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灵华与朱普桂、张云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0 点击量:1457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商初字第3360号
原告:乔灵华。
被告:朱普桂。
被告:张云素。
原告乔灵华与被告朱普桂、张云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普桂、张云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灵华起诉称,被告朱普桂、张云素因经商资金短缺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8%;2009年8月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归还原告两笔款项的利息至2015年2月6日。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朱普桂、张云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前期利息48000元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乔灵华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朱普桂、张云素分别于2009年5月6日、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3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朱普桂于2015年8月9日亲笔签名的借款汇总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普桂尚欠原告及乔灵荣共计1680000元,其中欠原告1000000元、欠乔灵荣680000元的事实。
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普桂转款700000元的事实。
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普桂转款300000元的事实。
五、提供结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普桂与被告张云素于1977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朱普桂、张云素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5月6日被告朱普桂、张云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8%;2009年8月6日被告朱普桂、张云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乔灵华与两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前期利息48000元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对此,首先,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5月6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0.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8月6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相关利息,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将其请求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普桂、张云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灵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0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0元,减半收取7115元,由被告朱普桂、张云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员夏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