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丽江泰康木业有限公司与昆明盛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02 点击量:1323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丽江泰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丽江县大研镇长水路42公里。
法定代表人:木崇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毅,北京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伍家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伍家村。
法定代表人:罗永祥,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盛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丽江泰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木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伍家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伍家村合作社)、被上诉人昆明盛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1)云高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康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科、曹毅,伍家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萍,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高院审理查明:1995年,伍家村合作社将其所有的位于金黑公路边的山地56.7亩出租给案外人昆明金福圣木竹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圣公司)使用至2002年10月。期间,金福圣公司在该地块上建盖了厂房、办公楼等地上附着物。2002年10月22日,伍家村合作社与泰康木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场地及设施出租给泰康木业公司使用,租期2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86000元,场地内资产(包括厂房、设施、办公楼、宿舍、配电站等)经双方协商以168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泰康木业公司,具体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四日内支付50万元,剩余118万元分三年于每年12月份以平均等额付清。租赁期满后,该场地内的不动产归伍家村合作社,动产归泰康木业公司。次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租期及租金作了相应变更。随后,泰康木业公司即接手涉案场地及地上附着物,并于2004年至2005年间向伍家村合作社共计支付846000元资产购置款及86000元租金。
2004年,昆明市政府开展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工作内容之一为对历史上由于各种原因形成的建设用地手续不完善的用地予以清理并完善手续。2004年11月10日,昆明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完善用地手续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伍家村合作社发出《昆明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完善用地手续补充完善有关报件的通知》,同意泰康木业公司在补齐相关审批要件后,可以完善涉案土地的用地手续。2005年8月6日,昆明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完善用地手续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泰康木业公司发出《完善用地手续催办告知函》,通知其可按历史遗留问题完善用地手续,但必须于8月15日前报送相关报件,经审核符合要求、足额缴纳税费后再予办理相关手续,该项工作应于2005年8月31日前全面结束,逾期将不再办理;此外,还说明若不主动办理完善用地手续,将按新的违法用地严肃查处,直至没收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05年8月19日,伍家村合作社向泰康木业公司送达了《关于用地单位完善土地手续的会议通知》。2005年8月21日,伍家村合作社召集泰康木业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召开了用地单位完善土地手续会议。8月24日,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意向协议书》,意向性将泰康木业公司原租赁使用的涉案土地以每亩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盛迪公司用于住宅开发用地。8月27日,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确定由盛迪公司征用伍家村合作社所有的原金马镇16号地块的57.55亩土地用于住宅开发,双方就征地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予以公证。在以上数份协议中,双方均确认由盛迪公司对于转让行为给泰康木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005年11月20日,盛迪公司取得了座落于伍家村股份合作社的面积为38373.3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因泰康木业公司认为伍家村合作社将涉案土地转让于盛迪公司侵犯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且伍家村合作社未对其予以应有赔偿,故泰康木业公司在盛迪公司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并未退出涉案场地。2005年9月15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昆国地监字(200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伍家村合作社未经批准,于1995年5月占用本村土地57.56亩进行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决定对伍家村合作社非法占用57.56亩(38375.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合计76750.6元。2006年4月6日,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19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认为伍家村合作社在涉案场地内建设的厂房,未按法定程序报经该局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决定限期其于2006年5月2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厂房,建筑面积17042.2平方米,建筑层数一至二层。2006年4月14日,伍家村合作社对涉案场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拆除。同年4月17日5时,泰康木业公司位于涉案场地的仓库发生火灾,烧毁黑桃木、西南桦木材共23l立方米。2006年5月8日,就泰康木业公司在以上事件发生后数次报案及反映的情况,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向泰康木业公司出具了《公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l、2006年4月14日对泰康木业公司厂房的拆除,系昆明市规划局执法大队依据昆规法罚(2006)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章建筑的拆除;2、4月24日抢占泰康木业公司的财产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诉讼保全财产进行的查封;3、4月17日的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及性质正由盘龙消防大队、白龙派出所进行调查。2006年5月11日,昆明市盘龙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盘)公消字(2006)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2006年4月17日火灾的原因系人为放火引起。2006年5月17日昆明市盘龙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认定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因2006年4月17日的火灾遭受了42.75万元的损失。”
此外,2005年,云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因与泰康木业公司存在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国资公司遂将泰康木业公司诉至昆明中院。在诉讼中,国资公司向昆明中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泰康木业公司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2005年7月19日,昆明中院作出(2005)昆民四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泰康木业公司的财产,限额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随后,昆明中院对泰康木业公司位于涉案场地内(昆明市金殿金黑路221号院内)的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责令泰康木业公司保管。2005年8月1日,泰康木业公司签收了昆明中院(2005)昆民初字第117号财产责令书。2005年7月20日,昆明中院经审理作出(2005)昆民四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决泰康木业公司向国资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后,泰康木业公司不服,向云南高院提起上诉,云南高院经审理作出(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5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泰康木业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国资公司向昆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中院于2006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2006年3月31日,昆明中院执行局依照法律规定向泰康木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昆明中院遂拟对诉讼中已被保全查封的机器设备及厂房予以评估、拍卖。2006年4月6日、4月12日、4月17日,昆明中院收到伍家村合作社转来的昆明市规划局昆规法罚(2006)0019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及申请、通告等书面文件,内容为鉴于昆明市规划局勒令自行拆除的期限届满以及涉案场地发生火灾的情况,强烈要求昆明中院执行局将所查封的机器设备尽快搬离涉案场地。鉴于上述情况,昆明中院执行局决定将就地查封的机器设备改为异地查封扣押,因昆明中院执行局于2006年4月24日进场时发现泰康木业公司的厂房已不存在,故仅搬走了剩余设备并将其扣押于指定场地。其后,虽经多次通知泰康木业公司领取相关扣押清单,但其代理人拒绝签收。后因泰康木业公司与省国资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国资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向昆明中院执行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泰康木业公司机器设备的查封、扣押,昆明中院执行局遂于7月24日下达《提前解除查封、扣押财产通知书》及中止执行裁定,因泰康木业公司拒绝签收,昆明中院依法留置送达。
云南高院另查明:因泰康木业公司认为昆规法罚(2006)0019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即伍家村合作社不适格,且该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实体均违法,故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处罚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分别诉请撤销昆明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由昆明市规划局向其赔偿11929540元损失。经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昆规法罚(2006)0019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行政相对人适格,昆明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泰康木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获得行政赔偿的条件,遂分别以(2006)盘法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2006)盘法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泰康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送达后,泰康木业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昆明中院分别以(2006)昆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及(2006)昆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驳回其对二案的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均为生效判决。
2006年8月,泰康木业公司以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为被告向昆明中院提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之诉,昆明中院立案受理后,泰康木业公司又以诉讼请求尚不明确为由向昆明中院提出撤诉申请,昆明中院于2007年1月30日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因泰康木业公司认为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云南高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泰康木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对泰康木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三、若存在侵权事实,损害赔偿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泰康木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泰康木业公司自与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发生纠纷后,数年间多次向各级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及政法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近一次提请昆明市纪委、昆明市监察局处理相关问题的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因泰康木业公司数次主张权利而数次中断,因其最近一次主张权利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其于2011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泰康木业公司曾于2006年提起违约之诉,撤诉后又提起本案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2006)昆民一初字第225号案件系泰康木业公司为原告提起的以盛迪公司、伍家村合作社为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虽相同,但案由不同,即人民法院需审查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并不相同。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泰康木业公司以诉讼请求尚不明确为由向昆明中院提出撤诉申请,昆明中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泰康木业公司在(2006)昆民一初字第225号案件中撤回起诉应视为其未起诉,即其诉权并未消灭,其现以侵权之诉再次起诉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对泰康木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该原则决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2、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3、他人财产有被损害的事实;4、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的财产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结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对泰康木业公司所诉的诸个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2006年4月14日伍家村合作社拆除泰康木业公司厂房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泰康木业公司系基于与伍家村合作社的租赁协议占有使用涉案场地,故泰康木业公司的占有使用具有合法依据。伍家村合作社作为出租人在尚未与原承租人泰康木业公司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未经泰康木业公司允许,擅自径行拆除涉案厂房及其他附属建筑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于泰康木业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对泰康木业公司的侵权,其应据此向泰康木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盛迪公司的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就本案现已确定的侵权事实即2006年4月14日伍家村合作社的拆除行为而言,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盛迪公司直接参与实施了拆除行为,故泰康木业公司关于盛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泰康木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对于因2006年4月24日昆明中院异地查封导致泰康木业公司财产贬值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泰康木业公司原被查封保全的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实行异地查封系昆明中院执行局执行(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案件的执行行为,并非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所实施,因此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至于昆明中院执行局在(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工作是否违法、是否应予赔偿,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云南高院不予评议。据此,泰康木业公司主张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2006年4月17日涉案场地发生的火灾是否为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所为,二者应否据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有证据即2006年5月8日白龙路派出所出具的编号040《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06年4月17日白龙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2006年5月11日盘龙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能够证明2006年4月17日涉案场地确因人为放火,发生火灾,但火灾系何人纵火所致,公安机关并无定论,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纵火者系对方,各执一词,真伪莫辨的情况下,泰康木业公司认为火灾系二被告所纵且据此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2008年4月2日盛迪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泰康木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能够证明2008年4月2日发生其所称侵权行为的证据仅有2008年4月2日其向昆明市公安局白龙路派出所提交的《报案材料》,该材料系泰康木业公司单方制作,且公安机关是否收悉该材料亦无据可查。因此,在泰康木业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所称捣毁行为客观存在,亦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金额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伍家村合作社于2006年4月14日实施的拆除行为已构成对泰康木业公司的侵权。关于损害具体金额的确定,结合泰康木业公司的诉请及相关证据逐项评析如下:
(一)厂房毁损损失
针对该部分损失,泰康木业公司共计主张7870万元,为证明主张成立,其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109.2万元直接损失(包含于7870万元):泰康木业公司与伍家村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泰康木业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伍家村合作社支付84.6万元的付款凭证、泰康木业公司通过提存向伍家村合作社支付2005年度租金8.6万元的凭证。欲证明其为承租土地及购买厂房资产,向伍家村合作社支付了93.2万,另支付16万元购车赞助款(无付款凭证),共计109.2万元。经审查,云南高院认为,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根据协议向伍家村合作社支付了84.6万元;其所称16万元购车赞助款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其通过提存所付2005年度租金,伍家村合作社并不认可且称并未收到。综上,对于泰康木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应支持84.6万元。
第二部分厂房造价投入7870万元:泰康木业公司批复的《关于改造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报告》、其向分公司发出的《关于全力加速建设丽江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意见》、昆明环保局《关于云南丽江泰康木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木业制品后段组装工艺线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附所批复项目平面布置图)、厂房设计图1张、昆国用(2004)第01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宗地图1张,欲证明: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厂房改造建设施工的工程价款预估为7870万元,在原残存建筑的基础上建成包含7个车间、1个仓库现代化木材生产加工系统,厂房建筑面积17042.2平方米,包括厂房、办公楼、员工宿舍、食堂、外宾招待所等建筑。经审查,昆明分公司与泰康木业公司之间的报告、批复的内容中虽提及需投资7870万元用于改造建设施工,但以上款项是否拨付、拨付时间、拨付金额等情况均无证据证实;此外,虽然环保部门的批复及相关图纸体现了欲改造完成项目的面貌,但是否按图纸施工、是否完成具体工程均无从考察;需强调的是,泰康木业公司自称其完成改造后,建成的厂房建筑面积达到17042.2平方米,但本案已有证据表明伍家村合作社将涉案场地出租于泰康木业公司时,涉案场地所附建筑物面积就已达到17042.2平方米。综上,对于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部分厂房建设造价3569.84万元(包含于7870万元):《云南省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概算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欲证明:泰康木业公司为建设上述图纸所示规模的分公司厂区,包括建设工程费、设备及运杂费、安装工程费、其他费用,总投资概算为3569.84万元。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系泰康木业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投入、支出;其中的《结算书》封面施工单位处由丽江崇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但后附的具体单位工程费用表“编制人”、“审核人”栏均无人签字;此外,泰康木业公司承认其与崇仁公司系关联企业(同一法定代表人)。综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停产停业损失
针对该部分损失,泰康木业公司主张409.2万元,其中购买残值109.2万元(包括购厂房款84.6万元、租金8.6万元、购车款16万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云南高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其中购买残值部分已在厂房损失部分予以评析,此处属重复主张。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泰康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情况,就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均未向法庭说明,故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三)物资损失
针对该部分损失,泰康木业公司主张3816.117万元,构成为200万元的劳保用品、2825.14万元的原材料、748.2277万元的厨房等物资、42.75万元的火灾损失。为证明主张成立,其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200万元劳保用品:丽江崇仁建设工程公司向泰康木业公司汇款凭证四份、泰康木业公司向昆明分公司《拨款证明》一份,欲证明:泰康木业公司将崇仁公司向其支付的200万元拨付给昆明分公司,用以购买劳保用品。经审查,崇仁公司向泰康木业公司支付2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用途或为流动资金或为材料款,泰康木业公司向昆明分公司《拨款证明》上载明拨付的200万元用于启动资金,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0万元用于劳保用品的购置。
第二部分2825.14万元木材及748.2277万元易耗品等物资:2003年4月13日《云南丽江泰康木业有限公司发昆明分公司原材料清单》及2006年1月10日昆明分公司报泰康木业公司存档的原材料《盘点表》,2006年1月23日昆明分公司报泰康木业公司存档的厨房、易耗品、工具类《盘点表》及2006年1月24日昆明分公司报泰康木业公司存档的实木门、半成品辅料《盘点表》,欲证明:泰康木业公司在昆明分公司设立之初,于2003年4月13日向昆明分公司发运存储了价值2865.3万元的檀木等较为名贵木材原料。该部分木材因较为名贵,并未作为昆明分公司生产原料使用,至2006年1月10日进行盘点时,其数量基本无变化,价值为2825.14万元。2006年1月昆明分公司进行盘点时,其厨房、易耗品、工具、实木门、半成品辅料的价值总计为748.2277万元。经审查,云南高院认为,2003年4月13日的《原材料清单》与2006年1月的《盘点表》相比,木材数量、价值在近三年时间里几乎无变化,明显有悖常理,且无论名贵木材、还是易耗品等物资的《盘点表》均系泰康木业公司单方制作,在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不认可以上物资客观存在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以上物资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云南高院对于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部分42.75万元的火灾损失:2006年5月17日昆明市盘龙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欲证明:2006年4月17日,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堆放木材干燥车间仓库被蓄意放火烧毁,损失为42.75万元。经审查,云南高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通知书》中虽确认了确有火灾发生且损失为42.75万元,但并未认定此次火灾系伍家村合作社、盛迪房地产公司纵火,故该损失由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承担依据不足。
(四)机器设备损失
经审查,泰康木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是指因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得昆明中院对于本应存放于涉案场地的机器设备不得不异地查封,异地查封使得机器设备大幅贬值,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应赔偿贬值部分的损失。泰康木业公司主张的机器设备为昆明中院执行(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53号生效判决所查封,与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并无直接联系,故该部分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应如何赔偿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五)员工工资损失
泰康木业公司对于双方在2006年4月发生纠纷即事实上已无正常经营之可能性的情况下,其在之后五年的时间内仍雇佣工作人员的必要性未作合理解释,但考虑到双方在纠纷发生后,相应善后事宜仍需工作人员完成,故对于员工工资云南高院酌定支持2006年5月至2006年7月期间发生的22.03万元。
(六)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
第一部分案外人潘炳林39.283万元损失:昆明分公司与潘炳林签订的《承包协议》(含移交清单)及昆明市盘龙区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干燥车间承包人潘炳林以泰康木业公司厂房和设备被拆毁、承包合同履行不能向盘龙区法院起诉泰康木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最终法院判决由泰康木业公司向潘炳林支付39.283万元,该损失应由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承担。云南高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泰康木业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需向次承租人潘炳林支付39.283万元,但其中14.583万元系生效判决认定泰康木业公司应向潘炳林退还的承包金,而并非损失,故泰康木业公司因与潘炳林的合同履行不能遭受的损失为24.7万元,该损失应由伍家村合作社予以赔偿。
第二部分案外人赵云山45万元损失:昆明分公司与赵云山签订的《承包协议》及2007年10月20日昆明中院(2007)昆民五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地板条加工车间承包人赵云山分别以泰康木业公司厂房和设备被拆毁,承包合同履行不能向盘龙区法院起诉泰康木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终审法院判决由泰康木业公司向赵云山支付45万元。云南高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泰康木业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需向次承租人赵云山支付40万元,而并非泰康木业公司所称45万元,且其中20万元系生效判决认定泰康木业公司应向赵云山退还的承包金,而并非损失,故泰康木业公司因与赵云山的合同履行不能遭受的损失为20万元,该损失应由伍家村合作社予以赔偿。
第三部分案外人蒋正伦150万元损失:次承租人蒋正伦要求泰康木业公司支付损失的明细及致泰康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木崇仁的函、《存款凭条》、泰康木业公司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借据》,欲证明:泰康木业公司厂房等设施被二被告暴力拆毁后,橱柜车间承包人蒋正伦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向泰康木业公司要求支付150万元,且泰康木业公司已支付5万元。云南高院认为,虽然泰康木业公司确向蒋正伦支付过5万元,但泰康木业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蒋正伦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蒋正伦遭受的损失达到150万元,故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云南高院认为,伍家村合作社应就侵权行为向泰康木业公司赔偿的损失为:购厂房款84.6万元+员工工资22.03万元+合同履行不能损失44.7万元=151.33万元。据此,判决如下:一、伍家村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康木业公司赔偿151.33万元;二、驳回泰康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800元,由泰康木业公司负担584698.4元,由伍家村合作社负担7101.6元。若伍家村合作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泰康木业公司、伍家村合作社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康木业公司上诉称:1、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相互勾结,共同侵犯了泰康木业公司的财产权利,给泰康木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盛迪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巨额损失,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书证和人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相关事实。3、云南高院一方面口头驳回了泰康木业公司请求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同时又以泰康木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泰康木业公司的几乎全部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泰康木业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严重有违法律规定。4、云南高院驳回泰康木业公司依法提出的追加盛迪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该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构成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向泰康木业公司赔偿损失800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伍家村合作社答辩称:1、拆除争议建筑是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行为,且伍家村合作社并未实施或参与厂房的拆除,而“抢去财产”也非伍家村合作社所为。故伍家村合作社未对泰康木业公司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伍家村合作社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泰康木业公司虚构改建、重建厂房事实,虚构购置机器、设备事实、虚构发放工人工资事实,且擅自向第三人转租已被查封的厂房、设施、机器设备,同时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其编造的侵权损害及损失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进行处罚。
盛迪公司答辩称:1、拆除争议建筑是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行为,且盛迪公司并未实施或参与厂房的拆除。而“抢去财产”也非盛迪公司所为行为。此外,盛迪公司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其项目开发行为合法有效。故云南高院判决驳回泰康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涉及到的拆除房屋设施行政处罚行为、强制执行机器设备行为、纵火案件及对第三人损害行为造成的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盛迪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且在实体上、法律上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盛迪公司是与本案诉讼无关的案外人,泰康木业公司将盛迪公司作为当事人起诉、上诉,违背事实和法律,明显错误;3、本案已经两次行政判决、一个民事案件处理过,且早已超过民事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4、盛迪公司虚构改建、重建厂房事实,虚构购置机器、设备事实、虚构发放工人工资事实,伪造停产停业损失证据、伪造木材等相关物资损失证据等进行虚构损害及损失的诉讼欺诈,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处罚。
伍家村合作社上诉称:1、泰康木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泰康木业公司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第一次开庭后自制文书并未报送签收或批示以印证实际反映情况。同时,泰康木业公司在本案之前就以基本相同的请求事项及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两级法院作出五个判决、裁定进行过处理。2、拆除诉争厂房系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行为,泰康木业公司并非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且伍家村合作社并未实施或参与该拆除行为。3、泰康木业公司向伍家村合作社支付的84.6万元实际为代为清偿欠款,并非购厂房款。且泰康木业公司员工工资损失实为虚构,并不存在支付员工工资的事实。此外,合同履行不能损失是由泰康木业公司恶意违法行为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泰康木业公司向第三人承担。4、此外,泰康木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主张过涉案土地的优先购买权;被烧毁的木料并非泰康木业公司所有,而是属于转租承租人潘炳林所有。综上,共计151.33万元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泰康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由泰康木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泰康木业公司答辩称:1、泰康木业公司根据昆明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积极主张将土地变性。但由于工业用地无利可图,伍家村合作社便与盛迪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故双方存在共同故意。同时,盛迪公司不愿履行约定的支付补偿义务,于是采取各种手段进行了强拆。2、在土地性质改变之前,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便已经签订了转让协议,说明双方对于侵权具有明显恶意。3、泰康木业公司对租赁的相关厂房土地享有相应的优先权,伍家村合作社对涉案土地的转让并未通知泰康木业公司,故伍家村合作社侵犯了泰康木业公司的优先权。4、由于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针对的是伍家村合作社,规划局的处罚没有执行权。且昆明中院并没有进行强拆行为。故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存在的。5、由于涉案土地是农业用地,只能按照17000平方米来请求。伍家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云南高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伍家村合作社和盛迪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泰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三、泰康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四、应否追加盛迪公司的股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一、关于伍家村合作社和盛迪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4日,昆明中院作出(2006)昆行终字第9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认定“伍家村股份合作社在二审诉讼中当庭表述拆除泰康公司承租厂房的系其村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06年4月14日,伍家村合作社对涉案场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拆除。伍家村合作社主张其并未直接参与侵犯泰康公司财产行为与事实不符。泰康木业公司对被拆除的建筑物,享有使用权,伍家村合作社在未解除与泰康木业公司的租赁关系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拆除案涉厂房,构成侵权。尽管昆明市规划局于2006年4月6日作出的昆规法罚(2006)0019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伍家村合作社限期于2006年5月21日前自行拆除案涉厂房,伍家村合作社亦不能因此擅自侵犯泰康木业公司的财产权。伍家村合作社主张拆除诉争厂房系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行为缺乏依据。本案中并无充足证据表明盛迪公司直接参与实施了拆除行为,泰康木业公司所举证据多为其向有关部门陈述的事实,而无盛迪公司的自认,证人与泰康木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盛迪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泰康木业主张盛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关于4月17日的火灾事故,根据2006年5月11日昆明市盘龙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盘)公消字(2006)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2006年4月17日火灾的原因系人为放火引起,但具体行为人无法查明。泰康公司主张盛迪公司与伍家村合作社实施了放火行为,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泰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泰康木业公司自与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发生纠纷后,数年间多次向各级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及政法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近一次提请昆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昆明市监察局处理相关问题的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因泰康木业公司数次主张权利而数次中断,因其最近一次主张权利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其于2011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泰康木业公司在昆明中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225号案件中撤回起诉后,以侵权之诉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
三、关于泰康木业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一)厂房毁损的损失。本院认为,泰康木业公司与伍家村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泰康木业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伍家村合作社支付84.6万元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泰康木业公司根据协议向伍家村合作社支付了84.6万元;其所称16万元购车赞助款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其通过提存所付2005年度租金,伍家村合作社并不认可且称并未收到。一审判决对于泰康木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支持84.6万元并无不当。伍家村合作社主张该84.6万元系代为清偿,而非财产转让款,与《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厂房投入损失。本院认为,泰康木业昆明分公司与泰康木业公司之间的报告、批复的内容中虽提及需投资7870万元用于改造建设施工,但以上款项是否拨付、拨付时间、拨付金额等情况均无证据证实;《云南省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概算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均系泰康木业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投入、支出,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厂房造价投入为7870万元。泰康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情况,就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均未说明,故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物资损失。本院认为,丽江崇仁建设工程公司向泰康木业公司支付2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用途或为流动资金或为材料款,泰康木业公司向昆明分公司《拨款证明》上载明拨付的200万元用于启动资金,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0万元用于劳保用品的购置。2003年4月13日《云南丽江泰康木业有限公司发昆明分公司原材料清单》及2006年1月10日昆明分公司报泰康木业公司存档的原材料《盘点表》均系泰康木业公司单方制作,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康木业公司所主张的木材和易耗品损失。2006年5月17日昆明市盘龙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确认了确有火灾发生且损失为42.75万元,但并未认定此次火灾系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纵火,故泰康木业公司主张该损失由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
(四)机器设备损失。本院认为,泰康木业公司提交2002年10月28日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购买单板刨切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云南东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7年5月11日出具的(2007)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资产评估明细表证明其机器设备损失,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价值的机器因伍家村合作社的侵权行为而受损,且泰康木业公司主张部分机器设备损失系因昆明中院执行(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53号生效判决,异地查封致使价值贬损,与伍家村合作社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泰康木业公司主张伍家村合作社应赔偿该部分损失依据不足。
(五)员工工资损失。本院认为,泰康木业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2006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员工工资损失。云南高院认为泰康木业在案涉厂房被毁损后,无法正常经营,但是相应善后事宜仍需工作人员完成,酌定支持2006年5月至2006年7月期间发生的22.03万元,并无不当。
(六)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本院认为,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与潘炳林签订的《承包协议》(含移交清单)及昆明市盘龙区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泰康木业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需向次承租人潘炳林支付39.283万元,其中14.583万元系泰康木业公司应向潘炳林退还的承包金,而并非损失,故伍家村合作社应赔偿损失为24.7万元。
此外,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赵云山签订的《承包协议》及2007年10月20日昆明中院(2007)昆民五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泰康木业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需向次承租人赵云山支付40万元,其中20万元系生效判决认定泰康木业公司应向赵云山退还的承包金,而并非损失,故伍家村合作社应赔偿损失为20万元。
蒋正伦要求泰康木业公司支付损失的明细及致泰康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木崇仁的函、《存款凭条》、泰康木业公司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借据》,不足以证明泰康木业公司与蒋正伦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不能证明蒋正伦遭受的损失达到150万元,故泰康木业公司主张伍家村合作社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对伍家村合作社应就侵权行为向泰康木业公司赔偿的损失认定并无不当,泰康木业公司与伍家村合作社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泰康木业公司主张云南高院未依申请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导致其举证不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泰康木业公司并不能证明其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云南高院应为其调取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追加盛迪公司的股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并未判令盛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是否应追加盛迪公司股东问题无需作进一步审查,泰康木业公司要求追加盛迪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康木业公司与伍家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云南高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19.7元,由云南丽江泰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41800元,昆明市盘 龙区云山社区伍家村股份合作社负担184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延斌审判员 贾劲松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韦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