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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彬与王跃、方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3 点击量:1994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4民初4639号

原告:赵海彬。

原告|:陈方行,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丁前村1区197号。
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跃。

被告:方雪梅。

    原告赵海彬、陈方行与被告王跃、方雪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春莲、被告王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彬、陈方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王跃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87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时,被告王跃与被告方雪梅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7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跃辩称,其不认识本案两原告,未向本案原告借款,实际是将信用卡“养”在案外人之处,欠案外人款项15000元,且已于2015年12月归还了4000元。
    被告方雪梅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王跃对两原告身份信息有异议,称并不认识他们,对其他身份信息没有异议。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跃无异议。
    三、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跃向两原告借款,并收到相关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称是原告逼迫其所写。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彬、陈方行与被告王跃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约定稍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上述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跃辩称其并非向本案原告借款,实际款项金额为15000元,本案借条是因原告逼迫所出具的,且已归还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跃、方雪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海彬、陈方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7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8700元按月利率2%自200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王跃、方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员朱玲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