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索力通圆投资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8 点击量:1603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东艳,北京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伟,北京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索力通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29号院3号楼16层1901(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岩,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毓衡,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北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袁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索力通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力通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城建二公司二审提交了证据一,即王友成确认真实性的五份协议、王友成对本案事实的阐述及王友成的身份证明。其中,2011年4月6日《协议书》、2011年4月28日《协议书》与查明事实真相有重大关系,法院应当要求索力通圆公司和飞弘日公司提交原件,但二审法院并未要求索力通圆公司和飞弘日公司提交协议原件,也未依法传唤证人出庭,导致审理案件缺乏基本事实证据。(二)二审判决认定索力通圆公司与飞弘日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索力通圆公司与飞弘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远低于该小区住宅平均价,更远低于2011年4月28日《协议书》、2011年7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商铺价格,所谓的房屋销售价格是按照6900万元倒推计算出的。2.索力通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未显示付款目的,且与其主张的购房款金额6900万元有1000元的差额,不能证明索力通圆公司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工商备案的《股权质押协议书》多次提到2011年4月6日的主合同,但本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日期是2011年3月31日,不是上述主合同,上述主合同只能是城建二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6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飞弘日公司应当在2011年7月6日归还6900万元,否则2011年4月6日签署的一方的质押权实现,同时认同将商铺实质出售给索力通圆公司,该协议书还约定了6900万元的偿还方式,能够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愿不是将商铺出售给索力通圆,而是以预售登记的形式进行借款。4.工商备案的《股权质押协议书》与2011年4月6日《协议书》、2011年4月28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有重合和延续性,有充分证据证明索力通圆公司与飞弘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重大疑点,二审判决应调取合同原件、查询事实真相,依据现有证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索力通圆公司与飞弘日公司实为投资关系,预售登记只是变相担保措施。(三)涉案房屋一直由城建二公司看管,二审法院认可索力通圆公司占有房屋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城建二公司虽然已停止施工,但涉案房屋仍由其占有,由相关人员负责看管和维护,并且,法律保护的占有是以交付为前提条件的合法占有,城建二公司从未交付涉案房屋给飞弘日公司,飞弘日公司也无从交付给索力通圆公司。(四)索力通圆公司实际控制了飞弘日公司80%的股权,其利用自己控制的飞弘日公司公章,与飞弘日公司恶意串通,伪造了索力通圆公司占有房屋现场以及房屋交付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索力通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涉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并备案,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的2011年4月6日主合同,2011年4月6日是付款日期而非签约日期。全额支付房款后,索力通圆公司与王友成、飞弘日公司等通过协议约定股权质押、附期限的回购以及共管等,均是索力通圆公司为了确保购买的房产如期竣工、顺利交付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关于城建二公司出示的“协议”复印件,索力通圆公司确认没有签署过,王友成并未出庭作证,其作为被警方通缉的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予以采信。(二)索力通圆公司与飞弘日公司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索力通圆公司在签订购房合同一周内即付清全部购房款,付款凭证与应付房款的1000元差额是索力通圆公司为飞弘日公司代垫的开户费。《股权质押协议书》第5.1条是围绕交付涉案房产进行的,能够佐证真实的购房关系。(三)一审法院通过现场勘验确认索力通圆公司占有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城建二公司自认甩项竣工、于2013年9月撤场,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门锁是索力通圆公司加的,配合其他证据认定索力通圆公司于城建二公司撤场后实际占有房屋,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四)索力通圆公司与飞弘日公司房屋交付手续真实有效,没有伪造。城建二公司与王友成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行使优先权侵害合法购房人的利益。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公平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城建二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通知证人出庭、是否应要求索力通圆公司提交《协议书》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了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外,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应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在本案二审中,城建二公司并未申请王友成出庭作证,而是称王友成因各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二审法院对“王友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此二审法院未通知王友成出庭作证并无不当。城建二公司不能提供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28日《协议书》原件,《协议书》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从《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看,索力通圆公司是在向飞弘日公司购买商铺后,发现飞弘日公司出现债务危机的情况下,与飞弘日公司达成的有关提供资金人员支持、帮助销售、特定情况下退房等约定,其载明的签约时间是在2011年3月31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概言之,《协议书》本身并不能否定索力通圆公司向飞弘日公司购买商铺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未要求索力通圆公司提交《协议书》原件,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二、关于索力通圆公司与飞弘日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索力通圆公司与飞弘日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预售合同的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股权质押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物业租赁及买卖协议书》签订时间均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后,且均没有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为借贷提供担保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索力通圆公司通过与飞弘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为借贷提供担保。城建二公司提出涉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成交价过低,缺乏证据证明;其还提出索力通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的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有一定差额,亦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根据真实有效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认定的索力通圆公司与飞弘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三、关于索力通圆公司是否占有涉案房屋。原审法院根据对涉案房屋的现场勘验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定涉案房屋已由索力通圆公司实际占有,并无不当。城建二公司主张其作为施工单位未向飞弘日公司交付涉案房屋,飞弘日公司也无从向索力通圆公司交付,但索力通圆公司提交了用以证明已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房屋交付协议》、《入住通知书》、《房屋交接单》、《物业管理公约》、《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城建二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是虚假的,但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飞弘日公司向索力通圆公司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后,索力通圆公司即能够实际占有该房屋,即使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飞弘日公司的交付属于有瑕疵的交付,也不影响索力通圆公司对该房屋的实际占有。城建二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曾派人看管涉案房屋并不足以否定索力通圆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
综上,城建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代理审判员 杨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吕梦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