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李道敏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4 点击量:1460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新,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光明新村32-205室。
委托代理人:张辉,南京英知睿知识产权咨询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联合,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奇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江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季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奇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联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奇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北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中,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桂荣,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传敏,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新桥北村附32-302室。
委托代理人:陶国中,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桂荣,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晰,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新桥北村附32-302室。
原审被告:李道敏,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跃龙南路118号。
原审被告:戴建勋,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朝晖花园22-504室。
上诉人陈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以下简称合成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周传敏、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合成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林、杨奇虎,原审被告周传敏及其与原审被告东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国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晰、李道敏、戴建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对李道敏依法公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和不公开审理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成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以东方公司、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侵犯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2、被告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和戴建勋立即停止披露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3、被告东方公司赔偿原告侵权损失人民币4500万元,由被告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和戴建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建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本案的争议主要是劳动争议,应当由南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2、即便通过诉讼解决,依法也应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合成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指控包括陈建新在内的六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争议的实质是原告是否合法拥有诉称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因劳动用工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之争,故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劳动仲裁前置问题。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69号文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标的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也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陈建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建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陈建新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首先应经劳动仲裁程序审理,不应直接诉至法院,更不应在异地法院审理。我只与合成厂签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其他两被上诉人无权诉我。我与合成厂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劳动关系,我也不存在泄密的情况,所以应先仲裁。即使通过诉讼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应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我和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保密协议履行地在南通市,且被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南通市,被上诉人应在南通市起诉。2、即使按一审法院的观点,该案属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因被上诉人有意加大起诉标的额,明显属于滥诉。(1)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22日向南通市公安局报案的材料中自认的损失为128万元,后南通市公安局闸港区分局对上述报案最终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并作出了撤案决定,说明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程序,认定本案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50万元。(2)东方公司2004年至2006年三年净利润合计1775.89万元,按照其2005年《资产评估报告》和《无形资产投资评估计算过程》,生产工艺和生产配方作为无形资产对企业年利润的贡献率仅为20%,因此本案原告可主张的利益充其量为355万元,其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巨额损失。(3)法院立案时特别是在当事人提出质疑后应审查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可能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按起诉时的标的额确定管辖,否则,被告就不得不迁就原告,按原告的程序设计去参加诉讼活动,人为加大了诉讼成本。(4)本案一审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各方当事人都便利。3、本案三被上诉人均为独立法人,若认为其知识产权被侵犯,应当分别起诉。三被上诉人将三案作为一案起诉,目的也是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而且有的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涉案秘密的拥有者,无权主张相应损失。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劳动仲裁机关先行仲裁或者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因管辖权异议上诉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合成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共同答辩称:1、各被上诉人所提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各被上诉人是关联企业,实际都属于中国化工集团。陈建新、周传敏等人原均系各被上诉人处的高层管理人员,陈建新原是各被上诉人处主管生产技术的副厂级领导,陈建新直接接触和掌握了各被上诉人处PBT改性产品的所有配方,而这些PBT改性产品的配方属于各被上诉人的商业技术秘密。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陈建新、周传敏等人先后从各被上诉人处辞职,到周传敏成立的东方公司工作,而东方公司在成立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于2004年2月便生产出与各被上诉人相同的PBT改性产品,给各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陈建新、周传敏等人利用自己在各被上诉人处的职务便利获得各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重新成立企业,使用各被上诉人的商业技术秘密,生产与各被上诉人相同的产品,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建新等人与各被上诉人属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应当予以受理。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上诉人陈建新所说是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那也是违约与侵权两种责任的竞合,各被上诉人有权利选择侵权救济方式。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侵权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原则。本案被告周传敏、东方公司的住所地都是在江苏省南通市。根据东方公司在工商机关的登记备案的营业报表,其2004年至2007年的主营业务利润之和应为4500万元以上。结合我国以争议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标的额在4000万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案件,本案争议标的额在4500万元以上,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综上,上诉人陈建新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东方公司和周传敏共同陈述意见称:1、被上诉人合成厂与所有本案自然人被告签订有保密合同,对合成厂与这些自然人被告的争议,均涉及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合成厂与东方公司的争议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但也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劳动争议仲裁结果。2、被上诉人使用主营业务利润计算侵权损失是错误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般以营业利润计算,而东方公司2004年至2007年四年的营业利润是3041万元。因此,同意上诉人有关级别管辖问题的意见。
原审被告陈晰、李道敏、戴建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合成厂(甲方)与陈建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为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其中第3项约定,“乙方违反约定,甲方有权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第十五条为劳动争议处理条款,其中第1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提起诉讼,第2项约定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2月24日,合成厂(甲方)与陈建新(乙方)签订《保守秘密、限制竞业协议书》,就争议解决问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仲裁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限,乙方离职、退休、离厂后5年内(从离职离厂之日起算)”。其他自然人被告均与合成厂签订了内容一样的协议。
本案三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其作为关联企业,共同从事塑料及相关产品的研发和生产,拥有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六被告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三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了证明三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材料。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三被上诉人确认本案据以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为其共同财产。合成厂提供的星辰公司2002年12月25日的委派书载明:星辰公司委派周传敏、陈建新等人为中蓝公司董事,其中周传敏为董事长,星辰公司同时推荐陈建新为总经理。东方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1日,周传敏的父亲在其中持股,周传敏是总经理,戴建勋、陈晰在该公司工作。根据合成厂提供的公证书,陈建新在该公司任办公室副总经理。
合成厂提供的东方公司的利润表表明,东方公司2004年至2007年的主营业务利润为52,148,726.92元,营业利润为30,419,401.8元。被上诉人一审证据2.7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22日向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提交的《关于周传敏等人和南通东方实业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报告》中称:“周传敏等人和南通东方实业公司实施了涉嫌侵犯工程塑料改性产品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且给权利人造成了128万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一审证据6.1至6.3南通东方实业公司2004年和2006年《公司年检报告书》和2005年《企业会计报表》载明,南通东方实业公司2004年至2006年三年净利润合计1775.8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本案;本案是否违反了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三被上诉人能否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一)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我国法律并未特别要求劳动合同当事人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争议,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针对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本案原告合成厂与各自然人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保守秘密、限制竞业协议书》,其中也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的案由是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自然人被告以及被告东方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原告与各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本案作为侵权案件,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依据侵权行为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拥有地域管辖权,如何确定本案的具体管辖法院关键取决于有关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经本院批准((2005)民立他字第69号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据此,自2006年1月1日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4000万元以上。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4500万元,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一审法院,符合有关的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原告以被告东方公司2004年至2007年四年的主营业务利润之和为依据提出前述请求额并提交了初步证据,至于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包括能否依据主营业务利润计算本案的损害赔偿额以及应否按照原告其他有关损失数额的证据计算本案的损害赔偿额,应当根据案件的实体审理情况予以确定,上诉人就此提出的有关问题已经超出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三)关于本案三被上诉人能否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环节对原告资格只进行初步审查,而且这种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在起诉状中列有多个原告的情况下,只要原告声明并有初步证据表明原告之间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即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予以受理。结合本案三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有关其作为关联企业共同研发涉案产品的主张和二审中对其共同拥有涉案商业秘密的确认以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认定三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三被上诉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真正属于关联企业并共同拥有涉案商业秘密,还应当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最终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不仅符合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也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而且本案三被上诉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郃中林审判员 殷少平代理审判员 李剑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