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炳瑞与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9 点击量:1965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申字第2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炳瑞,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五莲明珠钢球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五莲县城关文化路34号4号楼1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李宝常,北京市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育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莲明珠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高泽工业园中华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宝常,北京市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育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城解放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佃庆,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炳瑞、五莲明珠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钢球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狮钢球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鲁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3日,王炳瑞、明珠钢球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4月2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王炳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常、胡育宏,明珠钢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常、胡育宏,山狮钢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王佃庆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炳瑞、明珠钢球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江苏华隆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东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客户名单属于其商业秘密,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多家钢球生产厂家分别与上述三家客户的买卖合同等,足以证实同行业的其他钢球生产厂家与上述三家客户的交易均采用了上述三家客户制作的格式合同,因此,涉案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因厂家为防丢失,上述买卖合同仅有复印件,但相关厂家出具证明以证实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并附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合乎常理,应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业务往来情况总结系其单方陈述,不应采信。《山狮钢球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办法》第三条只笼统规定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第四条同时规定“上述商业秘密的范围及保密期限由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加盖商密印章或其他明显商密标识”,但被申请人并未制订需要保密的客户名单,更未实施上述保密措施,也不存在客户名单的载体。2、原审判决认定王炳瑞曾任五莲县瑞华轴承配件厂经营厂长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王炳瑞未曾担任该配件厂经营厂长。3、王炳瑞无须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明珠钢球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判令申请再审人在2009年3月前不得向涉案三家客户销售钢球,不符合有关竞业禁止期限和给付补偿金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被申请人销售收入的波动并非申请再审人从事钢球经营的结果。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利润率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侵权获利一般以营业利润计算的规定。5、被申请人提供的未出庭证人管仁平,不属于法院可以调查取证范围,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剥夺了申请再审人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质证的权利,使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同时,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涉案客户业务往来情况总结这一证据予以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狮钢球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山狮钢球公司载有特殊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属于山狮钢球公司的商业秘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正确。2、王炳瑞虽名为五莲县瑞华轴承配件厂的经营厂长,但实际为该厂的掌控人。3、原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是正确的。4、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新证据,因证人与申请再审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等原因应当不予以采信。5、对于损失赔偿数额,因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既不提供自己的账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既科学又合理合法。6、一审法院为了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管仁平进行了调查询问,是对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从而证实了王炳瑞是五莲县瑞华轴承配件厂实际掌控人的真相,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山狮钢球公司以王炳瑞、明珠钢球公司为被告,以王炳瑞设立五莲县瑞华轴承配件厂、明球钢球公司生产、销售钢球,利用其原先掌握的山狮钢球公司的市场、产品价格、客户名单等长期侵犯其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7年5月29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山狮钢球公司的前身是1976年10月成立的县属集体企业——五莲县自行车钢球厂,是当时轻工业部定点的钢球生产企业之一。1996年企业改制为山东五莲山狮钢球公司。2005年4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五莲钢球有限公司,2006年8月7日变更为现名。公司年生产规模为120亿粒钢球。现有职工860人,年产值为9000万元。
明珠钢球公司是2006年3月8日由王炳瑞、王宪臣、于伟、王军瑞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王炳瑞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有职工14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钢球、轴承的制造和销售;主营产品是钢球,年销售额为800万元。
王炳瑞1981年到五莲县自行车钢球厂工作,1994年3月18日任该厂供应科科长兼建勋实业公司经理,1996年3月15日任山东五莲山狮钢球公司销售科科长,直至2003年2月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离开山狮钢球公司。2003年2月至2006年2月任五莲县瑞华轴承配件厂(以下简称瑞华配件厂)经营厂长。2006年3月任明珠钢球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至今。
2、关于山狮钢球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
2001年6月12日山狮钢球公司发布《山狮钢球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办法》,在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技术人员,销售、业务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及其他有条件知悉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第三条中详细列举了商业秘密的具体范畴,其第11项的内容是“营销策略,合同,国内外销售市场网络和客户名单,内部核算成本,内控价格,资产债务,及有价值的供销情报,价格情报”。此外,还公布了商业秘密保护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王炳瑞为成员之一。
2001年7月1日,山狮钢球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炳瑞订立《聘用合同书》,约定山狮钢球公司聘用王炳瑞为销售科长,合同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均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有保护的义务(商业秘密的范围参照甲方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办法)”。
山狮钢球公司作为钢球的专业生产厂商,在长期的业务交往中发展、保持了若干有着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其中最主要的有:江苏华隆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隆兴公司)、南京东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名南京机械五金矿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沛公司)、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轴承公司)等三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山狮钢球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采取密切合作、共同争取国外客户钢球订单的方式,建立了长期而稳定的供销关系。业务合作关系建立之初(与江苏华隆兴公司始于1997年、与南京东沛公司始于1997年、与中国轴承公司始于1994年),在上述三家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国外客户共同来山狮钢球公司处实地考察时,山狮钢球公司积极配合,向国外客户展示了其实际生产能力、计量检测设备、质量保障体系、技术研发能力等,又按国外客户的技术要求及时确定特殊的原材料、组织技术人员设计模具与工艺流程、试制样品、反复改进,直至国外客户确认样品符合技术指标要求,并在价格上与上述三家公司保持默契,从而争取到钢球产品的国外订单。以上业务开拓与业务发展,均由公司销售科长负责牵头接线、组织实施。
山狮钢球公司自1999年以来,销售钢球给江苏华隆兴公司的基本情况是:1999年销售金额为1308075.41元、2000年为11896927.60元、2001年为12393975.22元、2002年为10376942.12元、2003年为13627859.89元、2004年为11497283.38元、2005年为8159082.13元、2006年为4107741.11元、2007年1-3月份为874113元。自1998年以来,销售钢球给南京东沛公司的基本情况是:1998年销售金额为139500元、1999年为653030.92元、2000年为2449568.65元、2001年为2284687.69元、2002年为1674194.59元、2003年为2775916.69元、2004年为4081309.05元、2005年为5065609.10元、2006年为5391014.10元、2007年1—3月份为1368680.60元。自1996年以来,销售钢球给中国轴承公司的基本情况是:1996年销售金额为1448480元、1997年为1184473.44元、1998年为1493274.40元、1999年为1670711.888元、2000年为2118820元、2001年为3560583.14元、2002年为1306250元、2003年为1191000元、2004年为984000元、2005年为452604元、2006年为1153180元、2007年1—3月份为215300元。
山狮钢球公司提供了其于2000年至2002年间与江苏华隆兴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订货合同、与南京东沛公司签订的五份购销加工合同,上述合同的经办人均是王炳瑞。
江苏华隆兴公司、南京东沛公司、中国轴承公司分别设有独立的网站,但网站上仅有公司简介、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产品信息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3、关于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侵权的事实
王炳瑞于2003年2月离开山狮钢球公司后,即到自然人于伟2003年2月24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瑞华配件厂任经营厂长。
2003年2月底,王炳瑞以瑞华配件厂的名义租用日照奥伟车件有限公司的钢球加工设备及厂房,生产、加工钢球,并将钢球主要销往山狮钢球公司的特定客户江苏华隆兴公司、南京东沛公司等。2005年瑞华配件厂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显示,该厂销售给江苏华隆兴公司和南京东沛公司的钢球总价款分别为4687342.53元和1311635.73元。
瑞华配件厂于2006年3月注销后,王炳瑞与王宪臣、于伟、王军瑞共同出资,于2006年3月8日设立了明珠钢球公司,从事钢球的生产、加工及销售业务,王炳瑞任明珠钢球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显示,其所产钢球主要销售给了山狮钢球公司的长期客户,具体情况是:2006年销售给江苏华隆兴公司的金额为1003645.43元、销售给南京东沛公司的金额为1000779.68元、销售给中国轴承公司的金额为67178.64元。2007年1—4月份销售给江苏华隆兴公司的金额为1381552.71元、销售给南京东沛公司的金额为450685.19元。
4、关于经济损失的事实
1992年至1995年,根据五莲县委、县政府的决定,山狮钢球公司先后兼并了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五莲县自行车配件厂等四家企业,接收显性债务2500万元,接收退休职工122人、企业内部退养人员283人。原告现有退休职工344人、企业内部退养人员120人,全年缴纳职工养老金228万元。沉重的财务负担对于企业的赢利能力影响较大。在本案审理期间,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以没有建立账册为由未能按法院要求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致使法院对于瑞华配件厂、明珠钢球公司的年营业利润率无法查明。但比较山狮钢球公司与瑞华配件厂、明珠钢球公司的实际状况可知,瑞华配件厂、明珠钢球公司既没有经营的历史包袱,也没有退休、退养人员的财务负担,营业能力与赢利能力明显优于山狮钢球公司。
依据日照华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2007]150号审计报告,山狮钢球公司在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1-4月份的主营业务利润率分别为13.88%、11.03%和9.58%。
瑞华配件厂自2003年2月24日设立到2006年3月9日注销,生产经营正常,其2005年销售钢球给山狮钢球公司的特定客户的总金额为5998978.26元。明珠钢球公司2006年销售钢球给山狮钢球公司的特定客户的总金额为2071603.75元,2007年1-4月销售钢球给山狮钢球公司的特定客户的总金额为1832237.90元。
上述销售行为,一方面直接导致山狮钢球公司与特定客户间的交易量明显下降、市场份额萎缩,另一方面也削弱了山狮钢球公司的长期而稳定的价格机制的作用,导致了山狮钢球公司营业、赢利能力的进一步下降。以山狮钢球公司的年业务利润率为基准,以瑞华配件厂、明珠钢球公司销售到特定客户处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出的积数即是山狮钢球公司的损失数额。王炳瑞2005年给山狮钢球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832658.18元(5998978.26×13.88%);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2006年给山狮钢球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28497.89元(2071603.75×11.03%)、2007年1—4月份给山狮钢球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75528.39元(1832237.90×9.58%),小计404026.28元。以上计算的损失总额为1236684.46元。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狮钢球公司具有三十年钢球生产、销售的历史,在如此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形成并维系了若干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这些特定客户,除其名单及公司简介、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产品信息等基本情况说明外,其交易的基础、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惯例等特殊客户信息,局限于公司的销售人员和相关的管理人员范围之内,不仅不为其它钢球生产企业的营销人员所普遍知悉、容易获得,而且山狮钢球公司内部的非销售人员也并不能轻易获得。对于山狮钢球公司而言,这些特定客户及其特殊客户信息,一方面是企业产品的主要销售渠道,能为其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它能引导山狮钢球公司产能的提升、规模的扩大,从而强化其市场竞争地位,其潜在的商业价值更加珍贵。为此,在山狮钢球公司公布的公司内部商业秘密保护办法中,明文将营销策略、合同、国内外销售市场网络和客户名单等列为保密的对象,又成立了商业秘密保护领导小组,将时任销售科长的王炳瑞纳入领导小组以加强该项经营信息的保护。此外,山狮钢球公司在与王炳瑞签订的聘用合同中,以专门条款明确了作为销售科长的王炳瑞在劳动合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均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由此可见,江苏华隆兴公司、南京东沛公司、中国轴承公司作为与山狮钢球公司保持着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其与山狮钢球公司交易的基础、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惯例等有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确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构成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王炳瑞在履行山狮钢球公司销售科长的职务过程中接触并掌握了该商业秘密,其作为公司商业秘密保护领导小组成员负有保护商业秘密的领导职责,又因在聘用合同中明确订立了保密条款而负有保守该项商业秘密的约定义务。此外,其在离开山狮钢球公司时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产品生产、产品销售等业务。但王炳瑞随即担任瑞华配件厂的经营厂长,三年以后又作为大股东投资设立明珠钢球公司、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炳瑞在此期间的行为明显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其持续不断地组织生产与山狮钢球公司相同的产品,并利用其所掌握的特殊客户信息,将钢球主要销售到山狮钢球公司的特定客户。综之,王炳瑞违反约定义务、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了山狮钢球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明珠钢球公司、于伟是否也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应具体分析。依照法律规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是否明知或应知王炳瑞侵犯商业秘密为界限。如前所论,王炳瑞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而该约定的效力应限于山狮钢球公司与王炳瑞之间,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不当然产生约束力。一方面,不能因为王炳瑞担任了于伟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瑞华配件厂的经营厂长,就确认于伟在主观心态上是明知或者应知王炳瑞掌握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违法使用了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并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于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以于伟(瑞华配件厂)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侵权人。但对于明珠钢球公司而言,王炳瑞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炳瑞个人的主观心理与公司的意思表示存在着较大程度的相通、乃至相同,对于王炳瑞侵犯山狮钢球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珠钢球公司是明知的。所以,明珠钢球公司应视为2006年3月以后王炳瑞侵犯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人,应与王炳瑞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由于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举证不能,致使其侵权获利的情况不能查明,所以采用计算山狮钢球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方法来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比较山狮钢球公司及瑞华配件厂、明珠钢球公司的营业、赢利能力可知,山狮钢球公司所能计算的实际损失额比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要少;又鉴于山狮钢球公司的明确而具体的赔偿数额100万元比其所能计算的实际损失额1236684.46元低,这应视为山狮钢球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认可;由于经法院释明后山狮钢球公司确认要追究明珠钢球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明珠钢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404026.28元并不因此而减少。
综上所述,王炳瑞、明珠钢球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山狮钢球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鉴于经营信息的特殊性而得禁止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与山狮钢球公司的涉案三家特定客户发生钢球销售业务,综合全案考虑,该期限以明珠钢球公司成立之日起往后计算三年为妥。王炳瑞还应承担赔偿山狮钢球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明珠钢球公司对王炳瑞自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给山狮钢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日民二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王炳瑞、明珠钢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山狮钢球公司以特殊客户信息为表现形式的商业秘密;二、王炳瑞、明珠钢球公司在2009年3月以前不得向江苏华隆兴公司、南京东沛公司、中国轴承公司销售钢球;三、王炳瑞赔偿山狮钢球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明珠钢球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404026.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00元,由王炳瑞、明珠钢球公司负担。
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山狮钢球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山狮钢球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王炳瑞及明珠钢球公司侵犯山狮钢球公司的商业秘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采用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山狮钢球公司的主营业务利润率的方法计算山狮钢球公司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擅自对管仁平进行调查取证,并在审理程序已经终结后又组织第三次开庭审理,对山狮钢球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重新组织质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王炳瑞、明珠钢球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五组新证据以证明涉案特定客户属于公知信息。其中,第一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为其他钢球生产厂家提供的该厂家与涉案特定客户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第二组证据为江苏华隆兴公司提供的其与三家钢球生产厂家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第五组证据为明珠钢球公司出具的其与涉案特定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书面说明及这些客户的询价单复印件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的合同书及发票均为复印件,第五组证据系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均难以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为证明山狮钢球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还提交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三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王炳瑞为证明瑞华配件厂与其无关,其并非该厂的经营厂长,提供了证人黄杰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于伟、李运昌出庭作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黄杰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证人于伟和李运昌虽出庭作证,但二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均不予采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2005年1月至2005年5月29日期间,瑞华配件厂对江苏华隆兴公司和南京东沛公司销售钢球金额分别为2472866.64元和650612.43元,总计3123479.07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山狮钢球公司自成立后长期生产经营钢球系列产品,在市场经营中其客户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逐一进行联系和交往,才能建立较为稳定的客户关系。山狮钢球公司自1994年就与中国轴承公司、1997年与江苏华隆兴公司和南京东沛公司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为保持双方之间长期的业务往来,山狮钢球公司积极配合上述三家公司的业务人员及其国外客户对山狮钢球公司的考察,并根据其不同要求,不断提高研发能力和产品质量,改进生产技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逐步了解掌握了该三家公司所需求的钢球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供求状况及质量要求等相关信息,经过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在交易的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等方面均已达成默契,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上述三家客户已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可以从公共信息中获知的客户群中分离出来,成为山狮钢球公司特定的客户名单。上述客户名单的详细信息只有山狮钢球公司的销售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才有机会接触知悉,因而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上述客户名单属于山狮钢球公司的经营信息,能够使山狮钢球公司方便、快捷、有效地经营销售其钢球产品,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且山狮钢球公司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山狮钢球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并非仅为简单的客户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而是包含了客户的供求状况、价格条款、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的特殊客户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山狮钢球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虽主张上述三家客户名单均可以从三家公司网站上公开获得,但从该三家公司的网站上看,仅有其公司简介及地址、联系电话等简要信息,对其所需钢球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质量、供求状况、交易规则等特殊信息并未在公开信息中披露,一般的钢球生产企业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故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王炳瑞自1981年到山狮钢球公司工作,自1996年起即任销售科科长,直至2003年2月离开山狮钢球公司,而销售科长即具体负责该公司与相关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故王炳瑞因工作职责有机会知悉并掌握山狮钢球公司涉案三家客户的详细信息。山狮钢球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2001年即制定了保密制度并成立了商业秘密保护领导小组,王炳瑞也系该领导小组成员之一,2001年7月1日山狮钢球公司与王炳瑞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王炳瑞对山狮钢球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因此,王炳瑞对于其知悉的山狮钢球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王炳瑞离开山狮钢球公司后,随即到瑞华配件厂担任了经营厂长,并利用其掌握的山狮钢球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将该厂生产的与山狮钢球公司相同的钢球产品主要销往山狮钢球公司的涉案三家客户。王炳瑞虽辩称其与瑞华配件厂无关,也非该厂的经营厂长,但明珠钢球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已载明,王炳瑞曾为瑞华配件厂的经营厂长,王炳瑞否认该事实依据不足。2006年3月瑞华配件厂注销后,王炳瑞又作为大股东与原瑞华配件厂的所有人于伟等人投资设立了明珠钢球公司,并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仍将明珠钢球公司生产的与山狮钢球公司相同的钢球产品继续销往山狮钢球公司的涉案三家客户。王炳瑞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山狮钢球公司的相关保密规定及其应负的保密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王炳瑞的行为侵犯了山狮钢球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因王炳瑞系明珠钢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炳瑞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所作的意思表示,代表的是明珠钢球公司的行为,故明珠钢球公司对于王炳瑞将山狮钢球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披露给明珠钢球公司使用的事实是明知的,明珠钢球公司与王炳瑞构成共同侵权,亦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与王炳瑞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考虑山狮钢球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的特殊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停止侵权的期限为明珠钢球公司成立之日起往后计算三年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可以按照侵权人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本案中,山狮钢球公司要求按照其所受到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以瑞华配件厂及明珠钢球公司的销售金额和山狮钢球公司的主营业务利润率为计算依据,确定山狮钢球公司受到的损失数额。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认为主营业务利润率并非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理利润,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亦未要求重新审计,且一、二审中均以没有建立账册为由拒不提供其相应的账务资料,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以已查明的瑞华配件厂、明珠钢球公司向涉案三家客户销售钢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录的销售金额乘以审计报告确定的山狮钢球公司的主营业务利润率之积计算山狮钢球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连续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山狮钢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2007年5月29日,向前推算两年应至2005年5月29日,一审判决将损害赔偿数额计算至2005年1月不当,应予纠正。现已查明,2005年1月至5月29日期间,瑞华配件厂向山狮钢球公司的涉案客户销售钢球产品的销售金额共计3123479.07元,2005年山狮钢球公司的主营业务利润率为13.88%,因此该433538.89(3123479.07×13.88%)元应从原审判决计算的损失总额1236684.46元中予以扣除,即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山狮钢球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为803145.57元,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对此应当予以赔偿,明珠钢球公司仍应在404026.2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三次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鲁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日民二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日民二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炳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狮钢球公司经济损失803145.57元;如果王炳瑞、明珠钢球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600元,由王炳瑞、明珠钢球公司负担22600元,山狮钢球公司负担50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00元,由王炳瑞、明珠钢球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
2003年2月16日,王炳瑞向山狮钢球公司写下保证书称“本人离厂后保证不再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产品生产、产品销售等业务”。
王炳瑞提供的(2007)莲证民字第196号公证书证明,在互联网上输入“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后搜索,可查到该三家公司的网站。
根据明珠钢球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在王炳瑞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公司股东(自然人)身份证明登记表》中,“个人简历”栏目填写内容如下:“1983年至2006年,五莲县钢球厂科长”、“2006年1月至今(指填表时间2006年3月),五莲县瑞华轴承配件厂经营厂长”、“2006年2月,辞职”。该表下方有王炳瑞本人签字。
日照奥伟车件有限公司董事长管仁平于2007年9月7日在一审法院接受该院调查时称,大约在2003年初王炳瑞和他人来找其协商租赁厂房、设备生产钢球,2003年春节前后其约王炳瑞到公证处,结果王炳瑞和于伟都去了,租赁协议的主要条款是其与王炳瑞协商的,最后是其与于伟在协议上签名,并对协议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山狮钢球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事实的证据有:山狮钢球公司提供的《山狮钢球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办法》,《聘用合同书》,山狮钢球公司与江苏华隆兴公司、南京东沛公司、中国轴承公司业务往来情况总结,江苏华隆兴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6份、购销加工合同5份,山狮钢球公司分别开具给江苏华隆兴公司、南京东沛公司、中国轴承公司的发票298张、252张和119张,山狮钢球公司自2000年至2007年的账册及凭证一宗,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提供的(2007)莲证民字第196号公证书一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
王炳瑞、明珠钢球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五组新证据以证明涉案特定客户属于公知信息,其中第一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为其他钢球生产厂家提供的该厂家与涉案特定客户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该证据中可辨认的合同日期经本院审查分别为2005年10月20日、2006年3月21日和2007年12月6日。
于伟在二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回答法院关于是否是其一个人去签订租赁协议的问题时称:“考察的过程中王炳瑞也去了。他去帮我把把关,看看设备情况。”在回答法院关于“客户是他们自己联系的还是你联系的”这一问题时称:“我上网查询知道这些厂家地址,逐步联系建立了关系。”
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人黄杰、黄健、张永林出庭作证陈述其在瑞华配件厂工作期间没有见过王炳瑞。李加光、魏金石出庭作证陈述其见过王炳瑞开白色的五十铃在汽车站等待拉活。此外,申请再审人还提供了王炳瑞购买货车的票据、保险单和行驶证以及五莲致康工具制造厂、五莲县海瑞石材厂、五莲县和盛机械厂的书面证明等,用于证明王炳瑞购车从事货运,上述有关单位租赁王炳瑞所购货车运输货物。
被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1、王冠军、徐呈时、丁刚和寇森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王炳瑞是瑞华配件厂的负责人和王炳瑞未从事过运输行业。2、五莲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书证,用于证明王炳瑞购买的鲁L36307号牌车未办理营运手续。3、五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五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黄健与山狮钢球公司有过劳动争议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院审查程序中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王炳瑞离开山狮钢球公司后是否从事了钢球经营业务;王炳瑞是否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申请再审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五组新证据以证明涉案特定客户属于公知信息,其中第一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为其他钢球生产厂家与涉案特定客户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但从可辩认的合同日期来看,尚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特定客户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就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第二组证据是从江苏华隆兴公司取得,而不是从同行业的其他厂商处取得,不能证明涉案特定客户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对于第五组证据,因需货方发出询价单是交易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并不能证明是涉案特定客户主动与申请再审人进行交易。二审法院以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的合同书及发票均为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并无明显不妥。此外,申请再审人虽然在互联网上输入客户名称的情况下能够搜索到涉案三家特定客户的网站,但不能证明其从众多的钢球用户中能够容易地与三家特定客户实际发生交易。因此,申请再审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特定客户已为公众所知悉。
被申请人与王炳瑞签订了保密协议,且根据双方《聘用合同书》和《山狮钢球客户商业秘密保护办法》,王炳瑞对被申请人提出保护要求的商业秘密是知悉的。因此,被申请人为防止客户名单泄漏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山狮钢球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办法》第四条是被申请人对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进一步要求,从该要求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若公司董事会未决议决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及保密期限,未加盖商密印章或者其他明显商密标识,原本属于商业秘密者就不再是商业秘密。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涉案特定客户业务往来情况总结,申请再审人认为,这属于单方陈述,不应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业务往来情况总结属于对其与涉案特定客户进行交易的详细情况的陈述,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供了其与涉案特定客户的合同、大量发票以及自2000年至2007年的账册和凭证。综合考虑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特定客户是与被申请人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申请再审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王炳瑞离开山狮钢球公司后是否从事了钢球经营业务的问题。
王炳瑞在明知自己与被申请人有过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仍在明珠钢球公司《公司股东(自然人)身份证明登记表》中确认其从2006年1月至3月担任瑞华配件厂的经营厂长这一不利于己的事实。管仁平作证证明王炳瑞与其商谈租赁厂房、设备生产、销售钢球。于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承认,为签订租赁协议王炳瑞曾经帮其把关、看设备。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炳瑞参与了瑞华配件厂的经营。
瑞华配件厂为于伟个人独资企业,于伟是王炳瑞的妻弟,其与王炳瑞具有利害关系;于伟出庭作证时关于客户名单来源的说明,既无证据支持,本身也不具有说服力。因此,可以认定是王炳瑞向瑞华配件厂披露了涉案特定客户名单。原审判决认定王炳瑞侵犯了山狮钢球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人主张,一审法院对管仁平进行调查,剥夺了其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质证的权利,使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没有单独根据管仁平的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申请再审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王炳瑞主张其未担任瑞华配件厂经营厂长,并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提供了若干证人,综合考虑这些证人的陈述,由于一人可在同一段时间内同时从事几份工作,即便王炳瑞从事了其所主张的货运工作,也不影响其同时参与经营瑞华配件厂。因此,上述举证尚不足以推翻王炳瑞参与经营瑞华配件厂的事实。
(三)关于王炳瑞应否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的是申请再审人侵犯其商业秘密,虽然一审判决中提及申请再审人王炳瑞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一、二审法院均是围绕申请再审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来进行审查和确定侵权责任,并不是从王炳瑞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角度确定其法律责任。因此,王炳瑞是否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需要明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与约定竞业限制有一定关系,约定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但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也不同,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与单纯的竞业限制纠纷属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两类案件的审查内容也不相同。
(四)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
原审法院按照瑞华配件厂和明珠钢球公司向涉案特定客户销售钢球金额与被申请人对应会计期间的主营业务利润率相乘之积计算本案损失赔偿数额,该结果虽然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但在本质上也是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上述规定并未完全排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权利人或者侵权人的主营业务利润率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本案中,瑞华配件厂和明珠钢球公司将所产钢球主要销售给了属于山狮钢球公司商业秘密的特定客户,也可以被视为是以侵权为业;申请再审人拒不提供相应财务资料,无法查明其营业利润;瑞华配件厂和明珠钢球公司营业能力与赢利能力也明显优于山狮钢球公司。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利润率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炳瑞、五莲明珠钢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郃中林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