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29 点击量:1556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庆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7号院1号楼4单元38号。
法定代表人:管颖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建集团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建信置业公司支付拖欠三建集团公司的工程款13342261元;二、建信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暂计150万元;三、确认三建集团公司对本案争议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四、建信公司赔偿三建集团公司停窝工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三建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平、袁利峰到庭参加诉讼,建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8日,三建集团公司与建信置业公司关于永城市文苑国际项目分别签订2号楼、3号楼的施工协议,该两份协议主要约定建信置业公司将永城市文苑国际2号楼、3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三建集团公司。2013年8月2日,三建集团公司、建信置业公司对文苑国际2号楼经决算总建筑面积15070平方米,按照1075元每平方米最终决算,关于文苑国际3号楼,总建筑面积18188平方米,按1075元每平方米结算。2013年8月3日,关于文苑国际2号楼、3号楼,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建信置业公司认可关于2号楼欠三建集团公司工程款5340659元,关于3号楼欠三建集团公司工程款7396202元。建信置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建集团公司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三建集团公司与建信置业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文苑国际2号 楼、3号楼的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信置业公司认为其没有与三建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而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并没有说明是与何家建筑公司签订的2号楼、3号楼的施工合同,且其举证的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也显示为三建集团公司,因此,建信置业公司称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三建集团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答辩观点不予采信。建信置业公司在2013年8月2日和8月3日签订的关于文苑国际2号楼、3号楼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认可2号楼、3号楼的建筑面积及单价,并据此单价计算出总工程款,在扣除借支以及其他项目扣款后,计算出关于2号楼共欠工程款为5340659元,3号楼共欠工程款为7396202元,共计12736861元,三建集团公司举证的除补充协议外的其他欠条,因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2日,时间在建信置业公司出具补充协议的2013年8月3日之前,且2013年8月3日的补充协议是对总工程款扣除相应款项后的余额进行结算,之前的所有欠条应当已经扣除,因此,建信置业公司欠三建集团公司的总工程款应为12736861元。三建集团公司举证的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其于2014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对三建集团公司要求对诉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三建集团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在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第十四条中约定了发包方应承担欠付工程款月息0.012元的利息,作为融资补偿。自2013年8月3日开始以12736861元为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3日的利息应为1681266元,三建集团公司诉请150万元利息应予支持。三建集团公司诉请赔偿停窝工损失,因双方于2013年8月3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决算,在决算中双方均未涉及停窝工损失的问题,应视为三建集团公司放弃该项主张,而且三建集团公司也没有提供停窝工方面的证据,对三建集团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三建集团公司诉请建信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停窝工损失,并请求对争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信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建集团公司工程款12736861元及利息150万元;二、驳回三建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54元,由三建集团公司负担19334元,建信置业公司负担94520元。
    三建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点及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起算。”根据三建集团公司与建信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工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工期420天,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而原审认定的所谓的决算时间为2013年8月3日,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但不可能交(竣)工,也不可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只能以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六个月的期限。本案工程是由于建信置业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审中建信置业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因建信置业公司迟迟不对本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没有竣工交验,三建集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期限。二、2013年8月3日三建集团公司与建信置业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不能视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三建集团公司所承建的是涉案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在三建集团公司完成大部分工程的情况下,双方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属于节点结算,当时整个工程尚未竣工。原审判决以双方曾经就已完工程进行过结算,就视为工程竣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三建集团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改判三建集团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信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建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本案诉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建信置业公司在原审答辩时认可文苑国际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三建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本案诉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建信置业公司欠付三建集团公司工程款12736861元,建信置业公司对此没有上诉,其欠付三建集团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三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主要问题是三建集团公司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信置业公司在原审答辩时认可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亦均没有提供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据。且本案三建集团公司承建的仅是土建工程,还有后续工程由其它施工人继续施工。三建集团公司与建信置业公司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只是双方对三建集团公司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亦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双方结算之日不能视为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原审以双方2013年8月3日结算之日作为三建集团公司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日进而认定三建集团公司行使优先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建集团公司上诉称其对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三建集团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建集团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736861元及利息150万元;
    二、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54元,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34元,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海娟审判员  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杨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