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琴与官仁滨、谢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06 点击量:1400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商初字第3325号
原告:张玉琴。
被告:官仁滨。
被告:谢丹洪。
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官仁滨、谢丹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仁滨、谢丹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琴起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官仁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官仁滨与被告谢丹洪是夫妻关系。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5万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5万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
原告张玉琴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提供被告官仁滨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官仁滨在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官仁滨与被告谢丹于2005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官仁滨、谢丹洪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官仁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官仁滨自愿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官仁滨归还其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本金35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述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官仁滨、谢丹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0.5%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官仁滨、谢丹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员夏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