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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宇洋等与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12-12 点击量:1690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洋。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丰。

两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皮永明,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邱世明,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胡进,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宇洋、周卫丰因与被上诉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下称银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银雨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于1991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灯饰产品及配件。刘宇洋于1989年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通信与电子系统专业,获硕士学位。1998年1月24日起刘宇洋开始在银雨公司工作,先后担任银雨公司属下舞台灯分厂厂长、舞台灯事业部副总经理等职务。1998年1月24日,刘宇洋签署《保证书》,具体内容为:“我自愿到广东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工作,现做出以下保证:一、遵纪守法,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二、严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三、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四、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包括自已创办或与他人合办与公司产品相同或相类似的企业)参与公司的业务竞争;五、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为其他企业拉走公司的客人及潜在的客户,不为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拉走公司的员工;六、如果违反以上保证及公司的其他规定,我同意公司在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银雨公司于2004年6月制订并在公司内部网上公布《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刘宇洋亦在《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上签名确认。后刘宇洋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银雨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04年8月3日与银雨公司之间进行资料交接,其离职交接清单显示刘宇洋共向银雨公司移交66项文件资料。其中第2项《ISO程序文件》、第4项《QA部资料》、第7项《国外客户名称》、第19项《工艺改进降低成本日报表》、第24项《业务部资料》、第39项《LED高温点亮分析日报表》、第46项《工程部新产品开发进度表》、第49项《订单出货计划》。2004年8月4日刘宇洋离职,并于2005年1月起在广州雅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雅光公司)工作,任总经理。
    刘宇洋在银雨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固定工资为10446元。银雨公司按照其制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从2004年5月起,连续6个月在刘宇洋每月工资中增列竞业限制补偿金项目,该段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随同工资发放。若刘宇洋辞职6个月后不违反相关保密规定的,则于6个月后第一周内按102%标准支付。因刘宇洋于2004年8月4日从银雨公司处离职,故刘宇洋2004年5月份—7月份每月工资10446元中的1455元被划作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上款项没有随同刘宇洋其余工资发放。
    周卫丰于2003年2月17日进入银雨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舞台灯国外业务部业务助理、国外业务分区经理等职务。舞台灯国外业务部业务助理的岗位职责为协助分区经理处理日常事务,国外业务分区经理的岗位职责为协助区域经理处理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及相关销售流程的监控。2003年9月10日,银雨公司与周卫丰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周卫丰自愿遵守银雨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自愿执行银雨公司有关保护商业秘密措施的规定”;第六条约定“周卫丰保证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周卫丰承诺每月在工资中支付银雨公司上述竞业禁止补偿金300元人民币”。2005年6月11日周卫丰从银雨公司处离职,并于2005年8月起在雅光公司工作。
    周卫丰在银雨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固定工资为2500元,提成另计。2004年5月之前,按照《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的规定,周卫丰原每月工资中增列3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自2004年5月后,按银雨公司制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周卫丰原每月工资中增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改为661元,按代存方式进行管理,即每满6个月返还一次。
2005年9月9日,银雨公司以刘宇洋、周卫丰违反上述《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擅自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的企业任职,利用其知悉的银雨公司经营信息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给银雨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刘宇洋离职后两年内即2004年8月4日至2006年8月4日期间不得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二、周卫丰离职后两年内即2005年6月13日至2007年6月13日止不得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三、刘宇洋、周卫丰承担侵犯银雨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共同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刘宇洋、周卫丰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宇洋、周卫丰的管辖异议。刘宇洋、周卫丰不服上述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以(2006)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雅光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主营范围为研究、开发、销售电子产品。雅光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登载的公司介绍为“我们是一家专业生产LED变色系列,LED幕墙灯,LED花园灯系列,LED地板灯系列,LED水底灯系列产品的公司”。2005年9月20日,鹤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侦查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刘宇洋陈述雅光公司主要开发电子配件及其控制效果,销售半导体发光二极管(又称LED管灯)。
    原审诉讼中,银雨公司陈述称,刘宇洋在银雨公司处工作期间已参与经营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洋光电子加工厂(下称洋光电子厂)。该厂于2003年12月5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宇洋的妻子叶钻宽。刘宇洋对此予以否认。
    另外,银雨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刘宇洋离职交接清单中所载文件资料的具体内容。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雨公司以刘宇洋、周卫丰违反与银雨公司的竞业禁止约定为由请求判令刘宇洋、周卫丰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及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故本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宇洋签署的《保证书》及银雨公司与刘宇洋、周卫丰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刘宇洋、周卫丰均认为银雨公司没有向其实际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上述竞业禁止条款违反国家宪法、法律及公共政策,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故刘宇洋、周卫丰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竞业禁止是对劳动者择业权的一种限制,而择业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故竞业禁止条款不应违反公共政策与公序良俗。银雨公司制定并公布施行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竞业补偿金的发放对象、发放额度及发放方式,刘宇洋亦签名确认该制度,故刘宇洋关于《保证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公共政策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银雨公司与周卫丰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周卫丰于2005年6月离职,在该一年多时间里周卫丰没有向银雨公司提出另行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请求或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中规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形式提出异议,更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要求银雨公司另行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即周卫丰以自己的不作为对《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所规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形式予以确认。刘宇洋向银雨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及银雨公司与刘宇洋、周卫丰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从雅光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网站资料及刘宇洋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对雅光公司经营范围的陈述等事实来看,雅光公司与银雨公司为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型企业,刘宇洋、周卫丰从银雨公司离职后未满两年即到与银雨公司同类型企业雅光公司工作,分别违反了上述《保证书》、《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银雨公司请求判令刘宇洋离职后两年内即2004年8月4日至2006年8月4日止不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的诉讼请求,鉴于迄今为止期限已过,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判决。对于银雨公司请求判令周卫丰离职后两年内即2005年6月13日至2007年6月13日止不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对于银雨公司请求刘宇洋、周卫丰承担侵犯银雨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共同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刘宇洋、周卫丰分别违反上述竞业禁止约定,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其在银雨公司工作期间的任职、薪酬及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方式,酌定刘宇洋违反《保证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向银雨公司赔偿3万元;周卫丰违反《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向银雨公司赔偿1万元。银雨公司关于刘宇洋、周卫丰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银雨公司请求刘宇洋承担因侵犯银雨公司商业秘密,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银雨公司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为以下经营信息:刘宇洋离职交接清单中的第2项《ISO程序文件》、第4项《QA部资料》、第7项《国外客户名称》、第19项《工艺改进降低成本日报表》、第24项《业务部资料》、第39项《LED高温点亮分析日报表》、第46项《工程部新产品开发进度表》、第49项《订单出货计划》。银雨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明确上述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银雨公司应就其对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银雨公司不能证明其诉请保护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刘宇洋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故银雨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银雨公司认为周卫丰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请求判令周卫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银雨公司未能明确其诉请保护并为周卫丰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及具体内容,故其该主张不成立。
    另外,由于银雨公司没有提供刘宇洋参与洋光电子厂经营的起止时间方面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刘宇洋在职期间已参与洋光电子厂经营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周卫丰于2007年6月13日之前不得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企业任职,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二、周卫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三、刘宇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四、驳回银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刘宇洋负担1010元,周卫丰负担1000元。
    上诉人刘宇洋、周卫丰均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银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银雨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银雨公司起诉请求刘宇洋、周卫丰承担“侵犯银雨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准许其在原审证据交换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本案竞业禁止合同应认定无效。首先,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应优先适用劳动法(包括劳动法的精神、原则)及公共政策来认定,标准是衡量是否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公平正义及符合公共政策。其次,《劳动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并不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必要条件,这里法律法规包括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第三,根据宪法精神、劳动法原则以及体现了公共政策的劳动部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竞业限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费,否则竞业限制无效。本案《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过低,《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规定从职员工资中扣出一部分以作为竞业限制补偿费属于规避法律。因而无效。第四,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应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规定定为“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才合理。第五,周卫丰在诉讼前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没有提出异议不能作为约定有效的理由,约定是否有效应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而非以员工的态度为依据。三、即便本案竞业限制的约定有效,由于银雨公司实际上未向刘宇洋、周卫丰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即扣押了部分刘宇洋工资),故其没有权利要求刘宇洋、周卫丰竞业限制。四、刘宇洋、周卫丰与银雨公司从未就竞业限制问题约定违约金,银雨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由于刘宇洋、周卫丰违反竞业限制而受到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其分别赔偿3万元及1万元缺乏依据。五、雅光公司的经营产品是“电子产品”,银雨公司的经营产品是“灯饰及配件”,两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被上诉人银雨公司答辩称:一、从银雨公司诉状的整体内容来看,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当事人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首先,银雨公司与刘宇洋、周卫丰之间的合同,是对离职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有关保密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已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内容,属民商事合同,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依据合同法来认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并无规定竞业限制合同双方未约定竞业补偿金或未支付竞业补偿金或支付竞业补偿金不合理,竞业限制条款就无效,也未规定竞业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劳动者对此可以在一年内主张竞业条款不公平要求变更或撤销,但不能请求确认无效。第三,在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竞业限制关系中,用人单位面对数量众多的竞业限制对象的离职劳动者,无法一一监督其是否按约履行,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第四,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约定有条件支付竞业补偿金的方式,未实际支付的原因是刘宇洋与周卫丰二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未实际支付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五,银雨公司为执行竞业补偿金制度,调低了刘宇洋与周卫丰的工资,将降低部分作为竞业补偿金发放,二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银雨公司是外资企业,根据企业运作情况对员工工资调整不属于规避法律规定。三、刘宇洋开办的雅光公司主营产品是LED变色管、LED幕墙灯、LED花园灯、LED地板灯,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实该公司经营LED管灯业务,与银雨公司的灯饰产品的经营范围相同。原审判决参照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规定,酌定赔偿损失符合中国国情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另查明:从2004年5月起银雨公司与刘宇洋之间的竞业限制合同开始履行。2004年5月至7月银雨公司每月在刘宇洋工资中扣除1455元暂存公司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迄今为止,该款均未支付给刘宇洋。另外,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银雨公司亦每月在周卫丰的工资中扣除661元暂存公司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据银雨公司陈述,该款中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的部分已全额发放给周卫丰,2005年3月至4月的部分迄今未支付给周卫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审关于银雨公司不能证明其诉请保护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亦不能证明刘宇洋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故银雨公司关于刘宇洋、周卫丰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判决正确,银雨公司没有上诉,故对该部分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程序法准许银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银雨公司与刘宇洋、周卫丰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刘宇洋、周卫丰二人是否应停止在雅光公司从业及两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程序法准许银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银雨公司以刘宇洋、周卫丰违反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擅自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的企业任职,利用其知悉的银雨公司经营信息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给银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刘宇洋、周卫丰承担“侵犯银雨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从银雨公司诉状的整体内容来看,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存在银雨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更不存在原审法院准许银雨公司在原审证据交换之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其二人关于原审法院准许银雨公司在原审证据交换之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程序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雨公司与刘宇洋、周卫丰之间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竞业限制的实质,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民事或劳动法律关系中特定的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的权利人所负有的、不从事与权利人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竞争性行为或不在与特定权利人的经营业务形成竞争性关系的企业中任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定权利人与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对等。由于竞业限制的义务人通常在离开用人单位后在约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权利人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竞争性行为,或不在与特定权利人的经营业务形成竞争性关系的企业中任职,因此,其亦有权从特定权利人处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亦应当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从本案事实来看,自2004年5月起,银雨公司与刘宇洋约定将后者每月工资中的1455元扣除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存放在银雨公司不予发放,若刘宇洋辞职6个月后不违反相关保密规定的,则于6个月后第一周内按102%标准支付。为履行该合同,刘宇洋2004年5月至7月每月工资中的1455元被划作竞业限制补偿金扣押在银雨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刘宇洋。另外,银雨公司与周卫丰于2003年9月10日亦约定,周卫丰承诺将自己每月工资中的300元(自2004年5月起,该补偿金数额增加为每月661元)暂存于银雨公司作为竞业禁止补偿金,每满6个月返还一次。据银雨公司陈述,该款中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的部分已全额发放给周卫丰,2005年3月至4月的部分迄今未支付给周卫丰。从上述事实可见,银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实际上是将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资,即劳动者本应获得的报酬作为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暂时扣押,在劳动者不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再将该部分工资返还给劳动者,而非在劳动者离职之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内,另行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该约定的实质是银雨公司仅仅享受了劳动者在离职后不经营与银雨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的权利,而无须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在限制劳动者所享有的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的同时又对其不予补偿。因此,该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公平、损害了劳动者利益。
    银雨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即使该合同不公平,劳动者亦应当在一年内主张竞业限制条款不公平要求变更或撤销。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在职期间订立该类约定,而竞业限制纠纷则发生在劳动者辞职之后,此时,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一年除斥期间早已届满。故而将该类合同认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根本无法实现合同法所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主张合同不公平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综上,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就等于承认用人单位可以随意损害劳动者利益这样一种行为模式,这无疑是违背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及劳动力市场秩序的。因此,应认定该约定无效。由于刘宇洋、周卫丰与银雨公司关于竟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刘宇洋、周卫丰具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银雨公司提出的要求刘宇洋、周卫丰在离职后两年期间不得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以及赔偿银雨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刘宇洋、周卫丰关于本案竞业禁止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刘宇洋、周卫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银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0元,全部由银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审判员  欧修平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燕敏书记员  欧阳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