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崇善与章华旭、苏荣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7 点击量:1657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4民初3543号
原告:黄崇善,男,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南街931号。
委托代理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华旭,男,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玉环县玉城街道章家村城南南路50弄5号。
被告:苏荣娣,女,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玉环县玉城街道章家村城南南路50弄5号。
原告黄崇善与被告章华旭、苏荣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章华旭、苏荣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及其违约金4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审判员施通畅因公外出,改由审判员邓红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崇善委托代理人许玉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华旭、苏荣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章华旭、苏荣娣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章华旭向原告黄崇善借款人民币20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若逾期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华旭、苏荣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崇善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0元,由被告章华旭、苏荣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90000102050000225089001)。
审判长 邓红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员吴一帆