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刘贤及梁伟炳、顺德市信德房地产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18 点击量:1623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北京街澳门金融中心十三楼A—D座。
法定代表人:梁伟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市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反诉被告:刘贤,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胜八巷28号。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反诉被告:梁伟炳,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友谊大马路中富大厦十三楼A座。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顺德市信德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区县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园公司)、原审反诉被告刘贤及梁伟炳、原审第三人顺德市信德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1997)高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圆明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2003)民一终字第13号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提出反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04)高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信德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梦石、王亮,圆明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先平、丁诗诗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30日,圆明园公司提出变更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将原诉讼代理人丁诗诗变更为李晓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正公司为在澳门登记注册的公司,股东为刘贤、梁伟炳。大正公司章程表明:由梁伟炳、刘贤两名成员组成经理部进行管理,公司的行为与合同由经理部两名成员共同签署生效,其他日常业务由经理部一名成员签署生效。圆明园公司是由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美国美洲集团公司1992年合作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周海斌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南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进公司)为澳门登记注册的公司,刘贤、梁伟炳为原股东,公司章程规定的梁伟炳、刘贤的行政权限与大正公司相同。
圆明园公司于1993年取得了海淀区肖家河后营村75万平方米用地许可,其中有37.5万平方米用地经批准为建设公寓和别墅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其余37.5万平方米为代征绿化用地。圆明园公司就上述建设用地取得了圆明园花园别墅的建设项目和外销商品房的预售许可,曾建设公寓项目一期工程并出售。
1994年9月12日,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发展北京圆明园花园楼宇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圆明园公司拥有的37.5万平方米建设用地兴建公寓和别墅;大正公司以其在澳门金融中心大厦中的85个商场铺位和90个车位(以下简称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经双方核定作价港币4.38亿元作为大正公司的投资,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上述物业产权经澳门持有执业资格大律师公证,有条件移交给圆明园公司;大正公司按其投资比例分成得到40座公寓(建筑面积52082平方米)和3座别墅(建筑面积810平方米),对上述物业可自行销售,风险自担,但应以圆明园公司的名义在境内外公开销售;圆明园公司保证于1995年11月30日前将大正公司应得的上述物业全部完工和验收合格交付给大正公司(或第三方买家)。如果圆明园公司在合同签订6个月内未利用大正公司提供的物业贷款或销售取得港币8000万元,则大正公司应得到物业的45%可延期到1996年6月30日前交付。双方又约定:任何一方如因其内部的人为因素造成本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时,构成严重违约,违约方必须对对方的损失予以双倍的赔偿。若大正公司违约,其投入不予退赔。若圆明园公司违约,大正公司有权收回相当于港币4.38亿元的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并将圆明园公司为大正公司建造的楼宇归属大正公司所有,双方不得异议。如果延期付款或延期交楼按逾期天数和未交付房屋售价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补偿金。双方还约定,本合同自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及公司股权正式转移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与管辖;就合同未尽事宜另定的补充条款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对该《合作合同》,双方在北京市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北京市公证处于1994年10月27日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并由外交部领事司和葡萄牙驻华大使馆进行了认证。
同日,梁伟炳代表南进公司、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双方签订了《楼宇买卖及公司权益转让合约》(以下简称《9·12合约》),约定:南进公司将澳门金融中心地下至四楼共五层85个商场铺位和90个车位作价港币4.38亿元,于30日内将该物业产权及公司股权有条件转让给圆明园公司。圆明园公司应向梁伟炳交付在北京圆明园花园内建设的双方核定价值港币4.38亿元的物业。对上述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圆明园公司有权使用并可出租,租金归其所有;可以抵押或银行按揭,所得资金在港币1.2亿元范围内使用,超过部分应取得南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炳同意;也可以转让出售,但总销售价不得低于港币4亿元,并须在18个月内全部收回楼款,所得资金在港币1.2亿元范围内使用,使用超过港币1.2亿元的部分应取得梁伟炳同意或协商处理,直到圆明园公司向梁伟炳交付全部交工验收的北京期货楼宇物业为止;自股权转让之日起,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所发生的费用由圆明园公司承担。
同日,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发展北京圆明园花园补充合同》(以下简称《9·12补充合同》),约定:圆明园公司同意在《合作合同》正式生效后,将大正公司所属楼宇的买卖合同按编号如数转交给大正公司,待售出时正式填写使用;双方同意,自《合作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对其中条款不再反悔。但从《9·12合约》在澳门执业律师见证、股权转让之日起正式生效;在合作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再协商、制订补充协议。凡双方确认的补充协议,均与《合作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并对合作发展涉及的税费、售楼费、中介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对《9·12补充合同》和《9·12合约》,后刘贤予以补签确认。
1994年9月27日,梁伟炳、刘贤与圆明园公司(周海斌代表该公司)在澳门签订《补充合同》(以下称《9·27补充合同》),双方确认梁伟炳、刘贤作为南进公司、大正公司仅有股东的身份,确认南进公司是澳门金融中心85个铺位、90个车位的权益人,确认1994年9月12日双方签署了《合作合同》、《9·12补充合同》和《9·12合约》,并对《合作合同》和《9·12合约》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和修改,主要是:1、将所有有关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改为“物业权益”。2、强调圆明园公司严重违约时,大正公司有权收回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并对在北京建设的楼宇物业享有所有权。3、确定以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权益及公司股权正式转移给圆明园公司之日为梁伟炳付足投资日。4、明确《9·12合约》实为承诺楼宇权益及公司股份转让合约,即南进公司承诺以港币4.38亿元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权益通过转让南进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圆明园公司,圆明园公司承诺按该价及方式承让。5、在签约当日南进公司签立不可撤销的大授权书,委托周海斌、刘云德、鲁也敏三人中一人将南进公司98%股份退给圆明园公司或圆明园公司指定的在澳门成立的公司,退给刘云德、鲁也敏各1%(注:当时刘云德为珠海经济特区神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鲁也敏为圆明园公司副总经理)。圆明园公司指定刘云德、鲁也敏与该公司一同承受南进公司的股份,对上述比例不得修改。圆明园公司唯一可作的变更是其在澳门成立一个合伙公司,在该公司内圆明园公司占99%的股份。6、在签约当日由南进公司将该授权委托书连同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地下至三层的买卖合约正本交给高愿尝律师(高愿尝是澳门律师、私人公证员)。在1994年10月11日或之前,圆明园公司交给高愿尝律师其于北京办妥的有效的已公证文件时,圆明园公司及其指定的刘云德、鲁也敏立即通过该授权书签立承受南进公司股份的契约。自此,圆明园公司正式成为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权益人。于签署该契约时,高愿尝律师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买卖合约正本交给圆明园公司,余下的第五层所有单位以南进公司为权益人的买卖合约正本,梁伟炳、刘贤须于1994年10月26日或之前交给圆明园公司。7、就《9·12合约》所载圆明园公司从转售或抵押按揭而得的款项(不包括租金),须拨入由圆明园公司与梁伟炳将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开设的联名帐户内由双方一同监管,在该帐户内双方须向银行注明圆明园公司可单独提取的累积总金额不得超过港币1.2亿元。梁伟炳在签收接管建成验收的北京期货楼宇物业起8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放弃港币1.2亿元以上之监管。双方并约定因该补充合同发生争议由澳门法院解决、该补充合同未列明事项依照澳门现行法例办理等。该补充合同由高愿尝律师进行见证。
1994年10月15日,圆明园公司做出决议:决定成立华邦公司;注册资本为澳门币20万元,圆明园公司持有股本198000元,刘云德、鲁也敏各持有股本1000元,分别相当于注册资本99%、0.5%、0.5%;该公司经营项目是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周海斌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刘云德、鲁也敏任经理,共同组成经理团;所有公司普通文件只须公司任何一位经理团成员签署,重要文件由董事长兼总经理签署。该决议在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5年1月10日,华邦公司在澳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澳门币20万元,圆明园公司、刘云德、鲁也敏分别持有股本198000元、1000元、1000元。周海斌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刘云德、鲁也敏为经理。
1995年1月19日,梁伟炳、刘贤并大正公司与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在澳门签订《补充合约》(以下称《1·19补充合约》),双方明确:基于双方1994年9月12日签署的《合作合同》、《9·12补充合同》、《9·12合约》及《9·27补充合同》,双方约定:1、当日大正公司收到已由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合作合同》。大正公司将以南进公司为承购人的澳门金融中心四层物业(21个单位及泊车位22个)的承诺买卖合约及管理合约正本交给高愿尝律师。2、当大正公司以传真书面通知收到北京期货楼宇的物业分伙和约及由其垫付的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管理基金、电缆费、管理费时,由高愿尝律师以传真书面通知圆明园公司指定的刘云德提取85个铺位、90个车位的承诺买卖合约、管理合约、锁匙及南进公司的三个印章。双方于本日起30日内将上述收据及分伙合约互相交与对方。3、当日双方签署退股契约,将南进公司的股权中98%给1995年1月10日由圆明园公司成立的华邦公司,另2%由刘云德、鲁也敏各得1%。4、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管理费于1995年2月起,由圆明园公司负担。5、对《9·27补充合同》第六项提及之联名银行帐户,由南进公司与梁伟炳共同开设,该补充合约由高愿尝律师进行见证。
根据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的书面报告,南进公司1995年1月19日更改股东,股东由梁伟炳(持股澳门币55000元)、刘贤(持股45000元)变更为华邦公司(持股98000元)、刘云德(持股1000元)、鲁也敏(持股1000元)。
1995年2月21日,大正公司收到圆明园公司加盖印鉴的空白《北京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共374套。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上述预售契约的内容填写均需按《合作合同》的有关条款办理,超越合同的责任由大正公司负责。1995年2月22日,圆明园公司出具《同意书》,明确:圆明园花园别墅区第二期发展物业一切权益属大正公司所有,并同意大正公司负责办理圆明园花园别墅区第二期发展物业在境内外的一切销售及核收楼款事务。上述《承诺书》和《同意书》均在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1995年5月10日,刘云德代表圆明园公司签署《收取澳门金融中心合约、收据及锁匙声明书》。该声明书明确:于本日刘云德代表圆明园公司声明收到高愿尝大律师交给本人有关澳门金融中心85个铺位、90个车位的买卖合约、管理合约、锁匙、楼款收据(楼价77.5%)和管理基金收据、管理费收据以及南进公司印章三个。该声明书由高愿尝律师进行见证。
1995年初,圆明园公司将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给大正公司的公寓与别墅,作为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的二期工程开始施工建设,但实际开工部分仅占全部工程约55%。至1995年11月底,已开工部分完成主体结构、封顶、部分外墙装修,尚有部分施工内容未完工亦未验收,后处于停工状态,其余约45%的工程至大正公司原审起诉时仍未开工建设。
1995年12月14日,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与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在广东顺德仙泉酒店签订《补充合同》(以下称《12·14补充合同》),约定以人民币暂订5250元/平方米折算第二期工程未建部分,由大正公司自行发展建造,圆明园公司建造55%的未建部分由大正公司自行建造。并约定,“本补充合同经双方法人签字生效”。该合同文本是手写形式,使用顺德顺峰山仙泉酒店稿纸,字迹潦草。其中,“本补充合同经双方法人签字生效”为合同第八项也即最后一项,其内容在书写上明显挤于合同第七项一行与甲乙方“法人”(注:此为习惯用法,准确说法应当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一行之间,字体较其他部分明显偏小,在书写上表现出在合同第七项一行与甲乙方“法人”的签字一行正常的行间距中又加上了第八项。合同文本仅有一份,在圆明园公司手中,该合同在签订之时由周海斌与梁伟炳分别签字,未加盖双方法人印章,后圆明园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
原审诉讼中,2001年8月28日,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与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称《8·28协议书》),约定:1、大正公司参股圆明园公司,双方以股份方式联合经营发展圆明园项目,已建、在建或停建楼宇纳入联营后经营。双方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和解方案,由大正公司撤诉。2、大正公司实施参股联合经营圆明园公司后,即全部放弃向圆明园公司追讨赔偿的权利。3、双方同意将联营公司股份中的10%作为梁伟炳的酬金。4、圆明园公司按本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发展建设面积(扣除已竣工和已售部分所余面积)以2000年度的作价评估、根据一审法院查封裁定内容和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查封损失、在澳门进行诉讼的费用损失的总和持有联营公司的股份,大正公司按照约5亿元人民币贷款对项目的投入、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在北京和澳门两地区的法定损失、大正公司在北京诉讼费用、本金和本金贷款利息的损失(其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总和持有联营公司的股份。大正公司按上述持有联营公司股份是大正公司放弃向圆明园公司追讨赔偿获得的,是双方自愿同意的。在此基础上双方派出人员作为股东,成立董事会,共同制定公司章程。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在三个月内向法院办妥调解手续,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妥股份登记注册手续。6、协议签订后,在30天内双方派员专职负责联营公司筹建工作。7、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后生效,共同执行。此前《合作合同》同时废止。8、本协议在调解前双方必须保密。协议书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该协议书有二附件。附件一为圆明园公司聘书,内容为:聘请梁伟炳为圆明园公司行政总裁,任期六年,全权代理圆明园公司项目贷款、项目管理和建设。附件二为授权书,内容为:经圆明园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定,全面授权梁伟炳为唯一全权对澳门诉讼案的办理及该案的撤诉、应诉权力放弃等事务;并全面授权梁伟炳为唯一全权对华邦公司、南进公司行使一切权力,包括:融资、房产买卖、出租、转让、结算及诉讼等事务。上述协议达成后,双方未进行联营手续的实际办理。2001年9月28日,圆明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份协议书,要求一审法院责令大正公司撤诉。2001年10月10日,刘贤、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致函,以该协议书缺乏刘贤签字、梁伟炳签字仅是个人行为、该协议内容根本无法履行等为由表示不接受该份协议书,并向周海斌致函表示不认可该协议书。
在原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大正公司申请和提供的担保,裁定查封了圆明园公司所属的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建设用地和全部已建和在建房屋(该裁定生效前已售出的房屋除外)。后根据案件审理进度和发展变化,一审法院裁定解除了对全部已建和在建房屋的查封,对项目建设用地继续查封至今。在诉讼过程中,圆明园公司对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二期工程进行建设,未经一审法院准许和大正公司同意、亦未将项目建设用地查封情况告知购房业主,将建成的房屋予以销售。大正公司就查封圆明园公司名下财产,原由信德(香港)拓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担保,查封过程中大正公司申请换保,经一审法院准许由信德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担保。重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继续主张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告知其可以其他财产换封或者通过规划措施提供与大正公司查封担保数额相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圆明园公司后又提出信德总公司用作查封担保的房地产并不存在,且信德总公司严重负债,已申请注销,无担保资格。经查,信德总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具有法人资格,用作查封担保的房地产客观存在并保持原状,登记于信德总公司名下。
另查,1997年9月,大正公司、梁伟炳、刘贤向澳门普通管辖法院(澳门回归后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起诉圆明园公司、华邦公司、南进公司、周海斌、刘云德、鲁也敏,诉讼请求为返还澳门金融中心物业、返还所有已收取或将收取的孳息或所得、赔偿有关财产不可返还时的价值损失、给付诉讼费及职业代理费。1999年2月8日,澳门普通管辖法院作出了CV1—97—0003—CAO号通常诉讼案判决。该判决认定:截至1995年1月19日,刘贤、梁伟炳分别是大正公司和南进公司的单一股东。1994年初南进公司通过物的交付和分阶段支付的买卖预约合同,获得澳门金融中心85个商铺和90个车位的取得权,且已按约定日期全数支付了对价。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1994年9月12日订立三份合同,1994年9月27日双方订立《9·27补充合同》以完善法律行为,至1995年1月19日又以另一文书予以补充。1995年1月10日华邦公司成立,圆明园公司、刘云德、鲁也敏是华邦公司的股东;1995年1月19日,刘贤、梁伟炳将南进公司股份让与华邦公司、刘云德、鲁也敏;1995年5月10日,进行了锁匙交付和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取得权凭证的交付,由此大正公司向圆明园公司交付了澳门金融中心的85个商铺和90个车位无负债的财产权利以及有关的占有、收益及所得。圆明园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在北京建设的不动产交给大正公司,也没有将大正公司为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支付的资金退给大正公司和依约定开立共同银行帐户。据此判决解除有关合同,六被告将接受的南进公司的股份和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即85个商铺、90个车位不负有任何负担、债务或抵押地返还给三原告,并将所有已收取或将收取的孳息或所得返还三原告,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此后第四被告周海斌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71/2004,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判决,基于不应将代表人与公司混淆,认可周海斌主体不适格,驳回对周海斌的起诉,但驳回周海斌的其他上诉请求。
2005年7月27日,针对圆明园公司以未得到依法传唤、提交一份重要的补充文件、大正公司提交的一份文件为伪造文件为由提出非常上诉内的重审上诉,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认定圆明园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作出驳回判决。2005年3月18日,华邦公司以没有传唤其参加一审为由,对一审判决提出再审上诉。2008年5月23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以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驳回了华邦公司的请求。2009年5月5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交付给大正公司和刘贤、梁伟炳。大正公司和刘贤、梁伟炳获得上述物业的取得权,连同构成取得权的债权性质的交付或占有及获得或将会获得的收益等权利正当拥有人的身份。但因Ar∕c、Br∕c两铺位已出售于大丰银行有限公司且已进行物业登记,不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初级法院无法进行交付。2008年7月,大正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澳门普通管辖法院的CV1—97—0003—CAO号通常诉讼案判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承认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的效力,以CV1—97—0003—CAO号通常诉讼案判决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对其效力不予承认。经大正公司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做出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案诉讼中,圆明园公司不否认华邦公司接受南进公司权益,亦承认华邦公司系由圆明园公司成立,成立本意是接收南进公司权益,但主张华邦公司接收不等于圆明园公司接收。圆明园公司亦不否认刘云德收取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但称刘云德可能系代表华邦公司收取,重审诉讼中否认与刘云德有任何关系。圆明园公司不能解释华邦公司基于何种原因接受南进公司权益。
诉讼过程中圆明园公司认可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系为大正公司建设,但称并非是基于《合作合同》生效而开始建设,而是基于大正公司承诺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并相信大正公司的承诺而建设。圆明园公司认可向大正公司交付374份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大正公司认为该事实表明大正公司已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基于《合作合同》生效圆明园公司依约交付空白房屋预售合同。圆明园公司则认为其交付上述空白合同系在履行《12·14补充合同》。大正公司反驳称交付空白预售合同在前,不能证明是履行签订时间在后的《12·14补充合同》,且即使是履行《12·14补充合同》,也是要交付房屋,而不会只是交付空白合同书。另,圆明园公司后以公司合同专用章丢失为由,登报宣告上述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预售合同作废。
重审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责令圆明园公司提交1994年至2001年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纪录与其他文件、1995年至1997年期间圆明园公司与大正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圆明园公司表示要查找,但最终仅提交一份标注时间为1994年9月8日的《关于房屋出售及规划电话会议备忘录》,并明确除已提交给法院的材料外,没有再找到其他文件。大正公司提交了与圆明园公司之间比较详尽的会议文件与往来函件。
重审诉讼中,为证明因对方行为导致自身所受损失,大正公司和圆明园公司各自提交了相 关的财务报告。其中,大正公司提交了分别由北京智德博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中正诚会计师事务所、第一太平戴维斯(澳门)有限公司对共计十项损失所做财务报告,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661856183元。圆明园公司提交了由北京中永勤会计师事务所、京洲会计师事务所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自1997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所做财务报告,损失共计美元7000万元和人民币29763372.13元。对于对方提交的财务报告,双方相互均不予认可。大正公司称其系通过贷款方式购买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因圆明园公司违约导致其承担巨额的银行贷款利息,为此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交贷款合同及相关证据,大正公司未予提交。
又查,澳门法律对物权转让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买卖不动产,双方签订预约买卖(亦称承诺买卖)合约并经公证,对买卖双方即发生物权转让效力,未作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抵押不动产除达成合约并经公证外,还必须进行登记,否则对当事人也不产生物权效力。澳门法律认可公司经理团成员均为公司法定代表。
再查,原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诉讼态度消极,且不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原审诉讼提起后,一审法院依法将大正公司诉状送达圆明园公司,该诉状中提到《9·27补充合同》及相关事实。圆明园公司迟至1998年4月20日提交答辩状。第一次开庭定于1998年9月8日,圆明园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诉讼中圆明园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多次宽限举证时间,圆明园公司仍未提交全部证据。重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多次要求延期举证或开庭,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诉讼行为,但亦不能证明有充分理由。
1997年9月,大正公司以圆明园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圆明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建设的应属大正公司分成所有的作价港币4.38亿元的公寓40座、别墅3座或项目中现有等值的其他楼宇、实物、土地等物业交付大正公司自行销售处理;由圆明园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严重违约责任,双倍赔偿大正公司的经济损失,即将澳门中心物业返还大正公司;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和《9·12补充合同》;全部诉讼费用由圆明园公司承担。重审诉讼中,大正公司先后提交四份起诉书,最终确定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
大正公司诉称,1994年9月12日,圆明园公司与大正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和《9·12补充合同》,约定合作开发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大正公司以其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经双方核定作价港币4.38亿元作为投资,双方对所建楼宇房屋按投资比例分成,大正公司分得公寓40座、别墅3座,双方并约定了严重违约责任。为履行《合作合同》,鉴于作为大正公司投资的物业为地处澳门的不动产,在签订《合作合同》的同时,刘贤、梁伟炳以其持有股份的南进公司与圆明园公司签订了《9·12合约》,约定南进公司将《合作合同》中涉及的大正公司作为投资的、南进公司名下的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及南进公司股份于30日内有条件转让给圆明园公司。大正公司已履行了《合作合同》中规定的全部义务,圆明园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约承担严重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大正公司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
1997年9月4日,澳门法院受理了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诉圆明园公司、华邦公司、南进公司、周海斌、刘云德、鲁也敏返还财产一案,1999年2月8日澳门普通管辖法院判决,确认《9·12合约》、《9·27补充合同》、《1·19补充合约》有效,圆明园公司等被告严重违约,并判决其将接收的物业无附加条件、无负债的返还给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后2004年7月22日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05年7月1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判决再审上诉不成立。鉴于此,为方便本案诉讼,大正公司仅就《合作合同》和《9·12补充合同》进行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圆明园公司向大正公司交付《合作合同》约定的公寓40座、别墅3座,共计建筑面积52892平方米;或者交付同等条件下、同建筑面积、同建筑标准、同装饰标准的其他楼宇(不附带任何责任、负债、抵押等条件);或者按现行市场价格支付上述楼宇的价款;或者支付上述楼宇价款港币4.38亿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199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解除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和《9·12补充合同》;3、由圆明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起诉书中,大正公司依据澳门地区法律列其董事长刘贤、总经理梁伟炳均为法定代表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在中国内地进行诉讼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确定一名法定代表人,大正公司最终确定梁伟炳为其法定代表人。
圆明园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严重刑事犯罪。在《合作合同》签订后,大正公司虚构物业产权,将圆明园公司物业卖给中国银行江苏省昆山市分行,骗取人民币约2亿元。按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移送有关司法单位。就此答辩意见,圆明园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亦不属实,故一审法院对圆明园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考虑。
2、大正公司不拥有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产权人是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大正公司与南进公司也没有投资和隶属关系,大正公司未交一分钱、一平方米产权房屋给圆明园公司,《合作合同》因大正公司未转移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与南进公司股权仍未生效。
3、2001年8月28日,圆明园公司与大正公司签订了《8·28协议书》,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 盖章签字后《协议书》生效,此前《合作合同》同时废止。因双方法定代表人已盖章签字,《协议书》生效,大正公司赖以起诉并要求赔偿的基础合同已废止。
4、《9·27补充合同》和《1·19补充合约》均系伪造。原审中的鉴定结论证明《9·27补充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周海斌的字迹。《合作合同》约定由中国法律管辖,而该补充合同第11条写明依照澳门现行法律办理,大正公司伪造该补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澳门重复起诉。大正公司还伪造圆明园公司营业执照并当庭出示,把刘云德改写为圆明园公司副董事长。对《1·19补充合约》大正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移交给圆明园公司。该补充合约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合约未经载明事项,按澳门法律和习惯办理”,大正公司伪造该证据系因为《9·27补充合同》被鉴定为伪造后,急于制造新的证据以便在澳门起诉。圆明园公司在1999年5月18日庭审中的代理人虽承认有《9·27补充合同》和《1·19补充合约》,但他们并非签字人,澳门治安警察厅证明周海斌在1994年9月27日《9·27补充合同》签字期间没有进出澳门。
5、按照《合作合同》,“因其内部的人为因素”是判定严重违约和违约方对对方损失双倍赔偿的唯一约定标准和条件。大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圆明园公司存在“因其内部的人为因素”不履行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而大正公司则存在着虚构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否认《12·14补充合同》、伪造合同与传真件的“因其内部的人为因素”的严重违约行为。
6、按照《12·14补充合同》,大正公司应自行发展建造圆明园公司拟交付楼宇的未建部分,其无权再要求圆明园公司交付。
综上,圆明园公司仅基于《合作合同》未生效且已废止,同意大正公司解除《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大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圆明园公司并以《9·27补充合同》和《1·19补充合约》均约定发生争议由澳门法院解决、大正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到上述两份合同,应系明确不要一审法院管辖相关争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就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13号裁定书中指出,大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圆明园公司并未依此提出管辖异议,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变更了相关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亦向圆明园公司明确,此案属发回重审案件,管辖已经确定,圆明园公司无再提出管辖异议的程序权利。同时应指出,圆明园公司将上述两合同与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相割裂,不能成立。
重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提出反诉,其诉称:因大正公司不具有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没有移交股权,2001年8月28日,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签订《8·28协议书》,按约定《8·28协议书》已经生效,此前的《合作合同》同时废止。圆明园公司在签署该协议书后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大正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在澳门和中国内地撤诉及贷款5亿人民币对圆明园项目投入,反而进行恶意诉讼,给圆明园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8·28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损失计算的约定,经评估,大正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圆明园公司损失人民币2582666948.5元。考虑到刘贤、梁伟炳为自然人,圆明园公司酌情减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1291333474.25元。因大正公司注册资本仅澳门币20万元,刘贤、梁伟炳对此损失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人信德(香港)拓展有限公司、信德总公司为大正公司申请查封提供了担保,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如法院认为《合作合同》未被《8·28协议书》废止,按照《合作合同》,由于大正公司因其内部的人为因素未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及公司股权,已构成严重违约,大正公司一方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并应解除合同。故反诉请求:1、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按《8·28协议书》承担不履行协议及因查封造成的损失,赔偿圆明园公司人民币1291333474.25元,并解除此协议;2、信德(香港)拓展有限公司、信德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补充反诉请求:1、如法院认为《合作合同》未被《8·28协议书》废止,由大正公司对圆明园公司予以双倍赔偿,共计赔偿违约金港币8.76亿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及相关合同。
针对圆明园公司的反诉,大正公司答辩称:1、圆明园公司针对本诉财产保全措施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与本诉在诉讼标的、基础法律关系上毫无关联,其就财产保全主张损害赔偿只能在本诉原告败诉由此证明保全错误的情况下提出,故不能构成本诉的反诉,理应予以驳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8·28协议书》,实体上可能将查封损失与大正公司、圆明园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联系起来,圆明园公司基于该协议书请求大正公司承担不履行协议及因查封造成的损失可以在程序上构成本诉的反诉。
2、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大正公司的《章程》中规定:“由刘贤和梁伟炳两名成员共同组成经理部进行管理,公司的行为与合同由经理部两名成员共同签署生效。”圆明园公司反诉所依据的《8·28协议书》仅有大正公司经理部的成员之一梁伟炳签字,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生效规定,因此至始无法律效力,大正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声明否定了该协议的效力。同时,梁伟炳签署上述协议书旨在就双方争议寻求调解,实现比诉讼更好、更快捷的解决,而并非基于大正公司无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权益和没有移交公司股权所致。《8·28协议书》的中心内容是大正公司通过参股圆明园公司实现对圆明园项目开发利益的直接股权受益,只有在实现这一约定后双方才有义务办理诉讼调解手续,进而大正公司撤诉,全部放弃对圆明园公司追讨赔偿的权利。但《8·28协议书》对大正公司如何参股、双方如何成立联营公司等关键问题没有具体约定,仅是构架协议。圆明园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协商和谈判方案,更未形成双方的调解共识。也即,《8·28协议书》生效有三个条件,大正公司参股圆明园公司联合经营,双方向法院递交和解方案以及法院出调解书,但上述条件并未实现,致使该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中约定的“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向法院办妥调解手续,并向工商部门办妥股份登记注册手续”形同虚设,“此前合作合同同时废止”的内容自始不应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并且,圆明园公司不遵守对该协议双方保密的承诺,单方面将协议递交法院,要求法院责令大正公司撤诉,其完全没有诚信,签约的目的就是要继续拖延诉讼,逃避严重违约的法律责任。
3、圆明园公司主张大正公司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因《8·28协议书》未生效而缺乏法律依据,其所提具体赔偿金额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大正公司亦不同意圆明园公司的反诉补充请求。大正公司并称,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可了《9·27补充合同》和《1·19补充合约》,并明确认定原审法院对《1·19补充合约》进行了质证,圆明园公司在整个一审中均未提出异议,驳回了圆明园公司的鉴定请求。圆明园公司再否定上述两合同并称之为伪造,毫无道理。《12·14补充合同》也只有梁伟炳一人签字,是未发生法律效力和未予履行的文件。综上,应驳回圆明园公司的反诉请求。
就圆明园公司的反诉,刘贤、梁伟炳均同意大正公司的答辩意见,辩称其二人不应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第三人信德(香港)拓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担保责任已转移到信德总公司,其与本案无关;信德总公司辩称,其仅是担保人,不应是本案当事人。重审诉讼中,信德(香港)拓展有限公司注销。一审法院裁定终结圆明园公司对信德(香港)拓展有限公司的诉讼。经一审法院通知圆明园公司是否调整相关诉讼请求,圆明园公司表示不予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争议是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哪一方构成违约和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围绕此基本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大正公司是否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12·14补充合同》是否改变了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之间此前的法律关系、《8·28协议书》是否重新调整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
就大正公司是否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当事人双方意见截然不同,并就《9·27补充合同》、《1·19补充合约》是否真实存在着尖锐争议。因相关事实发生于内地与澳门两地,涉及不同法域,且转让方式复杂,双方证据又存在明显矛盾,进行认定确有难度。但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与情况,足以认定大正公司在将南进公司股权转移的基础上,已依约从权属与实际掌握两方面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理由如下:
其一,《9·27补充合同》、《1·19补充合约》与《合作合同》、《9·12补充合同》、《9·12合约》构成相互联系、不可或缺的有机整体。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签订《合作合同》、《9·12补充合同》、《9·12合约》并无争议。按照上述三份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本意是通过大正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圆明园公司获得建设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的融资渠道,并将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物业交付大正公司作为对价。其中,《合作合同》确立了双方以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换取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物业的权利义务框架,主要是交付时间、违约责任、司法管辖、合同生效条件等,并明确了经澳门律师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以及物业产权、公司股权一并转让的方式。《9·12补充合同》主要是关于税收、交易费用、合同效力的补充规定。《9·12合约》则主要规定了南进公司与圆明园公司关于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及南进公司股权转让条件、转让后对圆明园公司利用该物业融资的限制或制约。该合约表明圆明园公司知道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属于南进公司、大正公司系用南进公司所属财产进行投资。但同时,上述三合同的内容并不足以完成双方预期实现的交易,双方仍需进一步补充约定。《9·12补充合同》即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可再协商、制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合同亦明确约定,《合作合同》从《9·12合约》在澳门执业律师见证、股权转让之日起正式生效。这表明双方就相关约定达成需由澳门律师见证的合意。而《9·27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是明确南进公司是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权益人和对《合作合同》与《9·12补充合同》进行补充与修改,并约定了在澳门律师见证下如何通过转让南进公司股权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权益的内容。《1·19补充合约》则明确了更具体的交易环节,主要是圆明园公司交付经公证的《合作合同》和大正公司交付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承诺买卖合约、管理合约、锁匙和南进公司印章的关系,以及圆明园公司交付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物业分伙合约(即预售契约)和由大正公司垫付的物业管理费的时限,明确由圆明园公司指定的刘云德负责接收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文件、锁匙与南进公司印章,并明确签约当日签署退股契约,将南进公司98%股份退予华邦公司。因此,《9·27补充合同》与《1·19补充合约》在内容上是对《合作合同》、《9·12补充合同》、《9·12合约》的必要补充和细化,使《合作合同》得以落实。反过来说,双方合作关系在《合作合同》、《9·12补充合同》、《9·12合约》后继续延续,双方之间也必然有细化与补充约定,但圆明园公司未能说明和证明双方另有相关合同。同时,上述合同之间的内容也相互印证与衔接。《1·19补充合约》中明确此前双方已签署《合作合同》、《9·12补充合同》、《9·12合约》和《9·27补充合同》;《9·12合约》和《9·27补充合同》均有关于圆明园公司利用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所得资金在港币1.2亿元范围内使用的约定;《9·27补充合同》和《1·19补充合约》均有关于设立联合帐户的约定;《9·27补充合同》和《1·19补充合约》共同约定完成了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承诺买卖合约文件交给高愿尝律师的问题。
其二,就大正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形成了事实与合同一致、事实与事实衔接的证据链条。主要是:1、圆明园公司成立华邦公司且其股份安排与《9·27补充合同》相一致。圆明园公司1994年10月15日决议成立华邦公司,与《9·27补充合同》签署时间合拍。同时,按照《9·27补充合同》,南进公司98%股份退给圆明园公司或圆明园公司指定的在澳门成立的公司,退给圆明园公司指定的刘云德、鲁也敏各1%,对上述比例不得修改。圆明园公司唯一可作的变更是其在澳门成立一个合伙公司,在该公司内圆明园公司占99%的股份。后来华邦公司的股份结构正是圆明园公司占99%,刘云德、鲁也敏各占0.5%,南进公司转让后的股权结构是华邦公司占98%,刘云德、鲁也敏各占1%。2、南进公司股东变更与《1·19补充合约》在内容和时间上一致。按照《1·19补充合约》,签约当日双方签署退股契约,南进公司股东在当天也实际发生变更,股东由梁伟炳、刘贤变更为华邦公司、刘云德、鲁也敏。3、圆明园公司建设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二期工程、签署《同意书》和交付外销商品房空白预售合同的时间与华邦公司等取得南进公司股权的时间相契合。《合作合同》约定,本合同自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及公司股权正式转移之日起生效;《9·12补充合同》约定,圆明园公司同意在《合作合同》正式生效后,将大正公司所属楼宇的买卖合同按编号如数转交给大正公司,待售出时正式填写使用。实际情况是,南进公司于1995年1月19日进行股东变更,而圆明园公司于1995年初就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二期工程开工建设,同年2月21日圆明园公司将374套外销商品房空白合同书交付大正公司,交付空白合同书次日即2月22日圆明园签署《同意书》。4、当事人、相关人的行为与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合作合同》约定如圆明园公司在合同签订6个月内未利用大正公司提供的物业贷款或销售取得港币8000万元,则大正公司应得到的物业的45%可延期到1996年6月30日前交付。圆明园公司1995年初对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二期工程实际开工建设约55%,另45%在当时并未开工。《1·19补充合约》约定由圆明园公司指定的刘云德提取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文件、锁匙与南进公司印章三个,而刘云德签署的《收取澳门金融中心合约、收据及锁匙声明书》中明确,收到澳门金融中心85个铺位、90个车位的买卖合约、管理合约、锁匙、楼款收据和管理基金收据、管理费收据以及南进公司印章三个。
其三,圆明园公司先认可又继而否认《9·27补充合同》和《1·19补充合约》缺乏正当与充分的理由。对《9·27补充合同》,在原审1999年5月18日上午庭审中圆明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先予明确承认,后于当天下午庭审中周海斌本人予以否认,当时原审诉讼已进展多时,大正公司的诉状中把《9·27补充合同》及相关事实作为重要事实,圆明园公司已充分知晓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且在庭前应准备有基本诉讼思路。圆明园公司以代理人并非签字人、周海斌本人才知道案件事实为由否认此前已予认可的事实,难以成立。至于《1·19补充合约》,在原审1999年5月18日庭审中圆明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亦明确予以承认,且周海斌本人当日未予否认,圆明园公司在整个原审过程中均未提出真实性异议,在原二审和重审诉讼中以该证据未经质证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并要求鉴定,缺乏依据。
其四,圆明园公司为否认大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成立。圆明园公司提交的署名“澳门警察厅代厅长李小平警务总监”致周海斌的书面证明系来自澳门证据,未经相关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无法采信。至于原审经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能认定《9·27补充合同》上“周海斌”签字的真实性,考虑样本受限、时间跨度较长、圆明园公司先承认后否认《9·27补充合同》并无充分理由等原因,应综合全案相关证据与情况认定《9·27补充合同》是否真实,而不应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9·27补充合同》真实与否的唯一依据。澳门法律不以登记为取得物权的条件,同时对设立抵押权要求必须登记,圆明园公司以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登记于澳门娱乐旅游公司和按登记文件南进公司至1996年3月29日才获得Ar∕c、Br∕c两铺位的业权为由否认南进公司对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享有物权,不能成立。重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对其提交的署名“刘云德”的证言公证书不能说明其来源,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提交条件,不能采信。
其五,圆明园公司对事实和证据的表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合常理。圆明园公司认可其成立华邦公司和通过华邦公司接受南进公司权益的意图,不否认华邦公司接受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也不否认刘云德签字提取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相关文件、锁匙与印章,但称华邦公司接受不等于圆明园公司接受,而作为占华邦公司98%股份的股东,又不能解释华邦公司基于何种原因接受了南进公司权益。就与刘云德相关的事实,一方面不否认刘云德提取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另一方面又否认相关签字真实,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合作合同》以大正公司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及公司股权为生效条件,圆明园公司否认大正公司向其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否认《合作合同》生效,但又承认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系为大正公司建设,原因是因为相信大正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承诺。原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承认《同意书》的真实性,该《同意书》作为鉴定样本,重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又否认《同意书》,并申请对《同意书》上署名“周海斌”的签字进行鉴定。以上表明,圆明园公司的基本事实主张缺乏实据。
其六,《12·14补充合同》和《8·28补充协议》从侧面佐证大正公司向圆明园公司转让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12·14补充合同》约定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工程未建部分暂订以人民币5250元/平方米折算由大正公司自行发展建造,圆明园公司建造55%的未建部分由大正公司自行建造,但并未约定大正公司给付对价事宜。如此大标的额的合同不约定给付对价事宜显然是不合理的,按常识解释应当是大正公司已支付对价。《8·28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大正公司参股圆明园公司时大正公司持有联营公司股份是大正公司放弃向圆明园公司追讨赔偿获得的。按常识理解,如大正公司对圆明园公司没有赔偿请求权,大正公司不可能依此获得对参股联营公司的股份。
其七,重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责令圆明园公司提交相关董事会纪录、往来函件等,圆明园公司未能提交。圆明园公司应具备相关会议纪录或函件并予保管,在数量上不会限于圆明园公司已提交的少量文件,在内容上必然涉及双方《合作合同》的履行情况,但圆明园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交。保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交,在综合判断证据和进行事实认定上应对保有证据一方不利。
其八,澳门法院生效判决佐证了发生在澳门的相关事实。澳门普通管辖法院的判决虽因制作于澳门回归之前而未被确认,但按照《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该判决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证据,且对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判决的确认在内容上必然涉及普通管辖法院判决中关于事实的认定。澳门普通管辖法院判决确认南进公司已通过购买方式获得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取得权;为完善法律行为,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订立《9·27补充合同》、《1·19补充合约》;1995年5月10日进行了锁匙交付和金融中心物业取得权凭证的交付。就Ar∕c、Br∕c两铺位,澳门初级法院在执行中也确认两铺位已出售于澳门大丰银行有限公司而无法执行。上述认定亦否定了圆明园公司的基本事实主张。
综上,大正公司依约履行了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及公司股权的合同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认定案件事实应依据相关证据与情况综合认定,相关证据、情况之间的相互佐证能够体现事物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鉴定仅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方法,鉴定有其科学性,但也有其局限性,并非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采用鉴定。如前所述,大正公司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事实已经通过完整的证据链条获得证明,重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提出的各项鉴定申请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同时,圆明园公司虽于1995年初开始建设按约定应交付于大正公司的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工程约55%的部分,但至约定交付时间尚未完工,而对另约45%的工程,到约定交楼时间圆明园公司未进行开工建设。最终,圆明园公司未能依照《合作合同》约定向大正公司交付公寓和别墅。
在否认大正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同时,圆明园公司又称《12·14补充协议》改变了双方原有的合作关系,故圆明园公司不再承担交付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房屋的义务。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2·14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是由大正公司自行建造圆明园公司就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工程未建的约45%部分和已建但未完工的约55%部分。应当明确,根据我国法律,房地产开发有严格的资质要求,无房地产开发资质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大正公司在我国内地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12·14补充协议》约定由大正公司开发建设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的未建部分和已建但未完工部分,违反了房地产开发资质要求,从合同效力评价,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同时,《12·14补充协议》内容是对双方原合作关系的重大变更,但该协议采手写方式,书写于酒店稿纸,字迹潦草,且关于“本补充合同经双方法人签字生效”的重要效力条款明显挤于上下文之间,该效力条款也与常规不符,协议又仅有一份,持于圆明园公司手中,在合同形式上有重大瑕疵。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签订场景也存在很大争议,圆明园公司不能证明此合同系在正常商业交易场景下订立。另,圆明园公司称双方在签订《12·14补充协议》之前于1995年9月1日就相关内容签订有会议备忘录(意向书),但最终表示不能提供,所述自相矛盾。因此,从合同成立评价,该补充协议本身亦尚不足以成立当事人变更原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
圆明园公司并称双方已实际履行《12·14补充协议》,为此提供签署时间为1996年8月1日、1996年8月2日寄出的两份函件为证。应当说,圆明园公司以同一邮件发出两份函件以及由合同管理部对外直接行文均不符合商业经营常规。同时,两份函件内容与依据明显不同,由叶福生签署的一份旨在就已建部分进行验收,依据是“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六日会谈协议”(圆明园公司未能明确“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六日会谈协议”所指具体文件及内容),与《合作合同》一脉相承,以合同管理部名义签署的另一份内容较模糊,总体意旨是执行《12·14补充协议》(写成“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签订的《合作合同》”)。这两份主旨不同、内容矛盾的函件同日签发、同邮件寄出,且前一份作为后一份的附件,难以理解,不能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12·14补充协议》。且《12·14补充协议》仅有一份持于圆明园公司手中,亦难以实现双方共同履行。大正公司认可由叶福生签署的函,其提交的1996年6月16日函和1997年6月16日会议备忘录与叶福生签署的函内容相符、前后衔接,共同表明双方在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基于以上,圆明园公司关于双方已实际履行《12·14补充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12·14补充协议》不能改变双方原有的合作关系。
在原审诉讼中,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与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签订《8·28协议书》。该协议以大正公司参股圆明园公司、大正公司撤诉和放弃对圆明园公司追索赔偿为基本内容。大正公司称该协议应同时由另一法定代表人刘贤签字、因缺乏刘贤签字而无效。考虑该协议签订于我国内地,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且双方订立《合作合同》等合同亦存在梁伟炳一人代表大正公司签字的情形,大正公司的上述理由缺乏依据。但同时应当看到,梁伟炳虽代表大正公司签订该协议,但协议约定,联营公司股份中的10%作为梁伟炳的酬金,另在附件中又聘请梁伟炳为圆明园公司行政总裁,梁伟炳作为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和商业对家签订事关公司重大利益的协议中谋取自身利益,圆明园公司明知梁伟炳系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承诺给予其重大利益,上述情况至少构成该协议书的重大效力瑕疵,就此而言大正公司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否认该协议。并且,该协议涉及澳门公司参股国内公司,需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因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该协议尚未发生效力。再者,双方并未约定如何办理审批事项,双方作价评估和确定股份也需要相应的操作规程和双方的共同协作,对此双方未明确约定,由此亦导致该协议的实际履行需双方就相关事项继续协商达成一致。至于圆明园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8·28协议书》提交的两份函件,并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圆明园公司无证据表明大正公司已收到上述函件,函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两份函件的内容是推荐会计师事务所和要求确定专职筹办人员,不能证明圆明园公司已实际履行《8·28协议书》和大正公司违反《8·28协议书》。另外,两份函件均称邮寄规划方案、图纸、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但邮件详情单上表明其邮寄内容为函件、催办函,并不包括相关材料,事实上上述邮件也难以容纳规划方案、图纸等材料,因此上述函件自身存在明显矛盾。特别是,双方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该协议,圆明园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即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份协议,要求大正公司撤诉,而按照《8·28协议书》的本意,大正公司撤诉系以大正公司参股圆明园公司、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条件,圆明园公司在大正公司尚未参股、双方尚未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份协议且要求大正公司撤诉,违反了《8·28协议书》关于达成和解前双方保密的约定。此后大正公司亦明确表示不接受该份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判定,双方已实际放弃了《8·28协议书》。因此,圆明园公司关于《8·28协议书》已生效且其已单方履行、《合作合同》已废止、《8·28协议书》重新调整了双方原合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的合作关系内容不因《8·28协议书》发生改变。
应予明确,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合同》、《9·12补充合同》、《9·27补充合同》、《1·19补充合约》等合同,以大正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权益,由圆明园公司为大正公司建设并交付同等价值的楼宇物业为基本内容。双方关系虽名为合作开发,但并无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内容,实际上是特殊的以物易物合同,属房屋买卖合同范畴。上述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如前所述,大正公司已依约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及南进公司股权,而圆明园公司一直未向大正公司交付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的公寓、别墅,且将本应交付大正公司的房屋予以销售,导致不能向大正公司履行交房义务。按照双方《合作合同》,任何一方如因其内部的人为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时,构成严重违约。现无证据表明圆明园公司不依约交付房屋并非基于内部人为原因,圆明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大正公司因圆明园公司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作合同》与《9·12补充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按照双方《合作合同》,严重违约一方必须对对方的损失予以双倍的赔偿。因圆明园公司严重违约,大正公司有权收回相当于港币4.38亿元的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并有权收取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的公寓、别墅以作赔偿。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圆明园公司等主体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返还大正公司一方。实际中,圆明园公司私自将建设的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房屋销售,不可能再向大正公司交付双方约定的40座公寓和3座别墅,也不存在交付同等条件下、同建筑面积、同建筑标准、同装饰标准的其他楼宇的条件。此种情况下圆明园公司宜采取承担违约金的方式对大正公司予以赔偿。应予明确,法律以公平公允为基本价值,并由此构建社会秩序。圆明园公司虽已构成严重违约,但对双方利益仍应予以妥当平衡以求公允。双方《合作合同》的本意是对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和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物业各估价港币4.38亿元进行双倍赔偿,该双倍赔偿本身即包含市场经济下交易失败时对大正公司预期利益的赔偿,大正公司主张圆明园公司按现行市场价格支付同等条件下、同建筑面积、同建筑标准、同装饰标准的其他楼宇的价款作为违约赔偿,系在追求额外商业利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圆明园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确定为港币4.38亿元为宜。该港币4.38亿元既作为违约金,大正公司再主张就此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但同时必须强调,商业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准则,无诚实信用则无交易秩序,亦无公平可言。本案诉讼中,圆明园公司在自身违约的情况下,一方面私自销售本应交付给大正公司的房屋,另一方面又通过迟延进行诉讼行为、提出无合理依据的申请或异议、提交不具可采性的证据等方式影响和妨碍诉讼的进行,在合作过程和诉讼过程中又签订、提交《12·14补充协议》、《8·28协议书》谋求不当利益,既与诚实信用要求明显相悖,又增加了司法审理难度,在客观上加大了违约后果,对大正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更大损害,圆明园公司应就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相关情况与经济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圆明园公司在港币4.38亿元违约金的基础上另向大正公司赔偿港币1亿元作为违约赔偿。
圆明园公司依据《8·28协议书》和《合作合同》向大正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大正公司违反《8·28协议书》或《合作合同》,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贤、梁伟炳以及信德总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圆明园公司拒不向大正公司交付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大正公司依约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及南进公司股权,不存在违约,故圆明园公司以大正公司违反《合作合同》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大正公司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圆明园公司虽同意解除《合作合同》,但系以大正公司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大正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合同》的理由并不相同,对圆明园公司以大正公司严重违约为由解除《合作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8·28协议书》未经审批并未发生效力,又存在重大效力瑕疵,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双方并以实际行为放弃了该协议,因此不存在大正公司违约的问题。圆明园公司以大正公司违反《8·28协议书》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大正公司赔偿人民币129133474.25元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其要求刘贤、梁伟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信德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不予支持。既然圆明园公司违反保密要求,大正公司又明确不认可《8·28协议书》,双方已实际放弃《8·28协议书》,圆明园公司再以大正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8·28协议书》,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圆明园公司向大正公司支付违约金港币四亿三千八百万元及违约赔偿港币一亿元,共计港币五亿三千八百万元;(二)解除圆明园公司与大正公司1994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和《9·12补充合同》;(三)驳回大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圆明园公司的反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7万元,由圆明园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人民币22万元,由圆明园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8310元,由圆明园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6677.38元,由圆明园公司负担(已交纳人民币3233338.69元,其余人民币3233338.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正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重审判决中就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依据事实判决圆明园公司恶意违约并必须承担严重违约责任,这判决是正确的,大正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圆明园公司的严重违约事实,已经有关判决一致认定。圆明园公司上诉目的仍然是拖延案件审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第一,《合作合同》及附属相关合同签订后,大正公司认真履行约定义务,将相当于港币4.38亿元的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依法向圆明园公司交付,圆明园公司籍此启动了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先后建成了包括二期40座公寓、3座别墅在内的大批楼宇。圆明园公司在出售楼宇获利的同时,本应依约向大正公司交付约定楼宇,却毫无理由迟迟不予交付。本案诉讼开始时,上述约定楼宇尚实际存在,且未设定任何权利。但在诉讼过程中,圆明园公司违背诚信原则,采取一系列不正当手段妨碍拖延诉讼,趁机非法出售约定属于大正公司的楼宇,造成无法实际交付的严重后果,进一步加大了对大正公司的损害。对此,圆明园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完全责任,没有任何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
第二,在圆明园公司不能实际交付楼宇的情况下,大正公司主张圆明园公司按应交付楼宇现行市场价格实际交付承担违约责任,并非追求额外商业利益,而是要求圆明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补偿大正公司应有的经济损失。
第三,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的合作行为,其本质就是投资的商业行为,投资的商业行为就应得到应得的商业利益,法律就应保障守约者的可得利益。大正公司于2009年6月曾向北京高院提交由北京智德博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中正诚会计师事务所、第一太平戴维斯(澳门)有限公司对大正公司共计十项损失所做的财务报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661,856,183元,其中包括资本金及资本金未能收回而产生的利息成本损失;投资十几年未能得到的应得利益损失;澳门应返还物业已残缺不全及市场的价值损失,汇率差的损失,垫付圆明园公司在澳门应付未付物业管理费及应付未付房屋税的损失;京澳两地诉讼、差旅、律师等费用的损失;借用担保资产欠付业权人补偿费用的损失等等。如加上2009年7月往后的损失,那损失的数额更加庞大。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圆明园公司向大正公司交付产权房屋公寓40座、别墅3座,共计建筑面积52892平方米;或按同等地段、同等建筑标准、同等装饰标准的楼宇评估现值实际交付;依法判令圆明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圆明园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圆明园公司支付大正公司违约金4.38亿港元及赔偿金1亿港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大正公司不是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产权人,它不可能也永远做不到向谁交付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产权。即使由南进公司交付给华邦公司一些什么东西,除了股权外,也是一种财产权的取得权而已。华邦公司始终不承认收到什么物业,圆明园公司也始终没有收到任何公司或自然人交付的任何东西。
(三)《12.14补充合同》改变了双方此前的法律关系,大正公司依据此补充合同得到了银行巨款。
(四)《8.28协议书》改变了双方此前的法律关系,《合作合同》已废止,大正公司根据该协议已拿回了南进公司的财产取得权及股权。
(五)高愿尝与大正公司在澳门诉讼的代理人李监明,是在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同一个办公室工作的律师,无法排除互为利用、恶意串通之嫌。
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大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圆明园公司上诉称,第一,在大正公司与南进公司并无隶属关系,其无权代表南进公司的情况下,仅以大正公司单独作为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的判断及认定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大正公司依约从权属与实际掌握方面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实际上无论是权属还是实际掌握,圆明园公司从未取得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
(1)《9.27补充合同》、《1.19补充合约》是大正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在案件原审中,对《9.27补充合同》中“周海斌”的签字经过鉴定,不能确认为周海斌本人签署。
(2)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大正公司是否充分、有效、按时履行了转让物业的行为是本案的关键事实,而大正公司根本没有向圆明园公司交付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产权。
2、《12.14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圆明园公司的交付义务从交付公寓及别墅变更为双方同意以人民币暂定5250元/平方米换取楼面建筑面积折算第二期工程未建的45%部分和已建未建完的55%部分,由大正公司自行发展建造。该补充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双方以协议形式事实变更了此前的合作形式及法律关系,从法律地位上讲构成对原《合作合同》的变更。
3、《8.28协议书》的签订,应理解为再一次变更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明确废止了之前的所有合同,而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变更为双方进行联合经营,《合作合同》将不能成为最终判断各方责任的依据。
4、本案事实表明是大正公司虚构澳门物业产权,首先违反了《合作合同》约定的以产权作价投资的合同义务,直至其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交付义务,是造成双方合作无法进行下去的关键。
5、一审判决圆明园公司承担港币四亿三千八百万元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正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发生,一审判决圆明园公司承担高额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允。
6、一审判决在不明确大正公司实际损失的前提下,不以损失考量违约后果,而以圆明园公司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妥当与否衡量违约后果,从而判定圆明园公司在违约金外再行承担1亿元的高额违约赔偿金,毫无法律依据。
7、因大正公司不具有澳门金融中心产权,没有移交股权,《8.28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约定,此前的《合作合同》同时废止。圆明园公司在签署该协议书后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大正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澳门和中国内地撤诉及贷款5亿元人民币对圆明园项目投入,其违约行为给圆明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应在充分审查事实、判断责任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圆明园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圆明园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正公司承担。
大正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解决争议的办法,决定了大正公司完全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诉讼权利。圆明园公司认为大正公司主体不适格是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断章取义,且错误理解其裁定本意的结果。大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以及澳门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确认大正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法不悖。
第二,圆明园公司曾承认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中的二期工程是为大正公司建造的;承认双方签订过《合作合同》及其《9.12补充合同》。圆明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海斌对上述合同和《9.12转让合约》的合法性、有效性不表示异议。同时承认华邦公司接收了南进公司的股权,圆明园公司占公司98%的股份,刘云德、鲁也敏各占1%。但在一审法院重审中,圆明园公司不再承认上述事实,统称涉案的合同、合约为伪造的。对大正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正本及公证文件统统不予认可,但其却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实其陈述的所谓事实。
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责任的分析正确,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圆明园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圆明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一审反诉被告刘贤、梁伟炳及反诉第三人信德总公司同意大正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圆明园公司提起上诉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有关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只在本诉范围内审理圆明园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大正公司单独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大正公司是否向圆明园公司转让了澳门金融中心的物业;(三)《12.14补充合同》以及《8.28协议书》是否重新调整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四)一审判令圆明园公司向大正公司支付违约金港币4.38亿元及违约赔偿港币1亿元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大正公司单独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于2005年6月25日根据本院发回重审裁定书释明的观点增加了诉讼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递交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为原告,圆明园公司为被告,华邦公司、周海斌、刘云德、鲁也敏为第三人的《起诉状》。后鉴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已对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诉圆明园公司、南进公司、华邦公司、周海斌、刘云德、鲁也敏返还财产一案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对第三人华邦公司、刘云德、鲁也敏的起诉,撤销了收回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诉讼请求。
1994年9月12日的《合作合同》及《9.12补充合同》是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共同签署的,大正公司就上述合同进行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单独作为原告提起相关诉讼。
(二)关于大正公司是否向圆明园公司转让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问题。
一审判决在综合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与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通过缜密、细致的分析,全面、翔实的论述,认定大正公司所称已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的主张,形成了事实与合同的一致、事实与事实衔接的证据链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有理有据,应当予以确认。
1997年9月,大正公司、梁伟炳、刘贤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起诉圆明园公司、华邦公司、南进公司、周海斌、刘云德、鲁也敏,诉讼请求为返还澳门金融中心物业,返还所有已收取或将收取的孳息或所得,赔偿有关财产不可返还时的价值损失、给付诉讼费及职业代理费。1999年2月8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作出了CV1—97—0003—CAO号通常诉讼案判决。该判决认定:截至1995年1月19日,刘贤、梁伟炳分别是大正公司和南进公司的单一股东。1994年初南进公司通过物的交付和分阶段支付的买卖预约合同,获得澳门金融中心85个商铺和90个车位的取得权,且已按约定日期全数支付了对价。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1994年9月12日订立三份合同,1994年9月27日双方订立《9·27补充合同》以完善法律行为,至1995年1月19日又以另一文书予以补充。1995年1月10日华邦公司成立,圆明园公司、刘云德、鲁也敏是华邦公司的股东;1995年1月19日,刘贤、梁伟炳将南进公司股份让与华邦公司、刘云德、鲁也敏;1995年5月10日,进行了锁匙交付和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取得权凭证的交付,由此大正公司向圆明园公司交付了澳门金融中心的85个商铺和90个车位无负债的财产权利以及有关的占有、收益及所得。圆明园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在北京建设的不动产交给大正公司,也没有将大正公司为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支付的资金退给大正公司和依约定开立共同银行帐户。据此判决解除有关合同,圆明园公司、华邦公司、南进公司、周海斌、刘云德、鲁也敏将接受的南进公司的股份和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不负有任何负担、债务或抵押地返还给大正公司、梁伟炳、刘贤,并将所有已收取或将收取的孳息或所得返还大正公司、梁伟炳、刘贤,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2008年5月23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以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驳回华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2008年7月,大正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的CV1—97—0003—CAO号通常诉讼案判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承认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的效力,以CV1—97—0003—CAO号通常诉讼案判决不符合我国内地法律规定的承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对其效力不予承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三条“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CV1—97—0003—CAO—F号合议庭裁判被一审法院裁定予以认可,该生效判决也佐证了大正公司已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转让给圆明园公司的事实。
(三)关于《12.14补充合同》以及《8.28协议书》是否重新调整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
从圆明园公司提交的《12.14补充合同》的内容来看,约定以人民币暂定5250元/平方米折算第二期工程未建部分,大正公司自行发展建造圆明园公司拟交付楼宇的未建部分。大正公司作为在澳门注册的公司,在内地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属于圆明园公司名下的项目,大正公司如何在内地“自行发展建造”,该补充合同中并未进行具体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本身尚不足以成立当事人变更原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8.28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大正公司参股圆明园公司、大正公司撤诉以及放弃对圆明园公司追索赔偿等,双方当事人签署该协议书时,一审法院正在审理本案,该协议书实质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试图达成和解的意向书。后来大正公司实际上并未参股经营,双方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和解方案,大正公司也没有申请撤诉,没有放弃追究圆明园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圆明园公司关于《合作合同》已废止、《8.28协议书》重新调整了双方原合作关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令圆明园公司向大正公司支付违约金港币4.38亿元及违约赔偿港币1亿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所签订《合作合同》的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如因其内部的人为因素造成本合同中之条款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时,违约方必须对对方的损失予以双倍的赔偿。如果大正公司严重违约,其投入不予退赔;如果圆明园公司严重违约,大正公司有权收回相当于港币4.38亿元的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并将圆明园公司为大正公司建造的楼宇归属大正公司所有,双方不得异议。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大正公司已依约向圆明园公司转让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及南进公司股权,而圆明园公司一直未向大正公司交付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的公寓、别墅,且将本应交付大正公司的房屋予以销售,导致不可能再向大正公司交付双方本来约定的40座公寓和3座别墅,圆明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双倍赔偿大正公司的损失。对于如何理解“双倍赔偿”的问题,根据圆明园公司与南进公司签订的《9.12合约》之约定,南进公司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作价4.38亿元,于30日内将该物业产权及公司股权有条件转让给圆明园公司,圆明园公司应向梁伟炳交付在北京圆明园花园内建设的双方核定港币4.38亿元的物业。因此,可以理解《合作合同》中的“双倍赔偿”系对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和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物业各估价港币4.38亿元进行双倍赔偿,大正公司上诉主张圆明园公司按同等地段、同等建筑标准、同等装饰标准的楼宇评估现值作为违约赔偿,缺乏相关合同约定的支持。
一审判决认为圆明园公司在自身违约的情况下,一方面私自销售本应交付给大正公司的房屋,另一方面又通过迟延进行诉讼的行为、提出无合理依据的申请或异议等,增加了司法审理的难度,客观上加大了违约后果,对大正公司的权益造成了更大损害,因此判决圆明园公司在港币4.38亿元违约金的基础上另向大正公司赔偿港币1亿元作为违约赔偿。本院认为,大正公司和圆明园公司在《合作合同》中关于严重违约方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双倍赔偿可以认为已经综合考虑了市场交易风险、预期利益等因素,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合作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加判1亿元作为违约赔偿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30日内,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向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港币四亿三千八百万元。
一审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诉案件受理费2888310元,由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7662元,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负担2310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310元,由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7662元,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负担2310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进先审判员 吴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