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金娟与夏妙国、陈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5 点击量:1614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4民初3101号
原告:周金娟,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商海南街242弄28号。
委托代理人:胡诚彬,台州市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夏妙国,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南街891号。
委托代理人:周蒋辉,台州市路桥国荣锁具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陈春芳,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南街891号。
原告周金娟与被告夏妙国、陈春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诚彬、被告夏妙国委托代理人周蒋辉及被告陈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娟起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夏妙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条主文内容确实为被告夏妙国所写,但借条上“注双笔一次70万现金,一次130万汇入梁小辉622471116090840,台州银行”这部分内容是原告自己自行书写,且“现金”及“台州银行”处的手印并非被告本人所捺,被告夏妙国未实际收到相关款项。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夏妙国向原告周金娟立具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700000元为现金交付,1300000元原告同日打入被告夏妙国指定的账户即案外人梁小辉台州银行账户-101账户里。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夏妙国与被告陈春芳于199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夏妙国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中“现金”及“台州银行”上的指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条中“现金”及“台州银行”处的两枚红色指印均是夏妙国的左手食指捺印形成。原告及两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台州银行补发回单、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妙国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夏妙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上述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相关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妙国、陈春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夏妙国、陈春芳负担;本诉鉴定费19200元(被告夏妙国预付),由被告夏妙国、陈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员徐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