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晓军与深圳市创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09 点击量:1681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晓军,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敏,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创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康晓军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创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晓军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康晓军不予向创益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89691.2元和违反服务期违约金29893元、不予辞去OmniVoltaicPowerCompanyLimited董事职务并不得以其他方式参与该公司业务,由创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创益公司以格式条款形式约定了对康晓军极不公平的竞业限制义务,免除了创益公司基本责任。创益公司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义务在先,康晓军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创益公司拖欠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丧失了实体胜诉权。服务期应从康晓军入职之日起算,不应从双方签订培训协议时起算。原判决判令康晓军辞去OmniVoltaicPowerCompanyLimited董事职务并不得以其他方式参与该公司业务,属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康晓军与创益公司签订的《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约定》中约定,康晓军因各种原因离开创益公司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任职或者自己经营、生产同类产品。康晓军在竞业限制期间担任了与创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企业的董事,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创益公司虽未在康晓军离职后向康晓军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康晓军并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时双方经协商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因此,原判决判令康晓军向创益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基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况,双方可约定服务期,即服务期是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项培训而产生,非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因此,原判决认为按用人单位培训员工的本意及公平原则,本案服务期的计算应自创益公司与康晓军签订培训协议之日起计算,而康晓军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提出辞职,应向创意公司支付违反服务期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创意公司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康晓军支付违反服务期违约金,康晓军在仲裁阶段未对仲裁时效提出抗辩,仲裁机构也对创意公司提出的请求进行了实体性裁决,故原判决视为康晓军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对康晓军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认为康晓军向创意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创意公司仍有权要求康晓军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判令康晓军辞去OmniVoltaicPowerCompanyLimited董事职务并不得以其他方式参与该公司业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康晓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晓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闵睿审判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