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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刘美林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刘美林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05 点击量:1793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秋桂,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哲,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美林。

委托代理人:黄炽民,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光明大道80号301。
法定代表人:王仰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茂,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因与被申请人刘美林、一审被告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兴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撤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六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案)是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仰东假借中建六局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缺乏证据证明。该诉讼是中建六局的真实行为。(一)清公司鉴文字(2013)12001号鉴定文书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制作的,不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的形成程序,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民事起诉状》等文书上的印章与中建六局的印章不一致,只能证明中建六局有多个不同的印章,而不能证明王仰东”假借”中建六局的名义进行诉讼。(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王仰东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在是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该讯问笔录未经法庭质证,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王仰东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所作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二审判决认定王仰东假借中建六局名义进行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两项证据——鉴定文书和讯问笔录,都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要件,不能证明王仰东存在”假借”行为,其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三)32号案从起诉到审理、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执行,都是中建六局自己的真实意思。在诉讼过程中,中建六局除了递交盖有公章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外,还递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身份和资质证明文件和证件,并且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在调解书生效后又申请执行,不存在”王仰东假借中建六局名义”的可能性。即使32号案中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所盖公章与中建六局提供的其他公章印模印文不一致,也只是中建六局的内部事务,并不能否定中建六局亲自提起、进行诉讼和申请执行的真实性。二、刘美林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首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第三人。在中建六局与澳兴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刘美林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次,刘美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既没有32号案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更没有提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二审法院认定刘美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并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三、二审审理范围脱离刘美林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和法理,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存在明显错误。(一)二审脱离刘美林主张进行审理。二审判决没有针对刘美林的主张即调解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未年审、工程款的数额不真实、主张优先权超过法定期间等三个主张进行审理和裁判,而是认定王仰东假借中建六局名义进行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这一认定均与刘美林的主张无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审理范围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二审法院没有对工程款的真实性问题进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纠正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错误。二审法院未对”阳鸣豪庭”工程款数额的真实性进行审理,在没有任何证据足以推翻经中立第三方——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审核认定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价款、没有审查该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内容错误、更没有证据证明32号案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判决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澳兴公司”阳鸣豪庭”工程由中建六局承包施工的事实客观真实,32号案调解书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准确无误,该调解书内容正确,不存在撤销事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刘美林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六局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刘美林是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二、若刘美林适格,其起诉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三、32号案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被撤销。
    一、刘美林主体资格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设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遏制虚假诉讼等现象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刘美林以32号案为虚假诉讼,32号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刘美林能否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应当从其与32号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分析。首先,刘美林作为澳兴公司和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仰东的债权人,其债权能否实现视澳兴公司和王仰东的偿债能力而定。若32号案系澳兴公司假冒中建六局名义进行的虚假诉讼,或者在真实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虚增工程款数额并设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澳兴公司和王仰东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必然影响刘美林债权的实现及实现比例大小。而刘美林在起诉时,已经提交了32号案调解书可能存在虚高工程款数额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期等问题的初步证据,因此,若32号案系虚假诉讼,其处理结果在事实上将影响刘美林的权益,即刘美林与32号案处理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次,王仰东在阳山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指使他人以中建六局名义起诉澳兴公司,根据一般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判断,能够形成”32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的合理怀疑。只要存在该合理怀疑,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认定中建六局与澳兴公司的诉讼行为,刘美林作为受可能的虚假诉讼影响的案外人,允许其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中建六局关于刘美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刘美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起撤销之诉,因此,确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法定期限的起算点并非第三人知道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存在错误,而是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错误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侵犯其民事权益之日。本案中,确定刘美林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刘美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32号案调解书损害之日。
    刘美林系澳兴公司和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仰东的债权人,如果澳兴公司和王仰东有足够的财产偿还刘美林债务,则即使存在32号案调解书,刘美林的民事权益亦不会受到损害。现实情况是,刘美林对澳兴公司和王仰东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面临无法执行的境况。二审庭审中,澳兴公司和刘美林均认可除32号案调解书确认的中建六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财产之外,澳兴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刘美林认为其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32号案调解书确认的中建六局对澳兴公司的债权数额有虚高成分及确认中建六局对”阳鸣豪庭”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刘美林知道其权益受到32号案调解书损害之日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其知道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且债权无法实现之原因与32号案调解书有关之日,中建六局主张刘美林于2013年1月22日复印调解案件的有关材料时就应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美林对澳兴公司和王仰东的债权于2013年6月9日清远中院作出(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之日取得强制执行效力后,未能得到执行,2013年8月1日提起撤销之诉,二审法院确认刘美林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并无不当。
    三、32号案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32号案系王仰东通过私刻的中建六局印章,假借中建六局名义提起的诉讼,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并非中建六局的真实意思表示。
    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仰东在阳山县公安局讯问时承认其私刻印章,假借中建六局名义自己与自己诉讼;而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2号案件中以中建六局名义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中的公章与阳山县公安局在中建六局调取的公章印模不一致;中建六局在诉讼中承认王仰东私刻印章。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32号案是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仰东假借中建六局名义提起的诉讼。由于王仰东的讯问笔录并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中建六局有关王仰东的讯问笔录不是王仰东真实意思应不予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当事人寻求公权力救济民事私权利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参与诉讼过程,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真实陈述的义务。本案中,即使中建六局主张其是”阳鸣豪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澳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应当由中建六局自行主张权利。而32号案是在王仰东授意下,假借中建六局名义自己与自己进行的诉讼,该案中所有以中建六局名义进行的诉讼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均系王仰东为自己利益作出,而非为中建六局利益作出,中建六局自始至终未参与32号案的审理和调解,32号案的调解结果体现的并非中建六局的意志,而是王仰东的利益诉求。中建六局在本案一审中承认王仰东私刻印章、涉案工程是王仰东挂靠其公司承建的情况下,后又反悔认为该印章是李鸣(铭)私刻,得到中建六局追认并允许使用的主张,该行为本身就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产生32号案诉讼效果归于中建六局的效力,也不能改变32号案是王仰东假借中建六局名义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中建六局认为其事后追认使得王仰东提起的32号案产生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前述分析,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仰东假借中建六局之名提起32号案恶意处分财产,导致刘美林债权无法实现。32号案调解书明显存在错误且损害刘美林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予以撤销,于理相合,于法有据。
    综上,中建六局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黄金龙审判员  宫邦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