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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四化与广州宏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6 点击量:1582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四化,男,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明平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楚翔。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宏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埔一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会华。

    再审申请人舒四化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宏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舒四化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舒四化于2013年8月28日被辞退,之后8月29日至9月8日宏纶公司发生的罢工、静坐等行为与舒四化无关,不能以此作为宏纶公司辞退舒四化的理由。一审判决仅凭游行视频认定舒四化违反宏纶公司规章制度,证据并不充足。宏纶公司并无明确表示解除舒四化的竞业限制义务,一审迳行判决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舒四化要求宏纶公司支付赔偿金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其中,关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已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明确列举。但一审判决却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的合同条款是无效条款。因为该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已详尽列举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四)本案中,宏纶公司解除与舒四化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实现将解除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至今,宏纶公司也未提交通知过工会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宏纶公司支付舒四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及竞业限制补偿金484752元。
    宏纶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纶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向舒四化送达答辩状,当中明确告知舒四化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不限制舒四化的劳动权。宏纶公司已于2013年9月15日向舒四化提出解除竞业限制义务。(二)舒四化未提出任何新的证据、事实与理由。(三)舒四化再审请求要求宏纶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0万元及竞业限制补偿金484752元,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舒四化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舒四化的再审申请理由,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宏纶公司解除与舒四化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赔偿金;2、宏纶公司应支付舒四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宏纶公司主张舒四化严重违反宏纶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依照《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予以解除与舒四化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宏纶罢工事件经过说明》、2013年8月28日的照片、视频及其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与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劳监部门所调取的视频、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宏纶公司报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舒四化在2013年8月28日刷卡进入宏纶公司后,并未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参与了停工聚集、游行事件,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宏纶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宏纶公司据此解除与舒四化的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宏纶公司解除其与舒四化的劳动合同前,已经通知了工会并得到工会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舒四化主张宏纶公司解除与舒四化的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并要求宏纶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舒四化主张宏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宏纶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向舒四化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宏纶公司支付舒四化7907.04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舒四化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舒四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