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英与章育群、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4 点击量:2244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4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周玉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昌华、杨法,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育群。
被告:蔡某。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成,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公瑾。
被告:陈桂娥。
原告周玉英与被告章育群、蔡某、蔡公瑾、陈桂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申请并担保,依法对蔡文星在台州市路桥区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50000元(账号:06×××71)及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元予以诉讼保全。同时,本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杨法、被告章育群、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公瑾、陈桂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章育群系蔡文星之妻、被告蔡某系蔡文星之子、被告蔡公瑾、陈桂娥系蔡文星之父母。2011年1月28日起,蔡文星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蔡文星对所有借款进行结算,蔡文星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玉英借到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利息0.9分)。借款人:蔡文星,2015年3月24日。”借款后,蔡文星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3日,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2016年2月13日,原告得知蔡文星死亡后,要求被告章育群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蔡某、蔡公瑾、陈桂娥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章育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某、蔡公瑾、陈桂娥对上述款项在蔡文星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章育群、蔡某辩称:首先,本案借款并不属实,蔡文星生前患有严重抑郁症,本案借条的形成具有疑点;其次,原告款项来源不清,且款项怎么交付也缺乏相关证据;第三、章育群与蔡文星自儿子出生以来就处分居状态,若本案借款存在,蔡文星也未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四、遗产继承没有实际发生,不存在由蔡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被告蔡公瑾、陈桂娥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章育群与蔡文星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台州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蔡文星已死亡的事实;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桥派出所联合路桥区路桥街道古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蔡文星死亡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章育群、蔡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借条一份,拟证明蔡文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章育群、蔡某称借条上的内容为蔡文星本人书写,但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有异议。
3、户名为周玉英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户名为周玉英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户名为陈小燕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户名为陈小燕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蔡文星的资金来源情况;台州市公安局路桥派出所联合路桥区路桥街道章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周玉英与案外人陈小燕是母女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章育群、蔡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资金流动情况,尚无法证明其已将相关款项实际交付给蔡文星。
被告章育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富士广场市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其有独立经济来源,且自己经营成本低,无需蔡文星负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组证据正说明被告章育群在从事鞋业等相关经营,需要资金用于周转,也说明蔡文星所借款项须用于家庭经营需要。
2、蔡文星收入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蔡文星年收入较高,无需对外大额借款;台州银行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分户明细对帐单、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蔡文星资金流转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同时,被告章育群申请证人杨某、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章育群与蔡文星处于分居状态及两者并无共同家庭经营等情况。
被告蔡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蔡公瑾、陈桂娥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质疑本案借条的形成过程,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蔡文星的款项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章育群是否经济独立,与蔡文星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等缺乏必然联系,蔡文星的年收入及资金流转情况,也无法说明蔡文星无需对外借款,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人杨某、郑某均当庭陈述被告章育群较长时间居住在其父亲家中,蔡文星偶尔会来,且其对蔡文星的经济往来及是否在外投资经商等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章育群与蔡文星处于分居状态,亦无法证明被告章育群与蔡文星之间无共同家庭经营等情况,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11年1月28日开始,蔡文星陆续向原告周玉英借款,2015年3月24日,双方经结算,蔡文星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0.9%计算。借款之后,蔡文星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3日,本金未予归还。2016年2月13日,蔡文星死亡。蔡文星与被告章育群于1999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蔡文星父母现健在,为本案被告蔡公瑾、陈桂娥,蔡文星与被告章育群育有一子为本案被告蔡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蔡文星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蔡文星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蔡文星已死亡,原告以上述款项发生于蔡文星与被告章育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被告章育群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蔡公瑾、陈桂娥是蔡文星死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育群、蔡某辩称本案借条的形成具有较大疑点,且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章育群与蔡文星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育群、蔡某辩称本案款项缺乏实际交付依据,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本案款项以现金交付,并提供了款项来源依据,且蔡文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即可推定蔡文星已实际收到相关款项,故对两被告相关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章育群、蔡某辩称遗产继承尚未实际发生,不存在由蔡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继承是否实际发生与本案无关,被告蔡某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予以清偿,故对两被告相关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育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650000元按月利率0.9%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蔡某、蔡公瑾、陈桂娥对上述款项在蔡文星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0元,减半收取518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章育群、蔡某、蔡公瑾、陈桂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员徐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