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普桂与蔡金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08 点击量:1361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商初字第3350号
原告:蔡金富。
被告:朱普桂。
被告:张云素。
原告蔡金富与被告朱普桂、张云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普桂、张云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金富起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朱普桂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被告朱普桂与被告张云素是夫妻关系。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朱普桂、张云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蔡金富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提供被告朱普桂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普桂在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8%的事实。
二、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普桂转账100万元的事实。
三、提供结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普桂与被告张云素于1977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朱普桂、张云素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蔡金富与被告朱普桂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010年8月5日,被告朱普桂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8%,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归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计算。原告以上述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普桂、张云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金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0.8%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朱普桂、张云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员夏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