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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亚贸易发展公司诉北京塞尔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2-19 点击量:2836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初字第51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东亚贸易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榜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焕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塞尔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磊,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萍。
  原告北京市东亚贸易发展公司与被告北京塞尔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范三雪、张钰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焕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建设及委托代理人樊磊、郭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总价款为385 000元的家具,原告负责送货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发生变更,双方协商追加工程款,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398 914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211 200元,尚欠187 714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 714元及从2008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家具,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11 200元。但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家具存有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将被告向其订购的全部家具拆除拉走;原告返还被告已经预付的211 200元货款;原告赔偿被告因拆除家具及被告重新定购和安装家具需承担的一个月闲置期内的房屋租金(客房)320 000元、员工工资52 335.49元、电话月租费1260元、互联网专线租赁费3667元、卫生费300元、停车费2880元、员工宿舍租赁费20 000元、餐厅租赁费30 000元、有线电视费3000元、固定资产折旧(电子设备)13 502元、长期待摊费用(装修固定资产折旧)116 667元,共计563 611.49元;原告赔偿被告因拆除家具及重新定购和安装家具需承担的一个月闲置期内的利益36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原告起诉基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批家具达1年3个月之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对家具质量有异议,应当即时提出或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检验,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家具质量异议,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家具质量。现鉴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家具,且被告所述房间闲置损失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原名北京侨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家具,具体品种、数量、规格、型号详见《合同附表》;合同总金额352 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须向原告交付合同额的60%预付款,即211 2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家具并如期交付被告使用,市内免费运输和安装,若超出本市外,则运费另议;若原、被告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则需向对方承担赔偿,具体赔偿依据有关法律经双方协商而定。合同附件约定,被告所需每标准间家具配置为,挂墙板(含镜面及软包)1套、单人床架2套、单人床垫2套、床头柜1套、写字台及电视柜1套、绣凳(含布面)1套、衣柜及料理台1套,合计3500元,共计110套,总价款为385 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协商追加了工程量,合同总价款增至398 914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仅承认增加450元的工程量,合同总价款为385 4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211 2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将家具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函协商家具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提供完备的家具材质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并协商约定时间送样检验。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回函表示,板材异味问题经现场体会,现房间内异味已基本闻不到,关于家具环保检验报告原告前期已提供样块和报告,同时原告认为家具不必要进行实样检验。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家具进行甲醛、苯和TVOC释放量鉴定,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我院委托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家具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甲醛释放量不合格。原告与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2008年8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韩敬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韩敬宽承租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菊儿胡同33号院内4、5、6、9号楼,被告承租房屋年租金为3 840 000元,月租金为3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关于家具产品质量问题的函、关于北京赛尔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家具的回应函、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11 2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受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但被告以原告所供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以致引起诉争。根据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结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家具甲醛释放量为不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家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提供的家具为不合格产品,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将其提供的全部家具拆除拉走,并返还被告已经预付的211 200元货款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其起诉时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家具达1年3个月之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若被告对家具异味问题存有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而被告并未提出,应当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家具质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家具后,即因家具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发函协商,原告对此亦予回函,且原告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认为被告现以家具质量异议抗辩已过合理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原告拆除家具及被告重新定购和安装家具确实会对被告造成一定的房屋闲置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拆除家具及被告重新定购和安装家具需承担的一个月的闲置期损失,理由正当,本院照准。关于具体的损失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被告的主张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东亚贸易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向被告北京塞尔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售的全部家具;
  二、原告北京市东亚贸易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塞尔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预付款二十一万一千二百元;
  三、原告北京市东亚贸易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北京塞尔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损失二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东亚贸易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北京塞尔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含反诉费七千五百零七元、鉴定费一千四百元),由原告北京市东亚贸易发展公司负担七千六百零四元(已交纳四千零五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塞尔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广存
                  审 判 员  范三雪
                  代理审判员  张钰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