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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菲与广州市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1 点击量:1427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76、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332号案被告、333号案原告,二审上诉人):袁菲,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侯爱民,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332号案原告、333号案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民营科技园云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羽佳,女,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袁菲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00、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菲申请再审称:其行为不构成竞业限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袁菲牵头成立天津德润东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并代他人持有该公司股权,系经过白云化工公司知悉和同意。时任白云化工公司销售部经理张鑫和时任白云化工公司总经理助理曾强的证言均可证实此点。(二)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系不同概念,白云化工公司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袁菲并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三)德润公司仅销售白云化工公司的产品,袁菲的行为并不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1.双方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仅适用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而不适用于在职期间。2.德润公司是白云化工公司的经销商,不得销售与白云化工公司同类的产品。二者是利益一致的业务合作关系而非竞争关系。(四)二审判决支付十倍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综上,袁菲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白云化工公司提交意见称:袁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袁菲是否存在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
    白云化工公司依据其与袁菲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3条,诉请袁菲返还已领取的保密费并支付违约金。为此,该公司提交证据证实袁菲在职期间成立德润公司,经营白云化工公司的产品,并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袁菲则辩称其成立德润公司系经白云化工公司知悉并同意的,且德润公司作为白云化工公司的经销商,二者系合作关系而非竞争关系。
    对上述诉辩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白云化工公司与袁菲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协议第3条约定:“若乙方(即袁菲)违反本协议规定,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甲方(即白云化工公司)的秘密或违背竞业限制规定,应当返还在甲方领取的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支付给甲方相当于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费十倍的违约金”。第4条约定:“本协议所称的秘密是甲方的商业秘密,也即一切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具体内容和范围参见本协议之附件”,第5条约定:“本协议所称竞业限制是指甲方与乙方约定在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三年内,乙方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甲方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上述约定显示,袁菲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包括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一旦违反二者之一,即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作为白云化工公司销售部副经理的袁菲掌握着该公司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资料、行销计划、定价政策、产品价格、供求情况等秘密。袁菲知悉白云化工公司经营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此种身份背景决定了其不能擅自在在职期间设立并控股与白云化工公司在经营业务上有关联的其他公司,否则即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袁菲虽辩称其成立德润公司系经白云化工公司知悉并同意的,但其仅提交了张鑫、曾强的证人证言这一单一证据,且从另案(201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及(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620号生效民事裁定查明事实来看,张鑫、曾强与袁菲之间可能存在利益上的同盟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袁菲的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袁菲主张其行为不构成竞业禁止,由于其在职期间成立德润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无论是否构成竞业限制,均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袁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白云化工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认定其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不足进而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袁菲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旺代理审判员  杨洪代理审判员  李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