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镇秋与苏州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09 点击量:1713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镇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蒋镇秋因与被申请人苏州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珂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镇秋申请再审称:(一)蒋镇秋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要求锦珂公司支付因其没有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需要另外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是加付的赔偿金,一、二审法院将额外经济补偿金等同于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蒋镇秋在竞业限制期内没有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但锦珂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权利义务不对等,蒋镇秋按照每个月1200元的标准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得到支持。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23日,锦珂公司与蒋镇秋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各一份,其中《全日制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六)项写明:“本合同附件包括:《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锦珂公司系甲方,蒋镇秋系乙方。该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在职期间的工作性质决定是否给予乙方竞业限制和相关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将按月给予乙方,每月补偿金额按离职前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列工资项确定……”
蒋镇秋在锦珂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负责公司产品及外购零部件的入库管理、物料发放、成品的出库管理。2011年11月3日,锦珂公司与蒋镇秋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锦珂公司向蒋镇秋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附加协议”一栏注明“无”。锦珂公司向蒋镇秋支付了按半个月工资(基本工资+补贴)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元。2011年11月13日,蒋镇秋进入苏州瑞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
2013年3月5日,蒋镇秋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 一、锦珂公司支付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1日(仲裁申请书上所写)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48元;二、锦珂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6800元;三、锦珂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每个月按1200元/月支付,且支付日期不能迟于每月20日;四、锦珂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足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31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28元。以上合计30000元。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蒋镇秋于2013年3月20日要求终结仲裁审理,并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蒋镇秋、锦珂公司双方虽然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锦珂公司有权根据蒋镇秋在职期间的工作性质决定是否给予竞业限制和相关经济补偿。蒋镇秋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离职时锦珂公司就竞业限制与其作过特别约定,且锦珂公司也未实际给付过任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锦珂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蒋镇秋在锦珂公司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故锦珂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审理,蒋镇秋要求锦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蒋镇秋主张的加付赔偿金,应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蒋镇秋要求锦珂公司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锦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镇秋经济补偿金差额331元;二、驳回蒋镇秋其他诉讼请求。
蒋镇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蒋镇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此也有规定。但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蒋镇秋以解除劳动合同时锦珂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由而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法院认为该诉请的实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并无不当。该加付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情况下逾期未支付。因蒋镇秋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锦珂公司限期支付经济补偿而锦珂公司逾期不支付,故一、二审判决驳回蒋镇秋要求锦珂公司加付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妥。蒋镇秋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锦珂公司有权根据蒋镇秋在职期间的工作性质决定是否给予竞业限制和相关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锦珂公司向蒋镇秋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附加协议”栏注明“无”,蒋镇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锦珂公司要求对其实行竞业限制并给予经济补偿。故蒋镇秋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蒋镇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镇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蒋蕾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红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