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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加升与常州奥兰通标识材料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2 点击量:1718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加升。

委托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奥兰通标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良军,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佳红,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周加升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通材料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加升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10月8日,周加升与奥兰通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根据该协议,奥兰通材料公司应当在周加升离职后,每月支付周加升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奥兰通材料公司在周加升离职四个多月后才开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根据法律规定,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案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第十一、十二条中约定周加升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除返还奥兰通材料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外,还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而对奥兰通材料公司违反该协议的违约责任,则仅在其应当支付的竞业限制费的标准上增加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竞业限制协议第十一、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奥兰通材料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周加升认为该5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周加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周加升与奥兰通材料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而不适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周加升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在其仍在奥兰通材料公司任职期间,即出资开办与奥兰通材料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周加升已经违反了其与奥兰通材料公司的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周加升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返还奥兰通材料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故原审法院对周加升起诉要求不承担向奥兰通材料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18458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周加升在奥兰通材料公司工作期间应保守奥兰通材料公司的各种秘密;周加升在奥兰通材料公司工作期间及其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己生产或经营、与他人合作生产或经营与奥兰通材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但周加升在奥兰通材料公司工作中期间,就违反其与奥兰通材料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以股东身份出资与他人开办了常州引领标识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与奥兰通材料公司存在经营同类产品的竞争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周加升已违反其与奥兰通材料公司签订的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周加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判决正确。原审法院在结合周加升的违约情形等因素考量后,对周加升要求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周加升提出的奥兰通材料公司在周加升离职后三个月之后才开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的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应由本人领取或者由本人指定收款账号。但在周加升离职后,周加升本人并未到奥兰通材料公司领取该补偿费,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周加升在离职后的三个月内已向奥兰通材料公司指定了收款账号,故奥兰通材料公司虽在周加升离职三个月后才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周加升以此为理由请求认定《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周加升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非是请求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故其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周加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加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蔚审判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吴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