审(2012)第301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环宇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0691565.86元。南北公司同意以此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下浮2%进行结算,那么工程款应为69277734.54元(其中含5%的质保金3463886.73元),因为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结算,所以,即使应当付款,南北公司也只能拨付进度款,按照支付第一次工程款的约定,南北公司应支付该款75%,即51958300元,扣除因环宇公司施工中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修复费用人民币861538.21元、工程超期违约金16116789.13元、工程量评估费用212074元、公证费用80000元,(对此费用南北公司已经提出反诉,尚有部分费用现在暂无法估算,待工程完毕后南北公司再主张权利),南北公司应付工程款34687898.66元。南北公司目前已付工程款(包括工程款、借款及利息、垫付水电费及质量问题罚款)共计39145939.67元。由此看,环宇公司已经超付工程进度款4458041.01元,根本不存在南北公司未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其余25%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90%、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审定后15天内付至95%,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据实结算。合同解除后,工程至今因环宇公司拒不提供施工资料而不能验收,而且,环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经南北公司催告,环宇公司仍拒不提供,导致双方至今不能结算,环宇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该25%的款项根本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支付,更不能视为是南北公司拖欠工程款。3、既然南北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那么,环宇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要求及起算时间完全是其凭空想象自己计算所得,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环宇公司第二项诉请即要求南北公司返还施工机械、设备、材料、办公用品等,南北公司认为这一返还请求与本案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案由,环宇公司在同一案件中起诉,属滥用诉权,法院不应合并审理,环宇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同意将该项返还诉请与本案合并审理,环宇公司的该项诉请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南北公司没有返还义务。对于现场属于环宇公司的物品,南北公司仍然坚持一贯态度:环宇公司应尽快前往施工现场清点属于其所有的物品并搬离现场。三、关于环宇公司的第三项诉请,即要求南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一、环宇公司有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南北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环宇公司有承诺:损失自负。环宇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发给南北公司的《承诺函》中,收到了南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0万元,同时承诺:该款用在本案所涉的龙庭时代项目上,首保农民工工资全部兑现,凡以前和今后不论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误工等一切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不论是否有损失发生,环宇公司均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环宇公司诉状中所列损失不应发生,如果有损失发生,也是环宇公司自己的原因形成和扩大的,责任应当由环宇公司自负,不应转嫁给南北公司。四、关于环宇公司的第四项诉请同样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至今还没有达到可以行使优先权的时间要求。另外,该工程的商住楼已经出售,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环宇公司的优先权不能对抗买受人。因此,环宇公司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南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称,2009年9月16日,南北公司和环宇公司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合同书》,由环宇公司承建南北公司开发的唐山市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环宇公司于2009年12月初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5月8日停止施工。环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其中已经发现的主要有:防水卷材不符合要求、建筑垃圾不做清理、1号楼阳台梁未按图纸要求施工、2号楼轴楼梯施工柱方向错误、漏留烟道口、擅自拆除主体砼工程温度后浇带模板、施工现场遗留钢筋头未做处理等情况,造成返工、修复及清理工作。截止到2013年5月12日,修复前述部分问题发生费用为861538.21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环宇公司承担;为证明前述质量问题发生的证据保全公证费用80000元、工程造价审核费212074元,环宇公司应予支付;截止到环宇公司2011年5月8日全面停工,按照环宇公司的施工组织计划,环宇公司已延误工期234天,按合同约定,工程工期每超期一天,按日计算承担工程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环宇公司应向南北公司支付违约金9022317.36元,环宇公司于2011年5月8日停工至2011年11月12日撤场计184天,一直没有恢复施工,工期一直延误,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超期违约金,计7094471.77元;以上环宇公司共应给付南北公司17270401.34元。因该工程尚未竣工,环宇公司施工过程中违规施工造成的其他质量问题及质量隐患,现尚不能准确估算具体修复费用,另外环宇公司延误工期给南北公司造成延期交房等其他损失暂时也无法确定,对此部分南北公司仍保留继续追究环宇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1、要求环宇公司给付因其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南北公司返工、修复费用861538.21元;2、要求环宇公司给付工程超期违约金16116789.13元;3、要求环宇公司给付南北公司发生的证据保全费80000元、工程造价审核费212074元;以上1至3项诉讼请求共计17270401.34元。4、要求环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环宇公司针对南北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关于工期违约金,明确3个概念,一是工期延误的起算点在哪里,备案的合同与补充的合同都没有明确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在2010年9月2日下发的,该日期是开工时间,另外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虽未明确竣工时间,但两个合同总工期约定的都是2年,环宇公司认为合理的工期是从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2、工期延误指的是什么,合同通用条款的解释和定义,对工期的定义指的是总工期,而且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前提是通用条款第14.2款,而该条款指的是竣工延误。3、南北公司计算延误的日期是根据最初招投标时的施工计划计算的,但2010年4月1日监理例会纪要表明,将竣工时间调整为2012年7月31日,根据调整后的竣工日期,以及停工后的现状,如果南北公司按期付款,工期是有把握的。至于停工后的延误工期,是南北公司延期付款导致的,环宇不应承担,所以环宇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二、关于返工和修复的费用,1、这是南北公司单方的主张,没有第三方确认。2、修复费用已经在鉴定意见中体现,不应再行主张。3、关于80万元修复费用,环宇公司撤场后,先后有两家公司进场施工,不能说明是环宇公司的问题造成修复费用。关于鉴定和保全费用,是南北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不应该由环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环宇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补充合同书,双方约定均按此合同履行,本合同与《建设施工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按总造价下浮2%结算;第七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及保修期限等内容。随后(具体日期不详)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电气、暖通、给排水、内外装饰装修(不包含室内精装修)、消防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均未填写。合同工期总天数为73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92784559.00元,合同价款采取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根据河北省2008年建筑和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和政策性文件,取费标准依据河北省2008年建筑和安装工程费率与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结算总额之和,工程总造价下浮2%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10日甲方根据乙方上报的已完工程量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拨付75%的工程进度款。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1周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保修期满2年后1周内付总价款的2%,剩下1%等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1周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9月20日,该工程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南北公司主张环宇公司于2009年底已经进场施工,环宇公司不认可,认为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时间即为开工时间。2011年4月30日,环宇公司致函南北公司,告知其将于2011年5月7日之前完成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协调会约定的建筑65751平方米,请南北公司做好第一次付款准备。2011年5月8日,环宇公司致函南北公司称,第一次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要求南北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1年4月份,环宇公司上报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85983185元。2011年5月11日,环宇公司致函南北公司称,由南北公司开发的龙庭时代商住楼工程1#、2#楼于2010年3月8日开工,3#楼于2010年8月2日开始挖土,2011年春节前工程施工已达到合同约定四层(平均),但环宇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未果。春节后,环宇公司克服种种困难继续施工,到2011年4月20日时环宇公司已完成建筑面积63701平方米,南北公司又因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环宇公司本着诚信友好合作的原则,在2010年4月28日再次经双方协商施工至65751平方米建筑面积时支付第一次工程款。至2011年5月8日,环宇公司又继续施工完成建筑面积至66000平方米。环宇公司在2011年4月30日已告知南北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前支付第一次工程款,现已上报完成工程量价值8600万元,尚未报价值在400万元左右,至今南北公司未明确支付金额和时间,已造成本工程严重窝工及工期延误。由于南北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窝工造成的每天28万元的损失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各类经济纠纷和责任由南北公司承担,同时工期也将顺延。该函后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告知函、催款函和产值报表。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于2011年5月9日均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上签字盖章,认为形象进度与现场实际相符。2011年5月10日,南北公司未付款,环宇公司停工。2011年5月14日,环宇公司再次致函南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11年5月18日,南北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环宇公司收到该800万元后向南北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了800万元预拨款,该800万元首保该项目工地农民工工资全部兑现,剩余资金全部用在该工地工程项目上。并承诺凡以前和今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误工等一切损失由环宇公司单独承担。后南北公司又陆续付款1200万元。环宇公司收到南北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拨付的500万元后承诺在2011年7月18日前恢复正常施工,保证该资金用于龙庭时代工程上,并要求在2011年7月底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双方一直未签订补充协议。环宇公司承认7月18日后只恢复了部分施工,由于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对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等问题未达成一致,并未全部恢复施工。截止到2011年8月1日,南北公司共支付进度款2500万元。2011年8月12日,环宇公司发函要求南北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之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2011年8月21日前支付补偿金,并表示如果南北公司不履约,将解除双方合同。此后南北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2011年8月22日,环宇公司致函南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南北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回函环宇公司,称环宇公司并未按照承诺函和承诺书的要求将800万元和500万元资金全部用于该公司农民工工资和该工地工程项目上,也未保证项目正常施工。回复函表明截止当前南北公司已付工程资金3300万元(含借支资金),其认可按节点付款尚差1357万元(未考虑借款利息)。由于付款问题,双方矛盾激化,环宇公司全面停工。后双方经协商对支付工程款和施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0月16日南北公司发给环宇公司一份《工作联系单》,要求环宇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前完成人员、材料、机械等的现场清退工作,并通知环宇公司不在规定时间完成现场清退工作的后果由其承担。同日,环宇公司回复称,在退场前必须完成以下工作: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施工的部位和完成工程产值、双方共同确认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和误工一系列损坏赔偿问题、工程资料随形象进度移交问题。除此之外,南北公司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支付工程款和赔偿金的数额和支付时间。环宇公司未在2011年10月20日前清场。此后,南北公司多次致函环宇公司,要求环宇公司将遗留现场的机械设备、施工材料和现场物品清理出场。环宇公司称由于南北公司拒绝结算及不配合清场,其一直未进行清点交接和退场工作。双方交涉一直无果,环宇公司于2011年11月被强制驱逐出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南北公司协调与相关单位进行部分现场物品对接工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环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委托河北汉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和现场遗留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原材料、办公设备与用品等残值损失两部分内容进行了审计。河北汉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冀汉(鉴)字第(2014)3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了书面异议,庭审中鉴定人员参加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庭后鉴定机构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答复。针对南北公司提出的部分需要造价站给予书面意见的问题,一审法院和鉴定人员一起向河北省造价站进行了咨询,省造价站给予明确答复,认为计算方法没有问题,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异议,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最终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82178337.55元。工程造价有争议部分共三项:(1)1#、2#商住楼4-7层后浇带混凝土。由于依据双方证据资料,无法判断1#、2#商住楼4-7层后浇带混凝土是否已浇筑完成,该项造价列为存在争议的部分,共计19859.61元。(2)南北公司代付水电费78716.94元。环宇公司电费交至2011年7月份,该78716.94元是南北公司交纳的2011年8月至11月的电费。(3)人防门。人防门框已安装完成,门扇未运至现场。认价单上人防门总价(含门框、门扇及安装费)为488800元,证据资料中显示环宇公司已付给供货商230000元。南北公司提交了唐山长城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确实收到了环宇公司的人防门工程款23万元,但其中龙庭时代人防门工程款13万元,其余10万元为金港国际(环宇公司承建的另一项目)人防门款。此前唐山长城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曾出具证明称环宇公司未交付过人防门工程款,在环宇公司提供了交费的证据后,唐山长城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承认收到23万元。鉴定结论第二部分共计13093867.04元。涉及的价款:(1)机械设备费用。其中塔吊设备费0元;地磅秤54708元。(2)电缆、配电箱;办公区、生活区工字钢、水管等;监控设施;供水设施;供暖设施;办公、住房彩板房等;空调柜机1台,挂机14台;大门;旗台等费用0元。上述费用均为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的一部分,已完工程所涉及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已包含在“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内,未完工程所涉及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应在“民事起诉状”中第三部分所涉及的价款中考虑。(3)办公桌椅、电脑、复印机等费用6324元。(4)遗留在现场的模板、方木等费用。依据证据资料中(2011)唐民初字243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7768754元。(5)周转材料丢失费用。依据证据资料中民事调解书等资料,共计5264090.04元。
环宇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共计34535900元,包括1、合同提前解除向各施工班组支付的赔偿金共计1077.16万元:赔偿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7489300元,有法院判决书以及法院执行凭证作为依据;赔偿吴江华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2.35万元,其中有31.335万元有银行付款凭证佐证,其余未提交付款凭证;赔偿泥工班60.57万元,有付款协议及银行付款凭证佐证;赔偿水电班组75.92万元,其中卜晓峰班组38.7万元有银行付款凭证佐证,朱江太班组37.22万元无付款凭证;赔偿防水班组8.63万元,有银行付款凭证佐证;赔偿点工后勤64.88万元,环宇公司主张现金交付;赔偿钢筋小料加工损失15.90万元,有银行付款凭证佐证。以上有付款凭证证明已实际支出的款项共计9040650元。2、未完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266万元。该笔费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参考数据为1829917.26元。3、停工损失1476.15万元,环宇公司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按每天78103元计算。经调查,环宇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主要为机械设备等的租赁费损失,经计算塔吊3台月租金32000元,从2011年5月停工计算到2012年5月合同转移第三方止,计115万元;爬架80套,月租金500元,从2011年8月到拆除爬架2012年9月,计52万元;脚手架租赁费和违约金共3154143元:付天津市鎏源租赁站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租赁费171.09万元,违约金34.5085万元;付唐山丰润钰琳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租赁费107.65元;付唐山路北区北新西道路达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租赁费21658元。人货梯2台,月租金18000元,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2月28日拆除,租赁费34.20万元;其他机械设备37.80万元;水电费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12日189天每天2000元计37.8万元。实际支付租赁费等损失共计5922143元。4、机械、周转材料损失198.53万元。5、预期利益损失306万元。
南北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共计17270401.34元,包括1、因环宇公司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南北公司返工、修复费用861538.21元;2、工程超期违约金16116789.13元,按照418天计算,从2010年3月10日开工到2012年3月10日应当竣工,延期418天。3、南北公司支付的证据保全费80000元、工程造价审核费212074元。
另查,截止到庭审时南北公司已付工程款37985569元。环宇公司认可该付款数额,但认为其中有6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应予扣除,该60万元保证金竣工后会退回南北公司,故应从已付款中扣除该60万元。南北公司称该60万元虽由其代付,但收据抬头写的是环宇公司,将来只能退回环宇公司。已付款中包括向南北公司借款700万元,南北公司代付的6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和385569元农民工工伤保险,环宇公司承诺支付利息。该7985569元的利息为1015626元。诉讼前,南北公司经环宇公司同意曾委托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唐天华基审(2012)第301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为70691565.86元。环宇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南北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南北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进行了备案,是合法有效的。备案合同中对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应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由于环宇公司已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现双方均认可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对于环宇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南北公司应予支付。根据环宇公司申请,经南北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汉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鉴定报告经过当庭质证,鉴定机构庭后对双方提出的异议给予了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和鉴定人员对于双方提出的个别异议向省造价站进行了咨询,省造价站认为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是科学合理的。最终鉴定报告确定双方无争议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82178337.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工程造价中,鉴定报告列出三项有争议的工程款:其中第一项为1#、2#商住楼4-7层后浇带混凝土。由于依据双方证据资料,无法判断1#、2#商住楼4-7层后浇带混凝土是否已浇筑完成,该部分工程造价不予支持。第二项为南北公司代付水电费78716.94元。该78716.94元是南北公司交纳的2011年8月至11月的电费。在此期间,工程已经停工,南北公司代付的该部分费用不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第三项人防门23万元。环宇公司有证据证明已付款23万元,唐山长城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前后出具两份相矛盾的证明,其证言不足以采信。除唐山长城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外,南北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23万元的人防门中有10万元为其他项目所用。该23万元应计入造价中。23万元乘以税金系数为230000×1.0345×0.98=233176元。综上环宇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共计82178337.55+233176=82411513.55元。南北公司已付工程款37985569元,尚欠44425944.55元。南北公司在诉讼前委托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环宇公司并不认可,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南北公司已付款中有7985569元是南北公司对环宇公司的借款和代付款,约定了利息,在环宇公司给南北公司的函中也表明该笔款项是要支付利息的,利息数额为1015626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南北公司2011年5月10日应支付75%的进度款,82411513.55元×75%=61808635.16元,截止到2011年8月25日,南北公司已付款3300万元,进度款尚欠28808635.16元。南北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不欠环宇公司进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南北公司拖欠环宇公司进度款的利息经计算为2255073.88元。7985569元的利息1015626元与环宇公司主张的拖欠进度款利息2255073.88元相抵后,南北公司还应向环宇公司支付拖欠进度款利息1239447.88元。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但环宇公司撤场至今近3年,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经到期,质保金不再扣除。44425944.55元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
关于环宇公司主张返还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建筑材料等,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内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鉴定机构依据判决书及调解书的内容对遗留现场的模板、方木及其他周转材料的残值进行了计算,并给出了参考性意见。由于环宇公司撤场时为非正常撤场,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确认这些材料的书面证据,虽然南北公司曾多次致函环宇公司要求其清点现场物品撤离现场,但由于双方矛盾激化,且第三方施工队伍已经进入施工现场,造成双方一直未就现场物品进行清点。从双方往来函件和法院生效判决及调解书能够证明施工现场确实留存了大量的建筑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法院生效裁判做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环宇公司起诉主张了价值1823.13万元的机械设备、设施、原材料、办公设备和用品,经鉴定机构计算,现场遗留物品价值共计13093867.04元。南北公司应返还价值13093867.04元的机械设备、设施、原材料、办公设备和用品,不能返还原物的,则应赔偿环宇公司物品残值损失13093867.04元。
关于环宇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011年5月8日,环宇公司致函南北公司称第一次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要求南北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从环宇公司第一次索要工程款后,陆续致函南北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从南北公司的复函看,南北公司也认可应支付进度款,并于2011年5月18日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后经环宇公司反复催要陆续支付至3300万元,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5%。南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全额支付进度款是导致环宇公司停工的根本原因。尽管在环宇公司收到800万元承诺凡此前和今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误工等一切损失由环宇公司单独承担。但由于南北公司欠款在先,环宇公司迫于经济压力,为索要工程款作出的该承诺不能作为南北公司免责的理由。环宇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南北公司应给予补偿。环宇公司主张的损失中有证据证明向各施工班组赔偿的损失共计9040650元,该部分损失是由于停工引起的索赔,应予支持。未完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经鉴定机构测算为1829917.26元,应予支持。环宇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1476.15万元,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12日按每天78103元计算。环宇公司称该部分损失指的是机械设备等的租赁费损失。每天损失78103元是其估算的租费损失。后经法院核实,有证据证明环宇公司实际支付的租赁费损失为5922143元。环宇公司按照每天78103元计算的1476.15万元损失依据不足。对于实际发生的5922143元租赁费损失,应予支持。环宇公司主张的机械、周转材料损失198.53万元,环宇公司没有说明该部分的具体构成,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已经包含在物品残值和租赁费损失当中,不再另行计算。环宇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环宇公司主张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南北公司应赔偿环宇公司停工损失共计16792710.26元。
关于南北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南北公司主张因环宇公司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南北公司返工、修复费用人民币861538.21元,南北公司称环宇公司施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其为修复该质量问题支付了861538.21元费用,环宇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经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环宇公司撤场后又有其他两家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该笔修复费用是否用于修复环宇公司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南北公司无法证明。故该笔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南北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费用确实因为修复环宇公司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而支付的,可以再行主张。南北公司主张的工程超期违约金16116789.13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施工过程中的延期,一部分是竣工工期的延误。关于施工过程中的延期,南北公司认为环宇公司的施工进度没有达到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欠付进度款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施工进度不能代表整个工期的延误。从南北公司和环宇公司多次信函往来看,南北公司从未提出过施工进度延误工期的索赔,现南北公司主张施工进度中的工期延误损失依据不足。关于竣工工期的延误,环宇公司停工的根本原因是欠付工程款,南北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延误工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南北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北公司主张的证据保全费人民币80000元、工程造价审核费212074元,由于证据保全行为和其委托工程造价的行为均为其单方行为,且该损失并非环宇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南北公司主张环宇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依据不足。
关于环宇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行使,若承包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超过规定的时间,优先权就消灭,承包人就不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未完工工程,优先权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由于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但约定工期为两年,双方对实际开工日期存有争议。开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根据此竣工日期,环宇公司应在2012年12月1日前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环宇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3月,故环宇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环宇公司仅对工程价款44425944.55元和遗留现场物品残值损失13093867.04元,即57519811.5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环宇公司在57519811.59元范围内对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未售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南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环宇公司剩余工程款44422768.55元,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拖欠进度款利息1239447.88元;二、南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返还环宇公司价值13093867.04元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如不能返还,南北公司赔偿环宇公司价值13093867.04元物品损失;三、南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赔偿环宇公司停窝工损失共计16792710.26元;四、确认环宇公司在57519811.59元范围内对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未售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环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南北公司主张质量修复费用的起诉,驳回南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环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判令南北公司增加给付所欠工程款114.4842万元;2、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判令南北公司增加赔偿工字钢费用20万元;3、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判令南北公司增加给付环宇公司向案外人所支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为环宇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金额为324.6274万元);4、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判令南北公司增加给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6万元;5、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判令南北公司增加给付环宇公司向各施工班组所支付的赔偿金173.09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38.2066万元。其上诉理由是:一是南北公司已付工程款37985569元中包含了6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6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虽然由南北公司交纳,但根据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最终是可以退还,且应退还至交纳方。一审查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抬头写的是环宇公司,但该收据其一直未拿到,故其无法凭收据办理退款;且保证金退还前提为工程竣工备案,鉴于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即使南北公司将收据交由环宇公司,环宇公司也难以办理退款手续,故环宇公司要求将此60万的农民工保证金从已付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即增加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二是南北公司已付工程款37985569元中包含385569元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该笔保险费是针对整个项目而交纳的保险费,而环宇公司只是整个项目中的一家施工单位,故保险费不应全部摊销至环宇公司,而应在全部施工单位之间合理分摊。按照环宇公司已完工程造价82411513.55元占施工合同总金额192784559元的比例计算,环宇公司承担的农民工保险费为168232元,故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应由其它承包单位承担的217337元农民工保险费。三是双方约定的700万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1.6%的月息+1.4%的财务费率),此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4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即为680775元,一审判决多计算327505元。四是环宇公司在现场遗留物资中提到工字钢费用,并且已经向鉴定机构说明该工字钢属于脚手架所用,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中称该部分费用可在周转材料损失中考虑,但一审实际并未考虑此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五是由于南北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窝工及合同解除,为避免损失进一步的扩大,环宇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关费用,除已支付的本金应由南北公司赔偿外,南北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六是由于南北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法应予保护和支持,故南北公司应当赔偿环宇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七是环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停工损失中包括了向各施工班组支付的赔偿金共计1077.16万元,但一审法院对其中的173.095万元未予支持。
南北公司针对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应否退还问题,该保证金由南北公司垫付,故环宇公司要求退还6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应否退还部分农民工保险费问题,环宇公司为总承包方,系交纳农民工保险费的责任人,故环宇公司要求退还部分保险费没有依据。关于借款利息是否过高问题,一审中环宇公司同意承担利息,现环宇公司上诉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而且,按照双方的约定,月利率为1.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而另一部分为管理费,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关于南北公司应否承担环宇公司向案外人所付款项的利息问题,南北公司多次发函给环宇公司,要求环宇公司撤场,但环宇公司置之不理,且停工后没有恢复施工,所有损失根本没有发生。即使有损失,也是环宇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南北公司不应支付上述利息。关于南北公司应否承担工字钢费用问题,鉴定意见已明确工字钢费用包括在文明施工费中,环宇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南北公司应否赔偿环宇公司预期利益问题,鉴于合同无效,则不存在预期利益问题;此外,环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产生预期利益,故南北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关于环宇公司向施工班组给付的赔偿金应否由南北公司承担问题,鉴于合同无效,损失应由环宇公司自负。此外,鉴定机构所作的造价中已经包含人工费用,且环宇公司提供的单方凭证亦不足以证明该赔偿金的存在,故南北公司不应承担该赔偿金损失。
南北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南北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工程补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存在先进场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及明标暗投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南北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情形,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均认可按照《工程补充合同书》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该约定,环宇公司不仅要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而且工程质量需合格及工程进度符合计划,但环宇公司后两个条件未能达到,故南北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从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环宇公司存在逾期施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之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环宇公司进场施工日期为2009年12月初,故该时间为开工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6月1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总工期为730天,但根据环宇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计划,至环宇公司撤场,该工程工期逾期已达418天,几乎是总工期的50%,应当属于严重逾期。另外,环宇公司曾承诺于2011年底完工,但环宇公司中途撤场,因此一审判决以工程竣工日期判定环宇公司是否逾期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环宇公司工程大量外包,不按施工规范操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质量隐患。此外,环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资料等竣工资料和验收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四、南北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设备或赔偿损失的责任。首先,南北公司多次催告环宇公司,但环宇公司无故拒绝进场清点遗留物品。其次,大部分物品已经由权利人与新的施工单位对接或已经撤出施工现场,已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再次,鉴定机构未对现场物品进行实地勘查或清点核实,仅仅依据环宇公司单方递交的证据即出具并非鉴定结论的参考意见,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环宇公司关于返还现场设备、周转材料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五、南北公司不应赔偿环宇公司的停窝工损失。首先,由于合同无效,环宇公司要求南北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的主张则失去了依据。其次,环宇公司在未经南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大量工程项目分包他人,该分包行为无效,故其停窝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再次,环宇公司曾承诺,在收到南北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全面恢复施工,并自行承担停工、窝工损失,但自2011年5月8日停工后环宇公司没有恢复施工,环宇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四,环宇公司主张班组赔偿款、机械设备租赁费赔偿款等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六、一审判决在工程款造价最终金额的认定上,没有扣除南北公司代付的水电费、人防门款项不当;认定欠付进度款的利息及判决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质保金均是错误的。七、一审判决确认鉴定费976000元中的822665元由南北公司负担显失公平。
环宇公司针对南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备案合同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和备案手续,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是否存在逾期施工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且在施工过程中,南北公司存在未能及时取得施工许可证、多次变更设计、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等影响工期行为,故南北公司要求环宇公司承担逾期施工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南北公司接收工程时未提出异议,且南北公司亦组织了后续施工,故推定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从而环宇公司也无须支付修复费用。关于南北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南北公司在复函中明确承认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南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现场物品的返还及赔偿问题,环宇公司被南北公司强制撤场,南北公司应当返还相应的物资设备,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关于停窝工损失问题,南北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环宇公司有权停工,南北公司应当承担停工造成的损失。此外,一审法院对水电费、人防门费、进度款及质保金的处理是正确的。据此,请求驳回南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环宇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环宇公司承建唐山市紫金广场龙庭时代商住项目,总建筑面积126720平方米;合同期24个月,开工日期暂定为2009年9月30日;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为依据河北省2008年建筑和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和政策文件,取费标准依据河北省2008年建筑和安装工程费率,主要材料由南北公司认质认价,辅助材料价格依据唐山市同期造价信息,工程总造价下浮2%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当主体结构施工达到地上四层(平均)时,南北公司开始第一次拨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价款,以后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价款。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及保修期限等内容。
2010年5月31日,南北公司向环宇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称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于2010年5月27日开标并公示,最终确定环宇公司为中标人。嗣后,双方按招标和投标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
2011年4月28日,双方及监理单位召开工程节点付款现场协调会,确认环宇公司完成工程总面积65751平方米时达到第一次付款节点。双方同意第一次付款金额为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5%。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2、南北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问题;3、环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施工、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问题;4、南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5、南北公司应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6、南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或赔偿环宇公司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等问题;7、停窝工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南北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环宇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后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要求进行了备案。虽然招标前环宇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书》,但《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开工和竣工的时间等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明显不同,故双方投标前的谈判行为对中标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鉴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合同内容也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故该合同有效。而《工程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在招标投标前签订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补充合同无效。
关于南北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南北公司于每月10日根据环宇公司上报的已完成工程量并经其确认后,给付75%工程进度款。但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后双方商定环宇公司完成工程面积65751平方米时为南北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环宇公司在完成约定的施工面积后发函要求南北公司于2011年5月10前支付75%工程款,但南北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后在环宇公司的多次催告下,南北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前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300万元,但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5%,故南北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关于环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问题。就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南北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环宇公司存在逾期施工违约行为。对此,本院注意到,首先,在环宇公司发函要求给付工程款后,南北公司亦予以回函。但在回函中南北公司并未以逾期施工问题进行抗辩,且认可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其次,对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仅约定工期为730天。诉讼中,南北公司主张应以环宇公司2009年底进场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环宇公司进场时南北公司尚未申领施工许可证,故环宇公司进场行为应为施工准备,不能认定为工程开工。根据施工许可证记载,涉案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0年6月1日为开工日期并无不当。再次,对于具体的施工进度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虽然施工过程中环宇公司制作了组织计划,此仅是环宇公司对施工进度的单方安排,不能作为工程超期的依据。另外,在环宇公司施工过程中,南北公司存在设计变更、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等行为,故即使存在施工进度不符合要求的行为,环宇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关于竣工日期延误问题。由于南北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进而导致合同解除,故环宇公司亦不需要承担竣工日期延误的责任。鉴此,南北公司以环宇公司存在逾期施工为由不付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进而其要求南北公司承担工程超期违约金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环宇公司是否存在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问题。南北公司提出环宇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因而其有理由要求环宇公司承担责任及不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南北公司在收到环宇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信函后,不仅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而且认可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南北公司接收了工程,亦未对工程质量存有异议。诉讼中,南北公司虽然提交付款票据以证明其对工程进行返工、修复,但在环宇公司撤场后又有其他两家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且南北公司亦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修复、返工的费用系直接用于环宇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环宇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此,南北公司以环宇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进而其关于给付工程修复费用、证据保全费用、工程造价审核费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鉴于南北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且环宇公司也不存在逾期施工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加之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故南北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南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鉴定,环宇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2178337.55元,加上环宇公司支出的23万元人防门费用,减去南北公司已支付37985569元工程款,南北公司还应当支付环宇公司44422768.55元工程款。诉讼中,环宇公司提出南北公司已付37985569元的工程款中不应包含6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168232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故南北公司应当再增加支付工程款768232元工程款,但按照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应由承包方环宇公司缴纳,而工程开工后由南北公司代环宇公司缴纳了98556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故南北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包含其代缴的98556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故本院对环宇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南北公司也提出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南北公司代付的水电费、人防门款及质保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南北公司支付的78716.94元水电费系2011年8月至11月的电费,此时环宇公司已经停工,故南北公司支付的水电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就23万元人防门款问题,环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23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工程的人防门,而南北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南北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质保金是否返还问题,虽然涉案工程现仍未竣工,但环宇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至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且现有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环宇公司的施工质量存有问题,故质保金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南北公司应支付利息的数额问题。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由于南北公司自2011年5月10日开始拖欠环宇公司的进度款,故诉讼前的利息应从该时起算,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南北公司拖欠环宇公司进度款的利息2255073.88元并无不妥。从上述利息中扣除南北公司向环宇公司借款和代付款所产生的利息等款项1015626元后,南北公司还应向环宇公司支付拖欠进度款的利息1239447.88元。环宇公司抗辩称南北公司主张的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为月利率1.6%,该标准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而另外约定的月1.4%款项为财务管理费用,且环宇公司在致南北公司的函中也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故本院对环宇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南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或赔偿环宇公司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等问题。南北公司提出环宇公司关于返还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此,需要提请南北公司注意的是,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建筑材料的使用和处理问题未作约定,但使用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建筑材料是施工方环宇公司完成建设工程的必要条件,而保护和返还上述物品也应当是建设方南北公司的附随义务。因此环宇公司请求返还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一审法院将该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正确的。关于上述物品的具体数量和种类情况,从双方往来函件和法院生效判决及调解书确认情况看,施工现场留存了大量的建筑材料。鉴定机构据此对遗留现场的模板、方木及其他周转材料的残值进行了计算,并给出了参考性意见。虽然南北公司对鉴定机构的意见及现场物品种类和数量提出质疑,但由于环宇公司系被强制驱逐出施工场地,加之其他施工队伍已经进入施工现场,故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已为南北公司所掌控,在此情况下,南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物品的具体情况,但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鉴定机构计算,现场遗留物品的价值共计13093867.04元,南北公司应返还上述价值的机械设备、设施、原材料、办公设备和用品;不能返还原物的,应予赔偿,故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工字钢费用问题,鉴定中,鉴定机构将工字钢费用列为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的一部分,故环宇公司再要求给付该项费用缺乏依据。
关于停窝工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南北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进度款,导致环宇公司停工,因而环宇公司存在停工、窝工损失。虽然环宇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收到800万元进度款时承诺,此前和今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误工等一切损失由环宇公司单独承担。但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可以看出,环宇公司的上述承诺系在迫于南北公司的压力下作出的,不是环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此后南北公司仍然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南北公司不能免除赔偿环宇公司停工、窝工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其中,环宇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和付款凭证证明其向各施工班组赔偿的损失共计904065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包含在工程造价中,故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对于未完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经鉴定机构测算为1829917.26元,应予支持。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机械设备等的租赁费损失为5922143元,该部分亦应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判令南北公司赔偿环宇公司停工损失16792710.26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南北公司关于不支付停工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环宇公司称其向他人支付款项的利息应当由南北公司赔偿,但环宇公司主张的上述利息系南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不应得到支持。环宇公司还提出南北公司应增加给付环宇公司向各施工班组所支付的赔偿金173.095万元,但上述款项没有付款凭证或其他确凿的证据,故该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预期利益损失问题。环宇公司主张南北公司应当赔偿因放弃后续工程施工而产生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该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976000元,由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335元,由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26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855元,由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299元,由唐山市南北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55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329.46元,由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474.46元,由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9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友祥代理审判员 王丹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