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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蓝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7-01-20 点击量:2012次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载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第11幢2楼C47室。
法定代表人:杨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彬,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哲,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蓝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紫云路与天山路交叉口观湖苑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仰智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金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载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载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蓝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蓝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伦军、代理审判员张小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26日,安徽蓝鼎公司与上海载和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上海载和公司同意将持有的安徽怀宁载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载和矿业公司)51%股权转让给安徽蓝鼎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同时上海载和公司在取得安徽蓝鼎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收购和后续开发的资金能力证明材料后,保证协调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将其持有的载和矿业公司49%股权转让给安徽蓝鼎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上海载和公司同意,安徽蓝鼎公司收购载和矿业公司100%股权的价格共计16亿元,自备忘录签订之日起5日内,安徽蓝鼎公司向载和矿业公司预支付1亿元,余款及其具体分配以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予以约定,由受让方分别向上海载和公司、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支付。
    2012年9月24日、2012年9月29日,安徽蓝鼎公司向上海载和公司付款共1亿元。
    2012年10月30日,上海载和公司与安徽蓝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上海载和公司向安徽蓝鼎公司转让其所持载和矿业公司51%股权,转让价格为8.466亿元。付款方式:2012年11月30日,安徽蓝鼎公司向上海载和公司支付3亿元股权预付款;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双方按照意向书约定条款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并在正式协议签署当日安徽蓝鼎公司再向上海载和公司支付1.233亿元;工商注册变更后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全部价款4.233亿元。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同日,安徽蓝鼎公司与上海载和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股权转让意向书》仅作为双方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意向书与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悖之处,以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
    2013年3月12日,安徽蓝鼎公司与上海载和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为满足安徽蓝鼎公司内部管理等需要,最大程度确保后续股权收购的顺利进行,安徽蓝鼎公司提请上海载和公司配合签署2012年9月26日版《备忘录》,双方特签订本《谅解备忘录》:1、附件所列《备忘录》及其中对有关事实的描述或各方所作的承诺,对合作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对方的制约,双方承诺不依据《备忘录》内容要求对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双方承诺,本《备忘录》的签订,不影响双方之前或之后共同签字或盖章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书的效力。
    2013年4月13日,安徽蓝鼎公司与上海载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载和公司向安徽蓝鼎公司转让其所持有载和矿业公司51%股权,转让价款为8.466亿元等。2013年4月15日,安徽蓝鼎公司与上海载和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为满足上海载和公司需要,最大程度确保后续股权收购的顺利进行,上海载和公司提请安徽蓝鼎公司配合签署2013年4月13日版《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特签订本《谅解备忘录》:1、附件所列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中对有关事实的描述或各方所作的承诺,对合作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对方的制约,双方承诺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要求对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双方承诺,本《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上下文意思,该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谅解备忘录》”)的签订,不影响双方之前或之后共同签字或盖章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书的效力。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徽蓝鼎公司与上海载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上海载和公司应否向安徽蓝鼎公司返还1亿元股权转让预付款并支付利息。
    一、关于安徽蓝鼎公司与上海载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安徽蓝鼎公司与上海载和公司就案涉载和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共签订六份文件,分别为2012年9月26日《备忘录》、2012年10月30日《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2013年3月12日《谅解备忘录》、2013年4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4月15日《谅解备忘录》。
对于2012年9月26日《备忘录》,2013年3月12日的《谅解备忘录》明确,该《备忘录》对有关事实描述或双方所作出的承诺,对合作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备忘录》对双方当事人已无法律意义。
    2012年10月30日《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载和矿业公司51%股权的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明确该意向书仅作为双方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谅解备忘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对合作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4月15日的《谅解备忘录》具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此,安徽蓝鼎公司与上海载和公司之间即不存在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上海载和公司答辩主张,2013年4月15日《谅解备忘录》第2条约定,该《谅解备忘录》的签订不影响双方之前或之后共同签字或盖章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书的效力。故该《谅解备忘录》仅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并未否定《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双方之间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股权转让意向书》、《谅解备忘录》及2013年4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内容,反映了《股权转让意向书》系双方就股权转让初步磋商而达成的意向,《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为落实《股权转让意向书》相关股权转让的内容而协商一致达成的正式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即取代《股权转让意向书》而成为双方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亦因此而失效。后双方又签订《谅解备忘录》终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双方之间即不存在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上海载和公司关于《谅解备忘录》仅终止双方最终达成的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能终止《股权转让意向书》效力的主张,与《股权转让意向书》、《谅解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三者的签订过程及内容之间的内在逻辑相矛盾,该院不予支持。安徽蓝鼎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已取代《股权转让意向书》,《谅解备忘录》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即便上海载和公司的主张成立,即《谅解备忘录》仅终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仍存在,而根据当日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约定,《股权转让意向书》仅作为双方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故该《股权转让意向书》亦仅是双方签约的意向性文件,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正式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上海载和公司据此认为双方之间仍存在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海载和公司应否向安徽蓝鼎公司返还1亿元股权转让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5日以《谅解备忘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安徽蓝鼎公司与上海载和公司之间即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安徽蓝鼎公司为股权转让事宜而预付给上海载和公司的1亿元股权转让款,其有权要求上海载和公司返还。即便如上海载和公司的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仍在存在,由于该《股权转让意向书》仅是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的意向,并不具有正式合同的约束力,而《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至安徽蓝鼎公司起诉前一年多时间里,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另行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海载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签订系因安徽蓝鼎公司的原因所致,安徽蓝鼎公司要求上海载和公司返还其预付的一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上海载和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1亿元预付款不应返还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安徽蓝鼎公司自2012年9月即向上海载和公司支付了一亿元股权转让预付款,其要求上海载和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亦应予以支持。上海载和公司关于安徽蓝鼎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4日做出(2014)皖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上海载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蓝鼎公司1亿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800元,由上海载和公司负担。
    上海载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海载和公司和安徽蓝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且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对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同年4月15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已明确表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对方的制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自始不生效,而非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该《谅解备忘录》具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该《谅解备忘录》第2条明确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不影响双方之前或之后共同签字或盖章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文书的效力”。据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取代此前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一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即取代《股权转让意向书》而成为双方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亦因此而失效的认定,同样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股权转让意向书》第2条明确约定:首先,安徽蓝鼎公司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上海载和公司支付3亿元人民币的股权预付款;而后,双方应在《股权转让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即2012年12月14日前按照《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条款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并再支付股权转让款1.233亿元;最后,在工商注册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价款4.233亿元。以上约定涵盖了一次股权转让的全过程,意思表示明确且可以履行,符合我国《合同法》对生效合同的要求。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仅作为双方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将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意向书与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悖之处,以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的表述,是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股权转让意向书》适用先后顺序的约定,并非否定《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也即如双方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且与《股权转让意向书》存在冲突的,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而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从未签订过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之间唯一可以履行的,也有义务履行的,即《股权转让意向书》。就此,原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并不具有正式合同的约束力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安徽蓝鼎公司未能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无权主张利息损失。《股权转让意向书》第2条对于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有明确约定:首先,安徽蓝鼎公司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上诉人支付3亿元人民币的股权预付款;而后,双方应在《股权转让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即2012年12月14日前按照《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条款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仅于2012年9月支付了股权预付款人民币1亿元,未能完整的履行付款义务。正是由于安徽蓝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迟迟无法按照《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完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即使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确已解除,因该解除系由于安徽蓝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无权向上海载和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相反,上海载和公司有权追究安徽蓝鼎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支持了安徽蓝鼎公司要求上海载和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也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安徽蓝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安徽蓝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上海载和公司和安徽蓝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载和公司向安徽蓝鼎公司转让其所持载和矿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价款为8.466亿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为:(一)安徽蓝鼎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底前,向上海载和公司支付了1亿元。(二)2012年10月底前,安徽蓝鼎公司向上海载和公司再支付人民币3.233亿元。(三)上海载和公司收到第二笔资金后一个月内,启动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徽蓝鼎公司向上海载和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4.233亿元。2013年4月15日,安徽蓝鼎公司与上海载和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载明:为满足上海载和公司需要,最大程度确保后续股权收购的顺利进行,上海载和公司提请安徽蓝鼎公司配合签署2013年4月13日版《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特签订本《谅解备忘录》:1、附件所列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中对有关事实的描述或各方所作的承诺,对合作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对方的制约,双方承诺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要求对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双方承诺,本《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不影响双方之前或之后共同签字或盖章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书的效力。
    除前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问题;   二、安徽蓝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一、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问题。
    就安徽蓝鼎公司受让怀宁矿业公司的股权一事,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双方按照意向书约定条款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且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约定,该意向书仅作为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因此,《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界定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其与本案其他协议之间的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海载和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和《谅解备忘录》中的相关约定是对本约和预约适用先后顺序的约定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意向书》作为预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合同,其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订立本约。对预约的效力评价,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3日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的签订本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已经终止。一审判决关于该《股权转让意向书》亦仅是双方签约的意向性文件,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正式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海载和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应当作为双方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安徽蓝鼎公司根据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在2012年9月底之前已经向上海载和公司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虽然双方嗣后在《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约定安徽蓝鼎公司应当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向上海载和公司支付3亿元股权预付款。但在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上海载和公司并未就安徽蓝鼎公司的付款金额问题提出异议,而是在确认已付款1亿元的基础上,就剩余价款分期付款的金额和期限做出了重新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意向书中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已经被《股权合作协议》所更新。上诉人上海载和公司关于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安徽蓝鼎公司负有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其支付3亿元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徽蓝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在2013年4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于同年4月15日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对合作各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海载和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双方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的上诉理由,系对预约与本约之间关系的错误理解,在本约签订后,预约合同即因约定义务已经履行而终止,故本院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双方已经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上海载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已经收取的价款的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问题,安徽蓝鼎公司在2012年9月底向上海载和公司支付了一亿元股权转让预付款之后,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过多项协议或备忘录,且在本案中,上海载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未能完成系因安徽蓝鼎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所导致,故安徽蓝鼎公司主张上海载和公司应当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关于上海载和公司应当向安徽蓝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海载和公司关于安徽蓝鼎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海载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载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永清审判员  周伦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