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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燕华、联茂(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袁燕华、联茂(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1 点击量:1865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燕华。

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联茂(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茂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明光新盈统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104国道以北五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袁燕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袁燕华因与被申请人联茂(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茂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明光新盈统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燕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2008年劳动合同的附件,而该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8月终止。双方于同年8月20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将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因此,袁燕华不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2.袁燕华离职时联茂公司未告知其需受竞业限制,亦未协商补偿金。3.袁燕华未收到联茂公司寄送的要求其接受竞业限制及补偿金的通知。4.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一幅从网上下载的模糊不清的截屏图,就认定袁燕华出现在明光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公司)视察现场,显然错误。5.联茂公司未提供原始的工资单以证明袁燕华的工资数额。(二)一、二审判决对袁燕华提出的下列抗辩意见未作任何评析,仿佛袁燕华从未提出过。1.袁燕华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高管人员,故不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2.联茂公司故意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袁燕华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三)一、二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通知袁燕华的代理律师出庭。二审法院组织的谈话也只进行了一半。二审判决的理由对一审判决理由作出了实质性改变,应当发回重审。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从形式上看,竞业限制协议是一份独立的合同,而袁燕华并未举证证明该竞业限制协议系2008年劳动合同的附件,况且在一、二审中也均未提出竞业限制协议已终止的抗辩理由,可见直至二审时袁燕华还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并未终止。退一步说,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是2008年劳动合同的附件,因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是要约束袁燕华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得为一定行为,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亦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袁燕华也应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2.对于2012年3月27日联茂公司要求袁燕华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书,联茂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所载收件人袁燕华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均正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载明“本人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袁燕华已收到该通知。3.袁燕华离职后,联茂公司已通知其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及将补偿金支付至袁燕华在中信银行的账户,而袁燕华注销上述账户后理应向联茂公司提供新的账户却未提供,因此,即使此后袁燕华没有收到联茂公司寄送的要求其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通知,联茂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补偿金也不能归责于联茂公司。4.一、二审法院依据从网上下载的截屏图,认定袁燕华出现在瑞智公司视察现场,并无不当。5.社会保险费是按一定比例的工资来缴纳,通常而言用人单位不可能缴纳超过劳动者工资基数的社会保险费,故联茂公司以其为袁燕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来反推工资数额,并据此计算违约金,对袁燕华而言并无不利。
   (二)袁燕华在一、二审中的有关抗辩明显不能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袁燕华作为联茂公司的部门副经理,虽不属公司高管,但属于该规定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如上所述,袁燕华注销其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后理应告知联茂公司,但其却不告知。联茂公司在得知该账户被注销后又向袁燕华的二处住所邮寄领取补偿金通知。尽管袁燕华否认其收到该通知,但是导致联茂公司未能按月支付补偿金的责任不在联茂公司。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如袁燕华拒绝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联茂公司可以将补偿金向有关机关提存”,该约定只是赋予联茂公司在一定情形下提存补偿金的权利,并非联茂公司的义务。袁燕华注销其上述银行账户后,使得联茂公司本可通过向该银行账户支付补偿金的便捷途径无法利用,联茂公司要求袁燕华前来领取或提供收款账户,在联茂公司未收到袁燕华回复的情况下袁燕华却在一、二审中提出联茂公司应当向其汇款,显然不合情理。3.二审判决对袁燕华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作了分析。
   (三)袁燕华提出的一、二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袁燕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燕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承豪审判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