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帮富与陈超、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09 点击量:1645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商初字第3498号
原告:罗帮富,(身份证号码331004198405231413)。
被告:陈超。
被告:金群。
原告罗帮富与被告陈超、金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帮富、被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帮富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陈超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时,被告陈超和被告金群是夫妻关系。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陈超、金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超、金群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陈超辩称,首先,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罗海勇借款;其次,原告所称的借条是被告在赌场上因输了钱而出具的,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第三,已归还了大部分款项;第四,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其出借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金群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提供被告陈超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超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超与被告金群于2005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提供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东蓬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村村民罗帮富(身份证号××又名罗海勇、罗海永系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罗帮富又名罗海勇,相关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份,拟证明其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15日通过向户名为李永建的账号转款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其并未收到相关款项。
二、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其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24日通过自助银行向银行账号为62×××72转款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自认其已收到相关款项。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是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超自认该份借条为其本人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陈超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金群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东蓬林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被告陈超质疑其证明力,但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本案借条上的出借人为罗海勇,但原告实际上持有该借条,且庭审中,被告抗辩还过部分款项而原告亦自认收到过被告归还的部分借款,由此可推定本案原告为实际上的债权人,原告主体资格适合,综合各方面因素考量,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东蓬林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亦可起到辅助性证明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超提交的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份,由于其收款账户名均为李永建而非本案原告,且原告称并未收到相关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陈超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二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陈超向原告罗帮富(又名罗海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之后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24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2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被告陈超与被告金群于2005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罗帮富与被告陈超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超尚欠原告罗帮富借款本金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超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超与被告金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超辩称借条是在赌场上因输了钱而出具的,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且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其出借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超、金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帮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本金260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超、金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员夏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