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民事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3-02-21 点击量:2172次
证劵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
(一)证劵虚假陈述的概念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二)证劵虚假陈述的民事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的人应受的法律制裁及其法律后果。证券法律制度中法律责任的确立与其他法律制度中的责任一样,是对人的自由和社会要求失衡的补救。安全、公平、公正、补偿及制裁等理念都是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所追求的。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防止欺诈、增强公众对市场的信心、提高整体标准、促进公众的整体利益和促进投资分析。
我国证券法类法律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公司法》第228条、《证券法》第63条。显然,我国法有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很粗陋,仅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一种对受侵害的财产提供补救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是民事责任形态。各类民事责任,无论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可通过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所以,《公司法》、《证券法》中规定“损害赔偿”,仅指明了法律救济方式,但没有明确虚假陈述应承担何种形态民事责任。因此,确定虚假陈述应承担何种形态民事责任,对确定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构成、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免则事由等有重要意义。
证劵虚假陈述形态
不实型虚假陈述
不实陈述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相关其他活动中捏造事实和误认为事实而加以公开的虚假陈述。不实陈述是一种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就有关事实作出了公开陈述;(2)该公开信息中有不真实成分;(3)该不实陈述确实可能影响投资决定。
遗漏型虚假陈述
遗漏是信息公开义务人有义务公开某项信息,却未予公开,从而影响投资者决定的虚假陈述。从主观意识上来说,遗漏虚假陈述可能是过失遗漏,也可能是故意遗漏。从遗漏内容上来说,可能是部分遗漏也可能是全部遗漏。
误导型虚假陈述
误导型虚假陈述是介于不实陈述和遗漏陈述之间的虚假陈述类型。误导型虚假陈述的特征是:(1)公开义务人公开了应公开的事实;(2)表述公开事实的语句在理解上模糊歧义或与事实不符;(3)已公开的陈述导致投资者语认为所公开的信息就是该事实的全部;(4)该误导性信息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误导型虚假陈述的类型有:语义模糊歧义型、语义难以理解型、半真陈述型(部分遗漏型)。
(四)错误预测
错误预测是指在没有合理的根据情况下,对未来事实所作的与真实情况不同的陈述。证券法的信息公开制度虽然主要是针对将来公开过去的事实,公开制度也逐步要求公开一些将来的信息。
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方式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方式概论
虚假陈述是一种欺诈或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或/和侵权行为。对此,投资者有两种权利主张:一是撤销权;二为侵权损害赔偿权。
虚假陈述中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方式是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如果投资者因信息公开义务人的虚假陈述有财产损失,则还可以依侵权赔偿损害请求权要求赔偿。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自由选择主张权利,通常投资者会使自己获得最大赔偿为选择标准。
(二)撤销合同
如果认购或购买证券的人是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与出卖人签订合同,那认购或购买人可以在发现确有虚假陈述后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其一、有合同关系存在;其二,投资者尚持有该证券。
1、确定合同关系的存在
虚假陈述中最典型的是发行人向投资公众所作出的虚假陈述。因为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招股说明书是要约邀请,认购行为是要约,发行人的认购中签通知为承诺,至此证券认购合同成立生效。可见这种虚假陈述中通常存在合同关系,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信息公开人存在欺诈行为,投资者有权主张撤销合同。如投资者与虚假陈述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投资者不能主张撤销合同。
2、合同撤销权的丧失
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投资者可能基于两种原因丧失撤销权。第一种情形是超过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即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行使。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起算点是证监会或其分支机构对虚假陈述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第二种情形是投资者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或者以行使对价行为或者转让行为表示不行使撤销权。因为证券是一种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它是种类物。投资者不再持有该证券,就丧失撤销权。
(三)赔偿损失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一般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侵权之诉。综观各国的立法,如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等立法例关于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主要确定了两方面标准:一是衡量损失的价差选取计算标准;二是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份额。美国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实际损失规则和交易获利规划作为赔偿标准,其中交易获利规划得到愈来愈广泛的应用。交易获利损害赔偿规划指以被告在证券交易中所获收益而非原告损失作为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自己责任原则,虚假陈述者如果能证明原告的损失非因虚假陈述导致,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则虚假陈述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虚假陈述者会提出是市场本身的原因而不是其虚假陈述的原因导致了证券价格下跌或使上升缓慢。此时,虚假陈述者应当指出其中受市场因素影响的部分。
总之,对于损害的确定,笔者认为以补偿原告的损失为原则。可以考虑按特定时间段的平均买入价或平均卖出价,或以平均股票指数作为计算依据,而与原告进行证券交易时所发生的差额,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已发行未上市的证券,原告可要求按发行价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在证券交易中合理期间内连续买卖的,赔偿数额可以扣减赢利部分。
责任编辑:康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