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与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30 点击量:1639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卢牛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澄清,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建华,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新东公路口。
法定代表人傅宝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澄清、章建华,被上诉人大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立公司于2000年6月5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民用建筑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公用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城市园林绿化,地基基础工程施工等。2013年,龙达公司(甲方)将其办公大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大立公司(乙方),双方为此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承包范围按办公大楼装饰施工图纸,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部分材料由甲定甲供、甲定乙供),工程暂估价款1800万元,最终价款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结算。2、本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工程质量未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即全部或部分不合格,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予以修补至验收合格。甲方收到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且确认无疑后,于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后5日内给予批准和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整改的费用。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3、按竣工图、指定单、联系单等结合现场进行结算,取费标准按工程直接费上浮15%计取,即工程结算价=(定额直接费+材料补差+人工补差)×(1+综合费率15%)。此费率包括安全维护措施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冬季雨季施工增加费、现场照明费、技术措施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利润、垃圾堆放、二次搬运等费用。税金按照3.513%计取。人工费按照萧山地区同时期市场行情人工价格。工程结算中的定额依据为《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及其他相关综合解释文件。为确保决算审查的严肃性,在竣工决算审核过程中,甲方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进行初审,初审完毕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通知2个月内及时与甲方进行核对。4、工程款根据每个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应于可申报进度款当月的25日前将完成工程量的进度表报送甲方,经审核后于次月10日支付核定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通过符合各项要求,按上述方式支付至工程款的85%,决算审核完毕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剩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不计息)。在该合同尾部的落款处,分别盖有龙达公司和大立公司的印章及其代表人的签名,但未载明签订日期。此外,大立公司还承包了龙达公司其他附属工程,双方为此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室外工程(施工图纸)、门卫、厂区办公室、办公楼窗帘。本工程暂估价款200万元,最终价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结算。除上述约定外,其余条款与双方关于办公大楼装饰工程约定的内容一致。2013年10月20日,龙达公司对办公大楼工程及室外工程、门卫、厂区办公室、办公楼窗帘进行验收,并确认上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0月30日,大立公司提交了两份《结算文件》及《工程造价汇总表》,其中,办公楼项目总造价为21050185元;室外工程、门卫、厂区办公室、办公楼窗帘总造价为2097765元。同年11月5日,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牛根分别在两份《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签署“同意结算”,并加盖龙达公司印章。
    另查明,龙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2月21日、3月18日,给付大立公司300万元、4115491.2元、2959917元,合计10075408.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立公司具备工业、民用建筑施工及室内外装饰、装修资质,其与龙达公司就办公大楼装饰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分别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大立公司主张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进行了结算,龙达公司应按结算价支付工程款。对龙达公司关于大立公司已收到部分工程款但未出具相应发票,故其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暂不予支付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大立公司承包的办公大楼装饰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均已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故龙达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龙达公司在大立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签署“同意结算”,可视为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据此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大立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3147950元(21050185元+2097765元)。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虽然合同未约定质量保修期,但大立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承担保修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2年的规定,涉案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保修金1157397.5元(23147950元×5%)应待保修期满后再行主张权利。扣除保险金及已收到的工程进度款10075408.2元,龙达公司应付工程款11915144.3元(23147950元-1157397.5元-10075408.2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经查,龙达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在大立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签署“同意结算”,故该日应视为决算审核通过之日。由于合同约定决算审核完毕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故龙达公司应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大立公司关于对涉案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龙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立公司11915144.3元,并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大立公司在涉案建筑物因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若龙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55元,由大立公司负担9044元;由龙达公司负担93111元。
    龙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大立公司关于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请,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大立公司新增诉讼请求内容含糊、不明确,一审判决第二项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据此,龙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大立公司主张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大立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竣工,我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诉讼,即在竣工后6个月内主张了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限。此外,我公司在一审法院给出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证据六就明确了行使优先受偿权。故龙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大立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缴纳诉讼费,请求法院责令龙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3072541.8元,并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至还清时止。2014年6月16日,大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其中第六组是诉讼费缴纳通知及交款凭证,证明目的是大立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诉讼,在相关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主张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9月24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大立公司在宣读起诉状后,补充提及了由法院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对此问题龙达公司答辩称,大立公司提出工程款优先权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要求给予相应的答辩期。一审法院对龙达公司的要求予以了准许,并宣布举证期限延至2014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对大立公司所提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龙达公司答辩称该诉讼请求含糊,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大立公司关于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请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2、大立公司所提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否不明确?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否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关于大立公司所提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有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批复内容,可以明确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本意是针对日益严重的工程欠款问题,实质是为了承包人能够及时足额地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实际发生费用。本案一审判决已确认发包人龙达公司拖欠承包人大立公司工程款11915144.3元的事实,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大立公司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救济的对象,其权益应得到保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有关“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的规定,大立公司因龙达公司拖欠工程款之事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举动,可视为其选择了“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一救济途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有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批复内容,大立公司至此进入司法救济通道。在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审理程序并作出生效判决后,如龙达公司未能自动履行,本案将转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手段包括依法拍卖本案所涉标的物。审判实践中,如同一拍卖物上的多个申请执行主体中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通常是在对拍卖价款进行分配时,由执行人员向涉案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予以释明。本案中,因大立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提及由法院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龙达公司以该问题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为由要求给予相应的答辩期,一审法院准予延长举证期限,应视为其就认定建设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所作的节点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选择在审理阶段确认优先权并无不当。再次,建设工程价款本质上仍属于债权,应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一司法解释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和最终期限。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大立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缴纳诉讼费,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因此,龙达公司上诉提出大立公司关于确认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大立公司所提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否不明确以及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否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首先,大立公司在起诉时已要求法院判令龙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主张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款亦即本案所涉工程依法拍卖后的价款,故其请求内容是明确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标的物是龙达公司办公大楼的装饰工程以及附属工程,一审法院判令大立公司在涉案建筑物因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既符合上述规定,亦与大立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指向的范围一致。再次,本案大立公司所做装饰工程属于在原土建工程上的添附,无法单独拍卖,一审判决主文对本案优先受偿权范围予以届定,便于评估机构将二者的价款分开估算,从而有利于执行。因此,大立公司所提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的内容是明确的,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存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91元,由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亦枫代理审判员  邓相红代理审判员  陈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