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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凤菊与徐小福、徐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6 点击量:1792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4民初2652号

原告:金凤菊,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余成、阮小荣,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小福,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徐雷,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洪佳,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王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达,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林娜,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金凤菊与被告徐小福、徐雷、洪佳、徐达、林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对被告洪佳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双水路699号金宸花园8幢2702室/2号地下室(产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成、被告徐雷、洪佳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王莹、被告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福、林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凤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小福、陈彩娥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小福与陈彩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福与陈彩娥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古历10月1日、2014年古历3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均约定月息按1.5%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借款之后,被告徐小福与陈彩娥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继续支付。后陈彩娥意外身故,被告徐蕾、徐达均是被告徐小福、陈彩娥的儿子,两人对其父母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予以认可,且承诺愿意共同偿还。被告徐雷和洪佳、被告徐达和林娜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一、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徐雷、洪佳、徐达答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至于父母是否向原告借款及是否归还过,并不知情,且不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小福、林娜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徐小福与陈彩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雷、徐达系其儿子,被告徐雷和洪佳、被告徐达和林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徐小福与陈彩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按1.5%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3年古历10月1日,两人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三个月付一次,每次付2250元;2014年古历3月25日,两人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按1.5%计算。借款之后,被告徐小福与陈彩娥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2016年3月22日,陈彩娥意外死亡。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徐达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上“徐达”签名是否系徐达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2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借条上“徐达”签名不是徐达本人所签。原告、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证明、注销户口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及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雷、徐达是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构成债务的加入。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来看,两被告对其父母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否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且两被告均当庭表示不愿意共同偿还。故无法认定两被告自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构成债务的加入。综上,被告徐小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徐小福偿还相应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徐雷、徐达承认其父母向原告所借款项且自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述款项发生于被告徐雷和洪佳、被告徐达和林娜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洪佳、林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凤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0元,依法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徐小福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本诉鉴定费3000元(被告徐达预付),合计5020元,由原告金凤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员徐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