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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25 点击量:2241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新城区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曹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心海,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金星,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16号附3号14-1。
法定代表人:唐爱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秋,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福青,委托代理人王心海、周金星,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徐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2日,西江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江公司承包金源公司位于贵州省金沙县金源华府城市综合体3#、4#、5#、6#、7#楼及相关车库工程施工图纸内土建装饰、给排水及强电部分及所有工程的预留预埋,金源公司另行招标不含在内(地下车库给排水,门窗、消防及电梯,土方甩项),防水、栏杆、地暖另行协商,金源公司对图纸变更及增加或减少的零星工程。另外含两公里市政道路工程,同等条件下由施工单位施工。合同工期300天(不包含土石方工程工期)。合同价款暂定1亿元(以实际结算值为准)。另外,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等内容。
    2013年3月26日,西江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售楼部合同》约定,在双方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29#楼工程。工程名称:金源华府一期售房部及附属车库。2、合同计划竣工日期:售楼部及附属车库结构顶层板完于2013年5月6日,6#、7#楼南北附属车库分四个节点,6#、7#楼南侧附属车库l15-l25轴为一个节点,l26-l37轴为一个节点于2013年4月25日浇筑完砼。车库顶板部分回填土在2013年5月1日回填完;6#、7#楼北侧附属车库l16-l25轴为一个节点,l26-l37轴为一个节点于2013年5月25日浇筑完砼,车库顶板部分回填土在2013年6月1日回填完,因金源公司原因设计变更及下雨每小时超过2mm工期顺延。另外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并约定本合同作为双方签订的3#、4#、5#、6#、7#楼及相关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本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的条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本合同中价格约定部分只适用于本合同约定范围,如果本合同与3#、4#、5#、6#、7#楼及相关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冲突部分执行本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西江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3年8月31日,西江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关于金源华府一期工程相关事项协商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就金源华府项目3#、4#、5#、6#、7#楼(现已经依次更改为:26#、24#、28#、22#、19#楼)工程及29#楼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友好协商,作如下补充及修改:一、合同工期:由于前期的各种原因,现就竣工工期问题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014年1月30日完成合同和图纸包含内容全部工程(不含修补、收小口及不能做的部分),逾期西江公司愿承担每天罚款5万元;关于合同内容未付工程进度款,金源公司承诺,签订本协议后,60天内结清未付工程进度款,如果没有结清款项,愿每天接受罚款5万元。关于退还保证金300万元一事,双方同意24#、26#楼主体封顶后全额退还。另外对材料核价原则、前期签证及基础结算遗留问题等进行了约定。罗列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同意进一步协商解决的问题,约定双方有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全部内容及赔偿,金源公司同意支付西江公司全部打包赔偿共450万元进入西江公司工程直接费,利息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2013年8月1日起,金源公司每月按照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西江公司直至付清应付款项为止。西江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第一条中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每三天完成一层砌体结构,砌体的总工期在80天内完成(不含不能施工的零星部位),否则愿意拖延一天罚款1万元,并在协议签订时提交完成剩余工程内容的施工进度计划,材料需求进度计划,机械设备计划,人员计划。西江公司施工至2014年春节前夕,春节过后未继续施工。
    2014年5月11日,双方就西江公司施工的工程制作了《金沙金源华府项目结算原则备忘录》,载明:一、现目前为止西江建设集团总工程量:1、总工程款双方认可8000万元(现目前完成量)。2、前期工程量及资金利息共计450万元(8月1日前2013年)。3、售房部抢工期补偿50万。保证金300万。5、借款50万。合计8850万。二、从2013年8月1日后资金利息计算原则:1、按补充协议欠款按3%计算违约金及利息。2、转材料款从2013年8月1日算至转款时间计算转款后不计利息。3、按合同从2013年8月1日后利息应每期支付,没支付转为借款,暂不计息。4、本协议一式肆份。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福青、股东之一徐庆刚,西江公司的甘静、罗应科分别在该份《备忘录》上签字。
    2014年6月12日,西江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决算协议》,约定:2012年6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西江公司实际承建金源公司发包的24#、26#、29#、19#、22#楼及车库工程,现施工过程中由于金源公司资金供应不足等原因产生了停工等系列问题纠纷,致使该项目部分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基于此,双方均同意西江公司退出该项目后续施工(如确需西江公司后续施工,由双方另行达成协议并另行计价),为此,本着明确责任、解决争议的原则,经双方平等协商、仔细核实工程量及详细核对财务收支后,共同确认如下决算内容及相关协议:一、已完成工程量。截止本决算形成之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西江公司己完成:1、29#整体工程,19#、22#楼车库的全部施工并已交付使用;2、24#、26#楼截止目前,除屋面、地平工程(含住房、商业用房)、室内门窗收边未施工外,其中一次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的砌体及室内抹灰、水电安装工程的一次结构预埋均己完成。其他承包范围外的未施工内容均由金源公司自行负责施工。上述己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工程质量均为合格。二、工程决算。经双方认真核查,截止本决算形成之日,金源公司尚欠西江公司工程款共计40646593.07元(已含金源公司为西江公司担保的遵义市展祥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但不含第一条当中承包范围内的未完成工程量施工费用及复工费用)。此次决算内容,双方一致同意无需办理决算资料及手续,决算金额以本协议为准。三、付款计划:2014年6月30日前金源公司向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金源公司向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金源公司向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金源公司向西江公司支付完所欠工程款余款;以上款项数额及支付进度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支付或不予支付。西江公司欠金源公司的前期发票在金源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完成支付达到1500万元后,由西江公司完善相关发票出具义务。四、金源公司负责于本决算协议形成之日起1个月内完善对何其勇的27号楼1单元11-3、14-5两套房屋的售房手续及房屋解押手续,若逾期未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的相关损失由金源公司全部承担。以上事项双方通过此次核对商议,己明确双方各自权责,之后双方不可对此项目相关问题再提异议。另,若金源公司不按上述第三条支付每期欠款或支付不完整时,西江公司均有权选择就全部应付欠款及违约金要求金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月承担应付欠款的3%,金源公司同时放弃要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权利),或者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关后果金源公司自愿承担。本协议内容若有与前期各类合同(协议)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协议内容为准。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福青在协议上签字,贵州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协议上面盖章,监理王腾签字。该《决算协议》签订后,金源公司未按约定向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
    西江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金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646593.07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40646593.07元为基数,按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0359.18元)。(二)判决西江公司对金源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的“金源华府城市综合体”工程项目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西江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金源华府一期工程相关事项协商协议书》、《决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源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二)西江公司对金源公司开发的“金源华府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金源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首先,关于金源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决算协议》,约定“已完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并约定“此次决算内容,双方一致同意无需办理决算资料及手续,决算金额以本协议为准”,说明该《决算协议》系双方对西江公司施工所进行的决算,那么金源公司应按该《决算协议》的约定向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决算协议》第二条约定金源公司尚欠工程款共计40646593.07元,第三条还约定了具体的付款计划。但签订《决算协议》后,金源公司未按《决算协议》的第三条“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所欠工程款余款”的约定向西江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根据《决算协议》第四条“若金源公司不按上述第三条支付每期欠款或支付不完整时,西江公司均有权选择就全部应付欠款及违约金要求金源公司一次性支付”的约定,西江公司有权要求金源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即40646593.07元。
    其次,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金源公司未按《决算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决算协议》第四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月承担应付欠款的3%,金源公司同时放弃要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权利”,金源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出调减违约金的请求,故金源公司应以40646593.0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3%的标准,向西江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关于西江公司对金源公司开发的“金源华府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西江公司有权就其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赋予了施工方就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其所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双方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关于金源华府一期工程相关事项协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西江公司于2014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西江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没有超过六个月。故一审法院认为,西江公司有权就金源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金沙县“金源华府城市综合体”项目24#、26#、29#、19#、22#楼及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0646593.0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黔高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40646593.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646593.07元为基数,按月3%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西江公司就金源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金源华府城市综合体”项目24#、26#、29#、19#、22#楼及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0646593.0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245834.76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源公司负担。
    金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西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工程量计算错误。根据金源公司驻工地人员提供已完成工程量资料核对计算,由西江公司施工工程实际为2000余万元。(二)原判依据《决算协议》约定向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工程款结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且双方并未认真审核对账,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结算款项。2、《决算协议》系金源公司负责人因西江公司被钢材供应商追索款项胁迫所签订,系西江公司单方作出;《决算协议》确认的结算款及欠款金额计算错误;应以备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本案中西江公司提供多份数额不一致的结算表,且忽视金源公司已支付500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三)原判违约金计算错误,应以中标备案合同作为计算工程结算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依据。
    西江公司答辩称,双方工程量计算没有错误,且双方通过《决算协议》确认结算,金源公司负责人及负责预算人员、监理签字确认;判令金源公司按照《决算协议》向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西江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签署的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及定额有分歧意见,且新增项目和金源公司履行合同违约后签署的补充协议,不属于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署合同做法,不违反司法解释规定。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金源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指定专业机构对西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一方面金源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达成《决算协议》,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签字认可,金源公司申请对西江公司完成工程量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判依据《结算协议》判令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源公司上诉主张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当事人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26日签订《售楼部合同》、2013年8月31日签订《关于金源华府一期工程相关事项协商协议书》,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金沙金源华府项目结算原则备忘录》载明,双方对于西江公司完成总工程量、资金利息、抢工期补偿、退还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2日的《决算协议》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由西江公司实际承建的金源公司发包的24#、26#、29#、19#、22#楼及车库工程,现施工过程中由于金源公司资金供应不足等原因产生了停工等系列问题纠纷,致使该项目部分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平等协商、仔细核实工程量及详细核对财务收支后,共同确认金源公司尚欠西江公司工程款共计40646593.07元(已含金源公司为西江公司担保的遵义市展祥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但不含第一条当中承包范围内的未完成工程量施工费用及复工费用)。《决算协议》还载明已完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并约定此次决算内容,双方一致同意无需办理决算资料及手续,决算金额以本协议为准。上述约定表明,该《决算协议》系双方对西江公司施工已完工程量所进行的决算,一审判令金源公司应依据《决算协议》向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其次,金源公司上诉主张《决算协议》因受胁迫而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受胁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金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再次,本案中,虽然金源公司提供多份工程款数额不一致的结算书,但一审法院认为西江公司提供的《金源华府一期工程结算书》上无金源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西江公司单方出具,并未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并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认可,且《决算协议》上金源公司的股东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贵州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监理王腾签字。一审判决以《决算协议》为依据判令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源公司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34.76元,由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丽审判员  李琪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