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仙友与张岱宏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07 点击量:1447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商初字第3389号
原告:张岱宏。
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尚英姿。
被告:陈云月。
被告:刘仙友。
被告:程冬芳。
被告:陈方志。
原告张岱宏与被告陈云月、刘仙友、程冬芳、陈方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云月、刘仙友、程冬芳、陈方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岱宏起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陈云月、程冬芳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借款时,被告陈云月和被告刘仙友、被告程冬芳和被告陈方志是夫妻关系。现要求判令: 一、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案件代理费2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张岱宏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云月、程冬芳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及约定若产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事实;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云月与被告刘仙友于1994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冬芳与被告陈方志于1983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案件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云月、刘仙友、程冬芳、陈方志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岱宏与被告陈云月、程冬芳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015年5月1日,被告陈云月、程冬芳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若产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云月、程冬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案件代理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案件代理费2000元,与事实不符,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述款项发生于被告陈云月与被告刘仙友、被告程冬芳与被告陈方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云月、刘仙友、程冬芳、陈方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岱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按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案件代理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陈云月、刘仙友、程冬芳、陈方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员夏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