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天仲与西藏聚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9 点击量:1508次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藏法民申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天仲,男,苗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聚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谭延理,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谭天仲因与被申请人西藏聚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天仲申请再审称:(一)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仅对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和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未对其在接受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进行约定,属霸王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二)竞业限制期间法律明文规定不得超过两年,但本合同签订的是三年期限,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再审申请人只是被申请人下属一个小部门的负责人员,不属于高管。(四)被申请人从2013年9月起一直拖欠再审申请人的工资,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聚英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天仲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谭天仲提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仅对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和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未对其在接受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进行约定,属霸王条款,应属无效”的问题。
经查,谭天仲与聚英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谭天仲不得在其他任何单位任职、兼职、独立开办公司或者借用他人名义自己开公司,不得以股东、合伙人、董事、经理、员工、顾问、自营等形式从事与甲方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等。如果谭天仲违反此规定,视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将承担违约金贰万元,并将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个人收入总额作为赔偿金,交付聚英公司。2014年5月,谭天仲注册成立西藏三牛文化传媒公司,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宣传;市场营销策划等。聚英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商务信息咨询、招商引资项目的投资、咨询服务等。本院认为,谭天仲与聚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谭天仲在尚未离职时,即以股东身份出资与他人开办了西藏三牛文化传媒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西藏三牛文化传媒公司与聚英公司存在经营同类产品的竞争关系,故谭天仲已违反双方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谭天仲称,劳动合同仅约定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和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未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因此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但如果因此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就意味着劳动者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有权利用其获得的商业秘密谋利,这将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亦不符合我国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本意。因此,即使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作为一种不作为义务,根据竞业限制的自身特征,谭天仲不能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和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未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并不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故,谭天仲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谭天仲提出“竞业限制期间法律明文规定不得超过两年,但本合同签订的是三年期限,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规定中的“不得超过二年”是指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内不得竞业竞争,并不是指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谭天仲与聚英公司签订的仅是一份服务期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并未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内不得竞业竞争的劳动合同。故,谭天仲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谭天仲提出“再审申请人只是被申请人下属一个小部门的负责人员,不属于高管”的问题。
本院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各部门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签订保密协议应当被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谭天仲在聚英公司担任商情报改版部负责人职务,能够接触到聚英公司的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情报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货源情报等信息,而其与聚英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又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因此,谭天仲应当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谭天仲提出“被申请人从2013年9月起一直拖欠再审申请人的工资,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经查,该再审申请理由并未在一、二审期间提出,因此不属于本次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谭天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谭天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普布旦增代理审判员 马金龙代理审判员郭勇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兰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